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1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住彰化縣花壇鄉明雅街51巷20號
居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1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住同上
張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哲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上訴 人 楊威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硦37號
送達代收人 陳亭光住嘉義市西區永福一街7號8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建築房屋有資金之需求,向訴外人沈經凱請求協助調度資金,被上訴人透過沈經凱認識上訴人負責人人許永富(下逕稱許永富),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13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150萬元、1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兩筆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周轉需要曾向沈經凱調集資金,但已全數清償,惟沈經凱趁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扣住上訴人整本空白支票本及印章,拒不歸還,並任意開立支票。系爭支票均非上訴人開立,實乃沈經凱盜蓋上訴人印章所開立。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借貸關係,不可能因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沈經凱為首之惡性討債集團,扣得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本後,在無任何借款情況下,密集開立支票高達數千萬元,藉司法手段向上訴人惡性討債,被上訴人與沈經凱之惡性討債集團沆瀣一氣,實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毫無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就沈經凱以扣得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即偽造開立大量有價證券之事,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41號案件)。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日期顯然有所落差,與一般慣例開立之足月、足季支票不合,況被上訴人借貸他人卻未收取利息,亦悖於常理。若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主張權益,然各金主自108年9月至112年9月16日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81,741,286元,而上訴人於同段期間則已還款合計322,775,066元,上訴人已溢付41,033,780元,亦即包括被上訴人系爭兩筆借款在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大小章固為上訴人所有,惟印文係沈經凱盜蓋,非出於上訴人意思或授權,該合夥契約書實係偽造,且其上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該契約自未成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其他借款尚未清償,因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龐大裁判費,始撤回部分支票之支付命令聲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上訴人與沈經凱合作已久,對外借款金額高達2.7億元,上訴人卻將所有銀行帳戶支出匯款及支票兌現均認屬向金主還款,已有未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支票領款人係何人、還款對象為何人,是其辯稱已還款完畢,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找很多人合夥,果若合夥契約書係偽造,並無需檢附相關詳細建築圖說等為附件。至被上訴人當時借款未收取利息,實因上訴人負責人許永富表示工程將於112年9月結算,被上訴人始表示俟結算後再計算利息。另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訴外人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以償還借款,然此係因上訴人向良合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因而透過良合公司還款,且亦是清償他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因公司業務需錢周轉,前透過沈經凱調集資金,沈經
凱向被上訴人籌調,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又於112年3月13日將120萬元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經沈經凱告知而悉錢已入帳。
㈡被上訴人執有沈經凱交付、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
其中系爭A支票票載發票日112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20萬元,系爭B支票票載發票日112年9月2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於112年9月28日向銀行兌領,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沈經凱所盜蓋,依前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將150萬元、於112年3月13日將120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9、103頁),且被上訴人匯款後,沈經凱隨即將匯款單照片上傳予上訴人負責人許永富檢視確認,此亦有其二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至97、101頁),而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兩筆借款,可認真實。
2.沈經凱到庭證稱:我從108年9月認識上訴人負責人許永富,當時他就長期跟我調資金,我沒這麼多錢,我會去找金主,許永富需要資金的時候會LINE我,系爭兩筆借款就是許永富需要資金,我找了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許永富也知道這個錢是被上訴人借出的,我只是中間人幫許永富找金主而已,我的LINE上有從108年許永富與我的對話紀錄。因為跟許永富已經合作很久,許永富都是借款後找個時間到嘉義找我,並且開支票,許永富都叫我自己填金額、日期,他再拿印章出來蓋。我再看錢是那個金主借出去的,就把支票拿給那個金主等語,並提出手機供原審當庭勘驗其與許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0頁),又提出系爭兩筆借款相關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141至143、145至147頁),而沈經凱也於111年8月23日在LINE上面列出上訴人以票據擔保向各金主借貸之各筆借款之金額、入帳日期及還款支票應兌現期限(見原審卷第143頁),是由沈經凱上開證述及物證,足見上訴人是透過沈經凱對外尋找金主提供資金,而其方式即金主出借款項,上訴人則開立遠期支票為清償工具,以之交付金主作為借款擔保及還款之用,此為民間常見之借貸習慣及商業模式,而被上訴人為金主其中之一,其先後貸與上訴人系爭兩筆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自無悖於情理。沈經凱復證稱: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是兌現日,不是當日簽發,許永富籌措資金是為了永富發官邸這個建案,該建案預期在112年9月完工,所以都開9月底的票,但從112年7月開始陸陸續續跳票,到112年9月都跳票了,許永富也不見了,所有訴訟都是他兒子出面,都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上開建案賣了28戶,錢也都沒還。許永富來嘉義和我對帳,按照他的借款開支票出來,所以系爭支票是連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上訴人係概估其將來某時有工程款或銷售款項入帳,而作為借款清償之時期,並依此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屬於清償用途之遠期支票性質,自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兩筆借款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均有不同,而主張:此情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二者顯然無關,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為惡意或無對價等語,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14日需用3張支票,尚需向沈經凱報告請其開立,而沈經凱也於112年1月13日要求上訴人寄回公司大小章,顯見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印章均在沈經凱長期持有保管,上訴人所提起另案民事判決亦判命沈經凱應將所持有用餘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及發票印鑑章返還上訴人,故系爭支票實係沈經凱於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任意開立等語,並提出其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53至157、165至16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79至90頁)為證,惟查,縱然沈經凱長期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但關於上訴人與沈經凱就借款支票如何開立、由何人開立等相關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述僅為一面之詞,尚乏明確證據可佐,且亦非就此即可認沈經凱有擅行開立支票之情。又上訴人自陳係因建案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商請沈經凱向金主調度,據此可見兩人間具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既應沈經凱要求而交付上開物品,定然亦授權沈經凱可於借得款項時開立支票交付金主,而被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支票是因對上訴人有系爭兩筆借款之故,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出借款項,則按上述借款模式,上訴人亦當知悉被上訴人會取得作為擔保及清償使用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首開主張,並不可信。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各金主(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下同)彼
此均不認識,也無聯繫方式,上訴人無從自行向金主還款,而金主仍願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係因金主已委由沈經凱代為處理催款、收款事宜,且沈經凱基於為金主擔保、收取還款等目的,保管使用上訴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及大小章、支票及大小章、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及大小章等物品,足認金主係授與沈經凱受領清償之代理權,或至少知沈經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長達4年,故沈經凱自屬金主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之受領權人。而經上訴人查證結果,發現自108年9月至112年9月16日止,各金主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81,741,286元,而上訴人於同段期間則以上訴人或許永富支票兌現、銀行乙存帳戶提匯款存入他人帳戶、現金交付沈經凱、良合公司支票兌現等方式清償各金主之金額高達322,775,066元,是連同被上訴人之系爭兩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惟查:
1.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因永富發官邸建案有資金需求,於109年8月至112年9月間有向沈經凱轉介之金主借款,109年9月前後,沈經凱表示為控管金流,限制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內資金,確保上訴人有足夠資金清償對各金主之債務,並為取得擔保,要求上訴人將名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存摺及大小章、甲存支票及大小章交付由沈經凱保管,上訴人為順利取得資金故將上開物品交付,110年間沈經凱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上訴人交付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支票及大小章,上訴人亦依其要求而交付,沈經凱會自行以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戶內資金清償各金主,上訴人亦會依沈經凱指示操作自己其他帳戶匯款至所指定帳戶、將支票經沈經凱轉交金主、或沈經凱自行開立上訴人支票交付金主兌現等方式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則依上訴人前開所述,沈經凱所扮演角色,顯然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受任或代理上訴人尋求金主洽借款項以供周轉,並代上訴人與各金主協商還款方法及期限,並以上訴人之資金為清償等事宜,是沈經凱應是與上訴人發生委任、代理等法律關係,沈經凱亦為上訴人對外與各金主聯繫之窗口,則各金主關於借還款之相關事項,透過沈經凱向上訴人為請求或主張,而上訴人委由沈經凱或其指定之人處理還款事宜,並無違常情,故上訴人主張:沈經凱是各金主之代理人,有受領清償款之代理權云云,非無可議。
2.上訴人主張各金主於108年9月至112年9月16日止,匯予上訴人之金額計281,741,286元,並就匯款人、日期及金額製作附表供參(編為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而上訴人又主張於同段期間償還各金主之總額達322,775,066元,清償方式大別為如下幾類:⑴於金主提示支票時,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許永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甲存帳戶存款以給付票款;⑵從上訴人之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五甲分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許永富乾兒子許子偉銀行之乙存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以為清償;⑶其他以會錢現金交付沈經凱、債權讓與金主、良合公司支付票款等,上訴人並就還款方式、日期及金額製作附表供參(編為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並據此主張:上訴人所償還金額已遠高於借貸金額,故已向各金主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也已全部受償等語。然查,上訴人逕將許永富之支票存款、許子偉之乙存帳戶匯款等款項亦列為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途,但此究為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前揭款項所清償者是否確為上訴人之債務,尚非無疑。又上訴人、許永富給付票款,本是因他人提示該二人開立之支票而必須為之,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全遭跳票,顯然未曾受償,是上訴人、許永富支付票款,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尚不因此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將沈經凱或其親友自上訴人銀行乙存帳戶提、匯款存入他人帳戶,及曾交付沈經凱會錢現金等情,全部認為是清償各金主債務之用,且因已經沈經凱代理金主受領,故認為已生清償效力,然而,沈經凱僅與上訴人發生委任、代理法律關係,上已述及,上訴人主張沈經凱有代理金主受領權限云云,尚無憑據,難可採信,且上開各筆提、匯款之目的及用途究竟為何,所交付會錢現金之最後流向,何者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兩筆借款,俱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單純以其銀行帳戶有提、匯款交易紀錄及交付現金予沈經凱行為,即主張全用以對各金主清償借款,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兩筆借款,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要屬無據,無可認採。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沈經凱向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
借款180萬元、於111年7月22日借款180萬元、於111年8月22日借款150萬元(即系爭150萬元借款)、於111年9月15日借款180萬元,合計借入690萬元,沈經凱於111年8月2日自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11年9月28日自前開帳戶匯出44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上開現金部分因沈經凱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其提領200萬元即用以清償111年7月22日借款及另外積欠之20萬元,其餘款項則是清償對被上訴人其他借款,故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150萬元業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惟查:沈經凱於111年8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11年9月28日提領現金45萬元,固屬真實,惟上訴人就此主張:因沈經凱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因而受償云云,該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匯給被上訴人445萬元,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而被上訴人在此日之前,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其中匯入上訴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共5筆、計940萬元,匯入上訴人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共4筆、計3,941,500元,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共3筆、計770萬元,合計貸與金額為21,041,500元,此有上訴人所製作附表2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6、382、385、387、391、392、395、396、407、410、427、428、435、436、438頁)、被上訴人所製作匯款記錄表及所附匯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13至56頁)在卷可互為對照勾稽,而在上訴人111年9月28日匯款之前,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有3筆,即於109年12月3日匯還150萬元、於111年2月21日匯還400萬元、於111年7月11日匯還250萬元,合計匯還金額為800萬元,此亦有上訴人製作附表1及所附匯款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33、35、107、123、128頁),亦即,上訴人於匯款445萬元之前,尚積欠被上訴人1300餘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匯款445萬元,是償還之前之欠款,與系爭兩筆借款無關等語,並非毫無所據,故上訴人首開已將系爭15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之主張,尚乏其據,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120萬元借款,許永富與沈經凱已約定
以交付良合公司支票之方式清償,而被上訴人所兌現之良合公司支票金額高達9,036,673元,超出120萬元部分可能為被上訴人代其他金主提示兌現,故該筆借款也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查:許永富於112年3月7日傳送LINE訊息予沈經凱,內容略以:上訴人借用良合公司牌照,有一個有關跑照的要報告,良合公司要做金流,300萬元匯入良合公司,良合公司馬上就開現金支票給你,金流沒做跑照一直拖。良合公司是開他公司票,是客戶分散開,都是當天,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拿收據良合公司馬上開當天票給你代收等語,而沈經凱於112年3月13日回覆許永富略以:今天要做320萬元金流,請匯200萬元到良合公司,有開今日票給金主。我要出發去良合公司,等一下會再匯入120萬元,再麻煩你匯良合公司等語,此有其二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而被上訴人匯款120萬元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亦馬上轉匯予良合公司,也有上訴人與沈經凱間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則按上開對話內容,許永富與沈經凱僅談論到良合公司應會當日開立支票交付沈經凱,但從未議及要將良合公司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上訴人主張二人間有此約定存在,已乏其據。其次,被上訴人持有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並提示兌現者,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其發票日均為112年3月10日,尚早於被上訴人匯款之日,兩者間難謂有何關聯性,而其餘編號5至編號14之支票,發票日無一是112年3月13日,票面金額也均非120萬元,則良合公司是否有開立支票、沈經凱有無將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亦均有疑。再者,被上訴人若有收受良合公司之支票,則所貸與款項已能受清償,衡情沈經凱亦不致多此一舉,再將系爭A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是清償他筆借款等語,非無憑據。最末,良合公司僅就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就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4紙支票,票面金額達900多萬元,顯見上訴人因向良合公司借牌緣故,應當辦理之項目甚為繁多,所需資金極其龐大,而上訴人就所辦理各個項目為何、借款金額、良合公司支票係對應清償何筆借款等,均未有任何舉證,而僅籠統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系爭120萬元借款應已清償,超過部分則非被上訴人自有債權,係他人委託兌領云云,自屬非宜,核不能採。
㈤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兩筆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其前開借款債務,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不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尚未逾前開法條之票據利率規定,亦屬合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明細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1 AG7002826 120萬元 112年9月17日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稱系爭A支票 2 AG7002837 150萬元 112年9月20日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稱系爭B支票
附表二:被上訴人持有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現日期 1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296,100元 112年3月15日 2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210,210元 112年3月14日 3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12,600元 112年3月14日 4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2,479,051元 112年3月14日 5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4日 601,625元 112年3月16日 6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4日 280,384元 112年3月21日 7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4日 605,052元 112年3月16日 8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4日 172,830元 112年3月21日 9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4日 774,739元 112年3月21日 10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4日 770,000元 112年3月21日 11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7日 359,573元 112年3月17日 12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7日 290,621元 112年3月17日 13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7日 653,888元 112年3月17日 14 良合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3月17日 1,530,000元 112年3月17日 小 計 9,036,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