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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黃川庭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被上訴人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立沛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淑玲,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立沛,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停車位保養費350元合計3,050元,然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0期,共計152,500元,上訴人均未繳納,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及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於108年3月未繳納後,自108年7月1日起(積欠3個月以上管理費),即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以未繳納金額之15%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及罰款金額39,482元,以上共計191,98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技術成規,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公尺,寬5公尺以上之空間,此為法定須保留法定淨置空間,被上訴人違反刑法和建築技術法相關規定,未在上訴人之停車位前面保留淨置空間,造成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進出,並產生機械車位位移和進出之公共危險。本件曾於法院調解後,被上訴人承諾願意改善,上訴人也先行繳付管理費,然建商拆除違建後,被上訴人又二次施工並取用鐵圍籬圍起來,造成上訴人長年無法使用停車位,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2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350元之車位清潔費,共計28,000元,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合計37,800元,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152,500元及遲延利息、罰款39,482元共計191,982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又遲延利息及罰款39,482元性質上為遲延給付衍生之費用,與利息性質相同,不得再行加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982元,及其中15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無權加重罰則,系爭決議違法應撤銷且無效,且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帳冊交付上訴人閱覽,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繳納管理費,另自101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350元之車位清潔費,共計49,350元,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28,998元,合計78,348元,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住戶規約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7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350元。

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28,300元,以抵充111年1至113年5月之費用。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78,348元,有無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635元,及其中152,500元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臻美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第24頁),另系爭決議為:「住戶欠繳達3個月以上,除了催繳補足所積欠之金額外,需另加計積欠金額5%利息罰款。」(見原審卷第186頁)。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上訴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7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35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上訴人自有繳納每月管理費2,7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350元共計3,050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0期,共計152,500元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未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欠繳管理費一覽表、催告存證信函、108年度至112年度管理費繳款狀況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173至18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帳冊交付上訴人閱覽,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之積極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若有繳納管理費,自應有相關憑證可提出,惟僅提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30日轉帳5萬元、28,300元之單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確已繳納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計152,500元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依住

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及系爭決議,上訴人於108年3月未繳納後,自108年7月1日起(積欠3個月以上管理費),即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以未繳納金額之15%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及罰款金額39,482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住戶規約、系爭決議、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計算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163至171、186頁),洵堪採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違法應撤銷且無效云云,然於上訴人另訴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28,300元,以抵充111年1至113年5月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應先扣除上訴人自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所積欠管理費39,650元及利息違約金4,30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11頁),剩餘金額34,34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之利息違約金39,482元,故上訴人至今仍積欠152,500元本金及5,135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式:39,482-34,347=5,135),準此,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給付部分款項,惟上訴人仍應給付未清償之本金15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5,135元,共計157,635元,並應給付其中152,500元(本金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78,348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仍須舉證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方得為抵銷。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造成上訴人車

輛無法正常進出,並產生機械車位位移和進出之公共危險,於建商拆除違建後,被上訴人又二次施工並取用鐵圍籬圍起來,造成上訴人長年無法使用停車位,自101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350元之車位清潔費,共計49,350元,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28,998元,合計78,348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上訴人曾於108年間以相同事由對訴外人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且被上訴人自始並未興建任何護欄,該護欄為振美公司為因應建築法規,在拆除原公設管線包覆牆面後,為保護公設管路所興建等語,並提出上開歷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22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曾於108年間以相同事由對振美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難認上訴人停車位確實無法停車使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護欄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則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1,982元,及其中15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被上訴人78,300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7,635元,及其中152,500元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部分給付而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