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伍○○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魏韻儒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芸律師被 上訴人 趙○(原名:趙○○)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9月間為不正交往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加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趙○結婚(嗣於112年7月3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詎被上訴人竟自110年6月至9月間為不正交往,已危害伊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趙○部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楊○○部分:趙○當時向伊表示其為單身進而交往,伊並不知趙
○已婚,遲至110年9月分手後始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趙○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10年6月至112年7月3日上訴人與趙○離婚為止。而一審判決後,趙○致電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知悉趙○為有配偶之人乙事,又趙○於電話中之陳述與其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不同之原因,係因趙○於原審時與楊○○為男女朋友,為包庇楊○○而為虛偽陳述。又趙○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112年度簡字第4006號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供稱被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有發展不正交往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趙○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
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楊○○應與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及前項應再給付部分,與趙○負連帶給付責任。楊○○則補陳:因原審判決後我有交一個男朋友,趙○不滿、不甘心,一直打電話騷擾,才會亂說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等語。趙○於準備程序、楊○○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趙○於10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嗣於112年7月3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發展不正交往關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本件爭點:㈠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是否知悉趙○已婚身分而與之交
往?㈡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是否有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之行為?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是否知悉趙○已婚身分而與之交
往?⒈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10年3、4月間
我在KTV聚會認識楊○○,因為我跟上訴人的婚姻難以維持下去,所以與楊○○交往,楊○○有問我是否已婚,我表示我離婚了。110年9月與楊○○發生爭執後,才用LINE向楊○○坦白還未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趙○認為跟上訴人的婚姻難以維持,而夫妻之一方,因對婚姻關係不滿,向外尋找外遇對象時,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使外遇對象誤信其仍為單身進而與其交往之情形,尚與常理無違,是楊○○辯稱:趙○當時向伊表示其為單身進而交往,其不知道趙○已婚身分等語,非不可採。
2.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原審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與趙○間於113年2月20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至34頁),主張趙○陳稱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知悉趙○○之已婚身分,惟觀之該錄音譯文,趙○係表示已與楊○○分手,楊○○也已經交男朋友了,昨天也登記了,希望能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雖表示不想與趙○見面,趙○則表示想約上訴人,看要怎麼對付楊○○,並希望上訴人給予機會,讓趙○能彌補上訴人與小孩,並向上訴人道歉、下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5、27頁),另參諸楊○○提出之被上訴人間113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至110頁),依該對話紀錄,趙○致電楊○○20通電話以上,楊○○均未接,趙○並表示很想楊○○,希望楊○○能回頭,問楊○○在何處,千萬不要去登記,並請楊○○回電,急等語,楊○○則回覆:管你急不急、老公家等語,顯見趙○係因與楊○○分手後,希望能與楊○○復合不成,楊○○並已與交往對象登記,則趙○因而於楊○○與男友登記之隔日,致電上訴人,希望能與上訴人見面、彌補上訴人,並想辦法對付楊○○。而男女朋友分手後,一方求復合不成,他方並已與他人結婚登記,求復合之一方因而對登記之一方產生怨懟,實屬常見;而夫妻之一方與外遇對象分手,求復合不成後,轉而回到原配身邊,希望能與原配復合,亦非罕見。故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與原審辯論終結後與上訴人間之錄音檔所示陳述內容不一致,然審酌趙○為錄音檔所示之陳述時,趙○已與楊○○分手,並遭楊○○冷落,被上訴人間已交惡,趙○並表示想與上訴人見面、彌補,並對付楊○○,應認趙○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因與楊○○分手,並為討好上訴人之故,故難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有利其之認定,亦不足證明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知悉趙○係有配偶之人。
3.上訴人雖主張楊○○曾經質疑趙○是否離婚,且被上訴人均為成年人,楊○○應就趙○是否已婚為查證云云。惟趙○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與楊○○交往,趙○表示離婚了等語,而楊○○固坦認剛認識趙○時,趙○身邊有帶一個小孩之事實,然於趙○有意隱瞞婚姻狀況之情形下,楊○○實無從得知趙○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仍無從憑此認定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知悉趙○係有配偶之人。
㈡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是否有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趙○於楊○○提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刑事案件112年4月11日、同月20日、同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29日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主張趙○於該等警詢筆錄陳稱:與楊○○為現有男女朋友關係,楊○○自願將磁卡給趙○,趙○因而於112年4月6日入住,平時被上訴人就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趙○平常去上班,下班就回該處,磁卡大概是112年4月7日或4月8日楊○○給的,已與楊○○同居2年等語,上訴人並提出楊○○於上開案件之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182頁),而楊○○亦於該警詢筆錄陳稱:趙○應該是4月13日就一直住在我家,趙○進入我住家是我同意的等語。然前開筆錄乃本院112年簡字第2611號趙○對楊○○傷害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以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06號趙○違反楊○○聲請之保護令罪刑事案件,且楊○○於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陳稱:趙○是我前男友,112年4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剛好我要去上班,趙○剛好在這邊相會,他就拿走我的手機,要我跟他一起進我家,在我家的時候,他就一直摔我的手機,還有打我、破壞我的東西,接下來的幾天,我要去哪他就跟到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且楊○○於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陳稱:112年4月19日,趙○不讓我去上班,控制我的行動,且警察到場時,不讓我開門,一直跟警察說不需要警察的協助,當時趙○用手架住我的脖子,並且徒手摀住我的嘴巴,逼迫我不要開門,並要求我跟警察說沒事,他恐嚇說如果我去開門,不然我們就一起去死,112年4月13日,趙○稱他的東西還放在我家,要進去拿,所以我就同意他進入住家,我沒有給趙○鑰匙,但他說他會去打一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由前開筆錄內容,及參酌前開趙○向楊○○提出復合遭楊○○拒絕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男女朋友,亦非同居關係,僅係趙○單方面希望和楊○○復合,楊○○申請保護令後,趙○並違反保護令規定,進入楊○○住家,進入後並限制楊○○之行動,且傷害楊○○等情,趙○並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112年度簡字第4006號分別判處違反保護令罪,有此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故上訴人提出前開筆錄,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楊○○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楊○○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知悉趙○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有侵害上訴人告配偶權之行為,依其舉證,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楊○○與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即無理由。
3.趙○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3日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均無法證明,業已認定如前;然上訴人主張趙○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與楊○○發展不正交往關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自因被上訴人不正交往行為,難以共同維繫、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趙○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95、192頁)。又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趙○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趙○交往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及其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趙○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