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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楊鈞富被 上訴人 劉宥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宋依蓮曾為親密關係伴侶。上訴人前因對宋依蓮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宋依蓮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宋依蓮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宋依蓮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訴人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毀損器物等故意,於112年8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見宋依蓮搭乘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手持刀具敲擊副駕駛座車窗及門框,致令該車窗玻璃破裂及門框凹陷,以此方式吆喝宋依蓮下車。宋依蓮及被上訴人見狀,欲駕車前往警局報案。詎上訴人仍緊追不捨,於前鎮區佛德街處,以機車停擋於系爭車輛前方,再以同一刀具敲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破裂損壞;又接續於前鎮區明道路,騎乘機車迎面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致凹陷毀損,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下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合稱為系爭侵害事實)。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侵害事實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87,500元(含工資40,000元、材料14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389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示之金額,並不實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亦非全部由上訴人所造成等語,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系爭侵害事實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昇輪胎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原審附民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為證。而上訴人因系爭侵害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處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系爭侵害事實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於法洵屬有據。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昇輪胎行估價單有虛報30,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爭執,並減縮修車費用為157,500元(其中工資40,000元、材料117,5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仍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原審卷第39頁),迄本件不法侵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9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500÷(5+1)≒19,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500-19,583)×1/5×(0+9/12)≒14,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500-14,688=102,81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0元,共計142,812元(計算式:

102,812+40,000=142,81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42,812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固另辯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並非全部均由上訴人所造成,惟就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建昇輪胎估價單(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3頁上方)所示之估價日期(即112年8月19日)以觀,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之日期,要與系爭侵害事實發生日期(即112年8月9日)相近,且維修之工項均位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車門、前方保險桿及擋風玻璃處(諸如保險桿、前檔玻璃、右前側雷達、右前門玻璃、右前門視鏡外殼及右前大燈座飾板等),亦與系爭侵害事實所毀損系爭車輛之部位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有遭其他事故侵害而受損之相關事證,僅泛言辯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全由其所造成,依前開說明,自難參採。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認係由系爭侵害事實所造成。

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附民卷第13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81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