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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吳謹舟

黃新喬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上訴人 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吳謹舟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新喬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買賣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金額,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撥款之百分之3,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保險費。其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681萬元,且於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代墊代書費用9萬元。詎上訴人取得上開貸款後竟避不見面,不給付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第4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起訴等語,且聲明:㈠上訴人吳謹舟(下稱吳謹舟)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新喬(下稱黃新喬)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黃新喬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以致向銀行申辦貸款存有高度困難,遂找上被上訴人,希望能夠為其等向銀行申辦貸款,又因黃新喬已有規劃將系爭房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謹舟,並由吳謹舟負責處理營業債務相關事宜,故開始即由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份。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內容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及報酬後付,因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性質。又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既存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最終乃由吳謹舟自行透過友人幫忙,始解決系爭房屋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順利從土地銀行申辦取得貸款,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且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向黃新喬或吳謹舟請求給付服務費,均非有理。此外,吳謹舟亦否認被上訴人代墊9萬元代書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份,嗣以上訴人吳謹舟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核貸撥下之款項,匯入黃新喬之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會帳戶、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故僅黃新喬一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審判決卻僅因形式上存在二份契約書,認上訴人均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需分別向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實有未恰。縱認原用黃新喬名義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改用吳謹舟名義,而認最終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應僅吳謹舟。上訴人委託的貸款只有一筆,如需負責,應該是上訴人其中一人,或上訴人二人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新喬積欠銀行債務不符貸款條件,故與吳謹舟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改以吳謹舟名義辦理貸款。上訴人2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為能讓吳謹舟貸款,被上訴人提供213萬元(85萬元、128萬元)予上訴人作自備款之金流證明。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已找好金主準備辦理,然因上訴人無法聯繫。故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上訴人2人均應給付服務報酬百分之3,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雄簡卷第336頁;簡上卷第68頁)㈠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2份,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黃新喬所有系爭房屋,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相關事宜。

㈡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余春芬)之抵押權。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謹舟

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765萬元,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吳謹舟。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自籌資金清償系爭房屋第二、三順位

抵押權之債務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㈤吳謹舟所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現金存入85萬元,同日自該帳戶匯出85萬元至黃新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吳謹舟所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3

月29日現金存入128萬元,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28萬元至黃新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委任人是黃新喬,因黃新喬貸款不出來,

所以被上訴人及嚴世平才建議改用吳謹舟的名義,吳謹舟只是出名人。因為是黃新喬的事業虧損需要貸款云云。而被上訴人則稱:委任是上訴人二人都有委任云云。查黃新喬、吳謹舟於112年3月2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見雄簡卷第13、15頁),而系爭房屋原為黃新喬名義所有,上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黃新喬本身債信尚非良好,因卡債而遭中國信託查封,黃新喬為求另找金融機構貸款解困,方找吳謹舟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一開始是黃新喬委任要辦理貸款,但辦不出來,黃新喬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吳謹舟,改以吳謹舟的名義辦理貸款,所以先是黃新喬委任,後改委由吳謹舟辦理貸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5

8、259頁)。經查,①證人嚴世平雖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二份委任契約,二人是一起簽署,因為是作買賣,要分開簽署,委任費用(服務報酬)是實際放款金額的百分之6,簽約當時已經有跟上訴人二人講好了;房仲業的慣例就是買賣雙方都要支付仲介費,單純貸款只有黃新喬繳款就好,但因本件還有過戶房屋,黃新喬貸款不下來,這樣才能使銀行相信,並簽署買賣合約書。然證人嚴世平亦同時證稱:因黃新喬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要作買賣換人辦理貸款,黃新喬找吳謹舟來當借款人,吳謹舟成為房屋買賣過戶的買受人,吳謹舟只願意簽百分之3,他是聽黃新喬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74、175頁)。可見,本件要申貸解困者,原僅黃新喬1人,因申貸無果,黃新喬才在被上訴人、嚴世平之建議下,改由吳謹舟來當借款人,並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吳謹舟以便辦理,而被上訴人也同意吳謹舟於系爭契約簽僅同意負擔貸款金額百分之3服務費,而非百分之6。佐以本件係黃新喬未辦理貸款,找吳謹舟出面做買賣移轉登記後以吳謹舟之名義申貸,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仲介交易才移轉登記,自與一般經由仲介磋商所成立之房屋買賣交易不同,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亦應無「房仲業的慣例」之適用可言。換言之,本件僅係上訴人2人為應付銀行之財務審核所採之應變措施,固由黃新喬改為吳謹舟委任辦理貸款,並非上訴人2人均各有申請貸款之目的。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黃新喬112年1月2日LINE對話截圖「房仲就是買4賣2%,你如果認為有問問題,你可以問問看」內容(見雄簡卷第13、15頁;簡上卷第161頁),然上開內容並無黃新喬、吳謹舟同意共同負擔百分之6、或各自負擔百分之3服務費之回傳內容,自無從證明黃新喬亦同意自己同意另付服務費百分之3;且本件更換房地名義人以換人申貸,主要係黃新喬與被上訴人方聯繫決定(見簡上卷第161至167頁),亦可佐證委託目的係黃新喬為申貸取得款項,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③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第貳條委託人責任載明:委託人保證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申請書之書寫、簽名及用印與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委託人不得異議。解釋上僅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並非另有真正房地買賣仲介或代辦事項,亦無所謂「房仲就是買4賣2%」之約定。④因以黃新喬本人名義提出申貸已經無果,兩造才協議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謹舟名義,再換吳謹舟名義申貸之舉,並非黃新喬與吳謹舟均要向銀行申貸,此始符合兩造當時申貸之目的。從而,兩造間僅有改以吳謹舟名義申貸一個委任事務,系爭契約關係則自黃新喬與被上訴人轉為存於吳謹舟與被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辯稱黃新喬、吳謹舟各自簽系爭契約要辦貸款云云,尚不符當時兩造簽約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除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外,並尋得民間

金主代墊支付黃新喬第一、二期自備款,各85萬元、128萬元,再以吳謹舟名義代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最終獲准貸款68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洪寶於原審證實,並有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29日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回執聯各1份、被上訴人與李洪寶、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與吳宗憲代書、被上訴人與吳謹舟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雄簡卷第114、213至217、223至227、252頁)。可見,被上訴人關於吳謹舟申貸部分確已提供約定之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但關於黃新喬部分,則未完成貸款,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簡上卷第25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黃新喬部分,貸款沒有辦出來,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尚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為若干?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肆條服務報酬與金額約定:2.上訴

人應於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每筆款項核撥當日付清服務費用於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含書狀費、查詢費、諮詢費、人事作業費、行政管理費…等),上訴人不得異議。3.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撥款金額百分之3。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謹舟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765萬元,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核撥681萬元貸款給吳謹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雄簡卷第181至18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吳謹舟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吳謹舟給付服務報酬金20萬4000元(681萬元×0.03=20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解決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設定塗銷,是吳謹舟透過友人幫忙,解決該抵押權設定塗銷,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貳條之「代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並無約定代辦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項目。且本件透過被上訴人之服務,已經土地銀行核撥681萬元貸款給吳謹舟。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至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本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委託範圍,上訴人本應自行籌措資金解決,自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⒊本件黃新喬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吳謹舟,再換人申貸

後,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吳忠憲辦理移轉登記為吳謹舟名義,含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謄本費等共9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先墊付給吳忠憲,嗣貸款完成後,黃新喬逕向吳忠憲取回代墊費用9萬元等收據,並未將代墊費用給付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吳忠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雄簡卷第162頁)。是此部分代辦費用9萬元,應由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謹舟、換人申貸之黃新喬負擔。從而,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黃新喬應給付被上訴人於9萬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至判決黃新喬仍應給付服務報酬金部分,則尚有未洽。

㈢承上,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吳謹舟間存有系爭契約,認吳謹舟

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委託報酬20萬4千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上訴人與黃新喬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改由吳謹舟申辦而終止,原判決認為黃新喬仍應給付委託報酬金20萬4千元部分及由吳謹舟給付代墊費用9萬元部分,則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吳謹舟應給付20萬4千元,上訴人黃新喬應給付9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逾此部分(命吳謹舟給付代墊費用9萬元、命黃新喬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法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