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63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63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民事上訴狀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