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鄭金翰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陳欣彤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6期按週年利率0.31%固定計息,第7至6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除須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渣打銀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嗣僅清償至98年6月22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6萬1429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違約當時之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0%加碼週年利率4%即5.10%)、自98年7月2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登報公告,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1429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准許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因上訴人提出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1429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渣打銀行對伊之債權屬不良債權、被上訴人屬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並無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適用,無從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故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又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遑論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已高於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伊已清償本金84萬6,797元,債務履行達70%,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依商業慣例多以低於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可見被上訴人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無實質損害,又衡以上訴人獨自照顧病妻,經濟窘迫,名下毫無資產等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再請求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1429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4年4月26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0萬元,雙方並簽

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6期按週年利率0.31%固定計息,第7至6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除須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渣打銀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嗣僅清償至98年6月22日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6萬1429元,及自98年

6 月23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違約當時之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0%加碼週年利率4 %即5.10%)、自98年7 月24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1429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准許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㈤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出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遂減縮利息請求改自107年6月2日起算。

六、兩造爭點:㈠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上訴人生效?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違約

金?被上訴人在違約金外,得否再請求遲延利息?㈢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上訴人生效?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否認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

,亦否認本件得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替代通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為由,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准許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即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對上訴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此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違約

金?被上訴人在違約金外,得否再請求遲延利息?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與渣打銀行共同簽立之借據第8條明訂:「借款人未

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據此可知,上訴人一旦遲延還款,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按違約日數、借款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之金額係按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足見借據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履行清償借款,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即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在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非有據。

㈢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償本金84萬6797元,債務履行達70%,被

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依商業慣例多以低於本金之成數購買不良債權,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無實質損害,又上訴人獨自照顧病妻,經濟窘迫,名下毫無資產,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故被上訴人是否以低於本金購買系爭債權、實際所受損害若干,尚非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主要準據。又上訴人雖已清償本金84萬6797元,但仍餘本金36萬1429元迄未清償,且其僅清償至98年6月22日止,此後未再清償,積欠系爭借款債務至今長達16年,違約情節非輕。又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尚未還款之本金數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始借款金額為計算基準,且違約金利率僅為借款利率(年息5.1%)之10%或20%,即年息0.51%或1.02%,縱以較高之違約金利率1.02%與遲延利息利率5.1%加總後,亦僅年息6.12%(計算式:5.1%+1.02%=6.12%),僅稍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明顯低於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16%),實難謂過高。再上訴人主張其獨自照顧病妻、經濟窘迫、名下無資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違約金應酌減,難認有據。本院因認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在違約金外,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並無過高,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1429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