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劉陽允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上訴人 紀麗英訴訟代理人 紀詠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係因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且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以擬制其為自認,則若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原越界牆壁並重建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時,竟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上訴人自得依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雖未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之書面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無尾巷(即建興路316巷),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即系爭土地兩側之住戶就渠等房屋亦均有搭設遮雨棚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且於系爭土地對應於渠等房屋前空地位置,各自停放渠等所有之汽機車或置放盆栽等物品,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彼此間各自占用、未互為干涉,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逾30年期間,故應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且112年初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作地下汙水管,經地政人員指界要求上訴人牆壁往裡拆0.08公尺,上訴人因而將越界之舊牆壁雇工拆除並施作新圍牆,該新圍牆是往内縮小範圍,並非新占用,仍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係具有占用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出租給牙醫診所,若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牙醫的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無法搬移至其他地方,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影響很大,卻對被上訴人影響不大,況被上訴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共有土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被上訴人於73年9月15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
(二)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於上述第二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原有增建而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拆除越界牆壁,並重建牆壁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不爭執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2.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原有增建而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拆除越界牆壁,並重建牆壁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一節,自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上訴人固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即系爭土地兩側之住戶就渠等房屋亦均有搭設遮雨棚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且於系爭土地對應於渠等房屋前空地位置,各自停放渠等所有之汽機車或置放盆栽等物品,則共有人彼此間各自占用、未互為干涉,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逾30年期間,故應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云云,並提出照片、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2
3、263頁)等件為據。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增建圍牆且搭建鐵皮遮雨棚之方式為占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上物照片(見原審卷第91-95、151-155頁、本院卷第
85、89-91頁)在卷可稽,反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其所稱其餘共有人之房屋遮雨棚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或置放汽機車及盆栽等物一情,縱然屬實,亦與上訴人增建圍牆且搭建鐵皮遮雨棚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位置,顯有不同,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上訴人所指默示分管協議充其量僅屬其嗣後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自行解讀之結果,難以採認。況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拆除越界牆壁並重建牆壁時,被上訴人於斯時已表明重建牆壁處仍有越界,此益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占用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難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辯稱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洵無足採。
3.承前所論,既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即欠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98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影響不大,但對上訴人影響很大,因系爭建物係出租給牙醫診所,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的圍牆會影響牙醫的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無法搬移至其他地方,且被上訴人亦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對上訴人提告是權利濫用,目的即為損害上訴人利益云云。然觀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巷道,此有系爭地上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51、153頁、本院卷第91頁)可證,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使該巷道出口之寬度有所減縮,再參酌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雇工以磚牆所增建,並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間並無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予以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至承租系爭建物之牙醫診所機器設備既屬動產,顯非無法搬移甚明,是無從認定對於上訴人或其租客之居住權益有何重大影響之情,反而可使該巷道寬度回復原本狀態,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對於公共利益亦有裨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亦有增建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縱然屬實,此亦屬另訴請求拆除雨遮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範疇,非本件審理範圍,此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謂此即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綜上,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淳仁、陳盈伸、蔡顯民,待證事項為其3人各買得房屋時,各占有使用屋前系爭土地而搭設雨遮、置放盆栽及停車,及被上訴人亦有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3人縱有前述證詞,究非共有人全體同意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分管協議,無從認定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