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鄭○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千銀
孔憲和孔潔如
孔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伶,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鄭○文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伶於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鄭車,現行條文已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甫通過文龍東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至文龍東路719號「鼎饌自助餐」前時,因有低頭扶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遇被害人孔進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孔車),自八德路至系爭路口時,亦有紅燈違規右轉之過失,而同向行駛在鄭○伶前方,鄭○伶閃避不及,鄭車左前側車身與孔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孔進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顱底骨折、心肺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111年8月26日13時35分因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戊○○為孔進瑞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乙○○及甲○○為孔進瑞之子女。其中被上訴人丙○○為孔進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4元、喪葬費用805,215元;另被上訴人戊○○本可受孔進瑞之扶養,而受有964,569元扶養費用之損害;而其等均承受喪親之痛,其中被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上訴人丙○○、乙○○及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被上訴人戊○○所受損害為346萬4,569元、被上訴人丙○○為230萬7,029元、被上訴人乙○○及甲○○各為150萬元。又因孔進瑞本身亦與有上開過失,被上訴人自承過失比例應為50%,故戊○○、丙○○、乙○○及甲○○分別向上訴人請求173萬2,285元、115萬3,514元、75萬元及75萬元(詳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欄)。且因上訴人鄭○伶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鄭○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73萬2,285元、丙○○115萬3,514元、乙○○75萬元、甲○○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孔進瑞違規紅燈右轉,且其機車先闖到汽車道欲轉回機車道時又擋住上訴人鄭○伶依綠燈直行之路權,致上訴人鄭○伶無從閃避所致,上訴人鄭○伶並無過失。上訴人鄭○文對上訴人鄭○伶之監督並未疏懈,應可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戊○○應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被上訴人丙○○支出之喪葬費用中,關於雙重塔位及管理費用部分,非僅被害人孔進瑞個人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減半。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而縱認上訴人鄭○伶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有10%。另本件應扣除強制險及被上訴人申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鄭○文為上訴人鄭○伶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就上訴人鄭○伶上開過失行為業已盡監督之責,應與上訴人鄭○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戊○○、丙○○、乙○○、甲○○部分,原審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四原審准許欄所示,於前揭範圍內判准上訴人連帶給付外,就系爭事件發生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孔進瑞僅需負50%,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伶無過失,原審認定孔進瑞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上訴人鄭○伶為30%,又認定本件並無需扣除強制險及被上訴人申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理由,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附表一至四「原審判決准許欄」所示之範圍暨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孔進瑞違規紅燈右轉後,上訴人鄭○伶為直行車反應時間僅有0.3秒(標準為1.84秒),上訴人鄭○伶在無反應時間情況下,反應不及致鄭車左前車輪與孔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鄭○伶自無過失可言。即令具有過失亦僅有10%之過失責任。另就被上訴人戊○○部分,因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自承孔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已退休,並以部分退休金為被上訴人丙○○清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貸共計620萬元,系爭房屋實價登錄之價格約1,750萬元,此自屬孔進瑞對丙○○之債權,被上訴人戊○○為孔進瑞之配偶對該債權亦可經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權獲分配前揭債權之5/8(1/2+1/8),且被上訴人戊○○名下亦有股票並獲分配股利,足見,被上訴人戊○○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另由上訴人鄭○伶在學獎懲紀錄、曾接受道安宣導資料,亦可佐證,上訴人鄭○文對上訴人鄭○伶已盡監督、教養之責,自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等究竟受到何等程度之心理創傷、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逕依被上訴人主張各准予如附表一至四之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高達600萬元,亦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鄭○伶反應時間僅有0.3秒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況上訴人鄭○伶行進間「低頭扶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29、430號裁定認定屬實、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鄭○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經濟狀況不佳,惟上訴人鄭○文自承曾擔任家長會委員,上訴人鄭○伶亦於臉書上張貼其參與票價為3,800元、5,800元之演唱會門票、穿戴知名品牌帽子、持高價長鏡頭相機等照片,足見,其等之經濟狀況非如所主張之欠佳,況於調解程序中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致意,復與代理人談笑,犯後態度惡劣,且上訴人鄭○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訴人鄭○伶已盡監督之責,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如附表一至四「原審准許欄」所示之金額,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4-275頁):㈠上訴人鄭○伶於00年0月生,於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鄭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甫通過系爭路口而行至文龍東路719號「鼎饌自助餐」前時,適遇孔車,沿八德路由南向北行至系爭路口時,孔車亦疏未注意而違規紅燈右轉後,同向行駛在前方,上訴人鄭○伶見狀閃避不及,孔車左前側車身與鄭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上訴人鄭○伶隨即人車倒地,致孔進瑞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顱底骨折、心肺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111年8月26日13時35分因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鄭○文就上開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鄭○伶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孔進瑞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乙○○及甲○○為孔進瑞之子女。
㈣被上訴人戊○○於孔進瑞死亡時為67歲,其扶養義務人含孔進
瑞在內,共有4人。另若認被上訴人戊○○符合扶養之條件,則同意依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計,並除以4(扶養義務人有4人)。
㈤被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為孔進瑞支出醫療費用1,814元、喪葬費用62萬215元。
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孔進瑞亦有紅燈右轉之過失。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戊○○、丙○○、乙○○、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害人孔進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戊○○、丙○○、乙○○、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丙○○、乙○○、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關於上訴人鄭○伶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原審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孔進瑞具有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而違規紅燈右轉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之過失,上訴人鄭○伶低頭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具有三成過失乙節,被上訴人未表示爭執,然上訴人就此仍否認,並以前揭上訴理由置辯,是本件首應就上訴人鄭○伶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為審究,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法有明文。
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斜對面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參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孔進瑞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7:07紅燈違規右轉,惟其右轉進入文龍東路時,鄭○伶所駕乙車方要(監視器畫面時間10:17:09)通過系爭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故於監視畫面顯示10:17:09後,兩車均已直行於文龍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且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由監視器畫面時間10:17:09至畫面時間10:17:11兩車發生碰撞,尚有約2秒,顯然與上訴人所稱反應時間僅有0.03秒反應時間不足(1.48秒)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又參酌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我沿文龍東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至現場,我有先低頭扶一下手機(手機放在前方置物箱快掉出來),之後隨即抬頭看前方,約莫3至5秒與孔車發生擦撞;當時我前方沒有人車,我感覺到衝擊時,我的車子是往左倒,我在文龍東路綠燈直行,我確定我前面沒有任何人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鄭○伶正要通過系爭路口,惟其因放於置物箱內手機將要掉出,故其注意力轉移,因此未注意到路口之車行狀況,亦未注意到自該路口右轉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孔車,致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孔車發生擦撞,是鄭○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認有過失。另參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⑵至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鄭○伶在孔車突然自汽車道轉回機車道
而擋住鄭○伶車道無反應時間情況下,反應不及致鄭車左前車輪與孔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鄭○伶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係孔車右轉進入文龍東路、嗣上訴人鄭○伶通過系爭路口而騎乘在孔車後方時發生,然上訴人鄭○伶卻稱前方並無人車,已明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參見附表及本院卷第163-164頁)不符,又上訴人鄭○伶於系爭事故係因分心而未注意到在其前方之孔車,業如前述。再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崔昀雅於警詢及本件相關少年事件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文龍東路上是綠燈,我看到男的騎在前面,女的騎在後方,然後男的有往外偏一點點(速度很慢),但左右邊都沒有車在行駛,女的從後面行駛而來,速度很快,有往外閃,但還是撞到了,撞擊點是男的車子的右後方;男性在文龍東路上位置在慢車道線上偏汽車道(以我視角沒有偏很多),男的有往外偏一點點(速度很慢),與女的相對位置,是在女生的前方(偏左一點點,沒有偏很多,就一般那樣)。女性在文龍東路上位置在慢車道線上偏慢車道(以我視角沒有偏很多),與男的相對位置,是在男生的後方(偏左一點點,沒有偏很多,偏便當店),但速度快,可能閃不及就撞到了。視角上兩個都有偏一點點,但沒有到行車不穩、龍頭抖動或蛇行問題;當時被害人已經轉過來了是直行,被害人速度比較慢,少年的車速有點快,但看不出來速度,只知道少年比較快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39頁、第331-333頁),益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已直行於文龍東路並無上訴人鄭○伶所述孔車突然自汽車道轉回機車道而擋住鄭車車道,致上訴人鄭○伶無從閃避之情形,是上訴人鄭○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⑶衡酌上情,上訴人鄭○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孔進瑞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鄭○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上訴人鄭○文應否與鄭○伶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鄭○文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鄭○伶之法定代
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鄭○文就上訴人鄭○伶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鄭○伶具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上訴人鄭○文就其已盡其監督之責,應舉證其就上訴人鄭○伶關於行車用路之交通規則遵守,有何具體舉措,堪認已盡其監督之責。惟上訴人鄭○文雖以:上訴人2人雖為單親家庭,但互動良好,鄭○文曾任鄭○伶學校之家長委員,鄭○伶亦有獲得學校嘉獎書狀等情,並提出上訴人鄭○文擔任國中家長委員之證書、上訴人鄭○伶所獲學校獎狀、上訴人鄭○伶就讀學校道安宣導資料(參見原審卷二第45-79頁、本院卷第185-187頁),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鄭○文曾擔任學校家長委員、上訴人鄭○伶曾因學業成績獲獎、上訴人鄭○伶就讀學校曾舉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惟擔任上訴人鄭○文擔任學校家長委員與是否已盡監督教養之責無關,又上訴人鄭○伶之學業成績如何、就讀學校有無進行交通安全宣導,亦無法佐證上訴人鄭○文就上訴人鄭○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盡其監督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應認上訴人鄭○文應與上訴人鄭○伶連帶負擔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孔進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孔進瑞有紅燈違規右轉之過失行為,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則若孔進瑞無上開過失行為,系爭事故不致發生,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孔進瑞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系爭路口不大,僅約12.2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55頁之現場圖),如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鄭○伶之反應時間約2秒左右(參見本院卷第163-166頁),如上所述,故其反應時間有限,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孔進瑞、上訴人鄭○伶之過失情節輕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原審認定孔進瑞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70%,上訴人鄭○伶過失比例約30%,應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伶無過失或過失比例應減為10%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戊○○、丙○○、乙○○、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被上訴人戊○○部分:⑴扶養費部分: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②查被上訴人戊○○並無工作,於被害人孔進瑞生前即由孔進瑞
及其子女扶養一節,此據上訴人不爭執在卷(參原審卷一第231頁),而依其目前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所得及存款收入16萬3,361元及車輛1台(參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後者為其自用,自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難認可將此變賣換為現金,故不應將車輛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又兩造不爭執若認戊○○符合扶養之條件,則同意依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計(參不爭執事項㈣),又目前之計算尚未涉及就孔進瑞所負扶養義務範圍,而僅單純就戊○○本身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評估,故以上開數額全額計),縱扣除戊○○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得之遺屬年金給付1萬8,316元(參原審卷二第185頁),戊○○每月仍需支出4,884元以支應其生活,以上開存款所得觀之,至多僅能支應33個月即約2.75年,惟被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參原審卷一第5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110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參原審卷一第79頁),約尚有餘命
19.95年,可認被上訴人戊○○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故仍有請求孔進瑞扶養之必要。而孔進瑞既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可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③上訴人雖以:被害人孔進瑞生前所領退休金,已作為償還全
家共住而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此部分屬孔進瑞之債權,亦屬孔進瑞死亡後夫妻財產暨繼承財產之積極財產,故應予列入被上訴人戊○○是否維持生活之認定云云。惟上開退休金既係作為被上訴人全家共住之房屋貸貸之一,此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已難認可將自住房屋變現換為現金而支應生活費用,況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丙○○名下,縱孔進瑞生前以退休金為其子丙○○繳納房貸,顯有贈與之意,亦難認仍可視為孔進瑞之遺產,上訴人辯稱此屬孔進瑞之遺產,被上訴人戊○○基於配偶、繼承人身份可分得5/8云云,顯無可採。遑論以此納入被上訴人戊○○是否維持生活之考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④又關於被上訴人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額:
被上訴人戊○○仍有請求孔進瑞扶養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兩造已不爭執若認被上訴人戊○○符合扶養之條件,則同意依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計,並除以4(扶養義務人有4人)一節(參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戊○○之餘命年數約為19.95年,如上所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694元〔計算式:(278,400×13.00000000+(278,400×0.95)×(14.00000000-00.00000000))÷4=980,693.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被上訴人戊○○主張受有96萬4,569元扶養費用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規定。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孔進瑞之配偶,兩人結褵40餘年,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已婚,各有家庭,其中被上訴人甲○○係居於台東地區任教職,孔進瑞已退休、戊○○無業,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暨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不斷傳送訊息向孔進瑞訴說家常及抒發心情(參本院卷一第427至439頁)等情,堪認,孔進瑞生前應為被上訴人戊○○生活之重心,被上訴人戊○○對之生活上、情感上均依賴甚深,然孔進瑞卻猝然離世,使其承受喪夫之慟,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此亦從被上訴人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醫,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輕鬱症等情,有丁○○○診斷證明、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39-259頁),益見,被上訴人戊○○確因此事遭受重大打擊,以致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楚,另審酌兩造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226頁,財稅所得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戊○○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允適。
②至上訴人另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究竟受到何等程度之心理
創傷、上訴人經濟狀況等情,判予被上訴人戊○○慰撫金250萬元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然就戊○○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戊○○因此遭受之痛苦、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調閱之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謫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⑶依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戊○○可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103萬9,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尚屬適當。
2.被上訴人丙○○、乙○○、甲○○部分: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得請求醫療費用1,814元、喪葬費用62萬21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上訴,就被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均以原審認定之慰撫金認為過高,應予酌減,惟為被上訴人丙○○、乙○○、甲○○否認,故關此部分僅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一節,予以審酌,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爰審酌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孔進瑞之
子,因系爭事故喪父,亦因此承受喪父之痛;再參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工廠技術員、原與被害人孔進瑞曾在同一處工作,名下有房屋但仍有貸款等情(參同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及前引之被上訴人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丙○○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⑶被上訴人乙○○部分:爰審酌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孔進瑞之
女,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喪父之痛;再參酌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擔任會計為業,名下有房地一筆、投資2筆(參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及前引上訴人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乙○○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⑷被上訴人甲○○部分:爰審酌被上訴人甲○○亦為被害人孔進瑞
之女,同因系爭事故受喪父之痛;再參酌其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國中教師、已婚居於台東地區、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參原審卷一卷第213至214頁,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允適。
⑸衡酌上情,就前揭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丙○○、
乙○○、甲○○所受痛苦、兩造之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甲○○給付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⑹依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乙○○、甲○○可各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63萬6,609元、45萬元、45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三、四原審准許欄所示),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103萬9,371元、丙○○63萬6,609元、乙○○45萬元、甲○○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鄭○文就上訴人鄭○伶前揭過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戊○○具有受孔進瑞扶養必要,暨原審酌定判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均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 備註 1 扶養費 964,569 964,569 2 慰撫金 2,500,000 2,500,000 合計金額 3,464,569 3,464,569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有過失比例 0.5 0.3 扣除與有過失後請求金額 1,732,285 1,039,371 計算式: 3,464,569×0.3=1,039,371
附表二: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 備註 1 醫療費用 1,814 1,814 2 喪葬費 805,215 620,215 3 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合計金額 2,307,029 2,122,029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有過失比例 0.5 0.3 扣除與有過失後請求金額 1,153,514 636,609 計算式: 2,122,029×0.3=636,609
附表三: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 1 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有過失比例 0.5 0.3 扣除與有過失後請求金額 750,000 450,000附表四:甲○○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 1 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有過失比例 0.5 0.3 扣除與有過失後請求金額 750,000 450,000
附件: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0星期四10:17:07 畫面右上角,鄭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向東路段直行,旁邊有一台黑色摩托車(尚未通過文龍東路西側人行穿越道,畫面紅框處);孔車從八德路南向北路段,右彎駛入文龍東路西向東路段(畫面藍框處)。 2 0000-00-00星期四10:17:09 鄭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向東路段持續直行(已通過文龍東路西側人行穿越道);孔車被貨車遮住。 3 0000-00-00星期四10:17:10 孔車持續直行,鄭車被貨車遮住 4 0000-00-00星期四10:17:10 孔車持續直行,鄭車在孔車右後方 5 0000-00-00星期四10:17:10 孔車持續直行,鄭車在孔車右後方且更接近孔車 6 0000-00-00星期四10:17:11 孔車持續直行,鄭車仍在孔車右後方,被孔車遮住 7 0000-00-00星期四10:17:11 孔車持續直行,鄭車仍在孔車右後方,被孔車遮住,先前旁邊黑色摩托車此時出現 8 0000-00-00星期四10:17:11 孔車持續直行,車頭似有往右偏,鄭車仍行駛在孔車右後方,被孔車遮住 9 0000-00-00星期四10:17:11 孔車被鄭車從右後方碰撞後向左倒地,鄭車此時還未倒地 10 0000-00-00星期四10:17:11 孔車倒地被白色小客車遮住,鄭車往前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