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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盧吳貴香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 訴 人 莊登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昱㢬 (送達處所詳卷)被上訴人 陳虹妏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如「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1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固為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借貸關係合意,惟被上訴人就所貸款項實際上僅給付818,515元,逾此範圍之消費借款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成立。且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業據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一事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10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惟僅據上訴人清償5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仍有55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逾5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二第318至319、438頁)㈠系爭本票及如原審卷第77頁所示之借據,為上訴人所親簽,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05萬元借貸關係合意。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借據之借款金額8

18,515元〔其中82,515元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匯款至上訴人莊登元臺灣銀行帳戶(含15元手續費),餘736,015元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匯款至莊登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在112年4月8日前已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

㈣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盧昱㢬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

6月2日止,匯款或ATM現金存入691,525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五、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等之債權,早於112年6月間業據全部清償而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仍存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認上訴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㈡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數額為997,000元:

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0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合意,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借款金額818,515元一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可採。

㊁至就差額231,485元,上訴人則否認業據被上訴人交付,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何孟竹於原審時具結所證:我於111年12月7日下午約4點左右,在亞細亞玩具店交現金給盧昱㢬,當時沒有請盧昱㢬簽收,但是他有清點金額;當天我還有跟盧昱㢬去台灣中小企銀匯款,後來才在亞細亞玩具店交付其餘現金給盧昱㢬等語(參原審卷第254、257頁),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約與其及證人何孟竹交付貸款餘額予盧昱㢬時,傳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給盧昱㢬,而觀諸該計算式,可知被上訴人計算其所應交付之借款,初始數額非以兩造約定之105萬元計,而係以997,000元計,且扣除被上訴人所匯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款項後,尚有餘額178,500元,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105萬元全數交付,即非無疑。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借貸之款項,預扣53,000元而未交付:

就上述計算式,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交付餘款現金給盧昱㢬時,盧昱㢬當場拿出其中之53,000元給被上訴人以清償另一筆債務,故才會有此記載云云,惟此據盧昱㢬否認(參簡上卷二第280至281頁),且若依被上訴人所辯,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計算式已是被上訴人交付「全部借貸餘額」之現金「後」,並扣除盧昱㢬所清償之53,000元所生之計算式,則與該計算式僅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尚列有餘額178,500元顯有不符,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再參酌上訴人所言:該997,000元係被上訴人預扣5%手續費53,000元後之餘額等語,雖金額不完全相符(按:105萬×5%=52,500),但屬相近之整數,且貸與人常以預扣利息、預扣手續費等名目扣除實際應給付予借用人之款項一情,為目前社會上民間借貸所常見,故可認上開計算式之997,000元,應為「兩造所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預扣53,000元手續費後應給付之總額」;亦堪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認為應給付53,000元而未給付,上訴人則因以為該數額係遭預扣,故後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討論時,亦將其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借款中。

⒉被上訴人已交付178,500元:

至該105萬元之剩餘款項178,500元,業據被上訴人交付一情,除證人何孟竹上開證詞可引為證外(細繹何孟竹之證詞,未確切提及所交付之現金數額,惟稱有讓收受之盧昱㢬清點金額;再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計算式,可認應係為在交付剩餘借款時供盧昱㢬清點確認用);另觀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對話,已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半年後,而不論係盧昱㢬或上訴人莊登元,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未給付,僅係在確認該筆借款債務其等已清償50萬元一情,上訴人固稱因該對話僅在確認其等已清償50萬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2月10日要償還所貸款項,若被上訴人未在之前即將所貸款項全數給付上訴人(預扣之53,000元經兩當時認知屬已交付部分,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豈有不作任何催討即願意如數清償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有違情理之常。則綜合考量上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已將兩造認知其應交付之借款餘額即上開計算式所列之178,500元支付完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997,000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僅於該數額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待言。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

㊀上訴人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於112年4月8日前已清償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可採。

㊁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僅據被上訴人給付818,500元,

且上訴人已陸續還款如附件(參簡上卷二第357至361頁)所示,故應僅餘1,075元未清償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及盧昱㢬與何孟竹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參簡上卷一第335至379頁、簡上卷二第365至41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盧昱㢬間另有多筆債務,上開匯款係盧昱㢬為清償他筆債務,而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涉等語,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7118、10446、24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盧昱㢬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參簡上卷一第223至329頁、簡上卷二第21至23、467)為憑。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還款日期係自111年12月18日開

始,惟所提盧昱㢬與何孟竹間LINE對話擷圖,最早自112年1月8日方開始,至同年5月30日即結束,則就對話期間以外即如該表序號1至5、53至57所示之所謂「還款金額」,匯款部分僅能認定有此金流,而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現金部分更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認為真。另就該對話,縱以上訴人自己所挑選,與附件相關者僅序號6至11所示,其他仍僅有匯款金流,則亦無從證明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確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有關。

⒉另縱上訴人以上開LINE對話,作為附件序號6至11之匯款或

現金金流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惟從對話中無從看出所列計算式之原因關係為何,甚多次出現如「(539)(10×20×30)(11×22×33)為特殊牌型,連碰二三星價錢都是95,並浮動漲價或是拒收退單,請各位下牌時後多多注意…」等疑似彩卷下注之對話內容(參簡上卷一第359至371頁),亦曾於手寫之記帳單上方出現「01.10.14.

27.37 5/29(539)收5310」等與彩卷下注有關之對話(參同上卷第379頁),且有不同記帳格式之手寫記帳單(參同上卷第365頁),甚於同一張記帳單上有記載「宏→會→6000… 牌→31778 上→78760」、「宏(539)」等似分別標註不同債之關係類型或與彩卷下注相關之手寫記帳單(參同上卷第365頁),已難遽予認定對話中所列計算式或所出現之手寫記帳單均與系爭消費借貸相關。上訴人雖稱:前引對話中,何孟竹於112年4月17日有拍一張寫4月8日65萬到期之手寫記帳單予盧昱㢬,就是依115萬去計算,當時我們早就還了50萬,所以只欠該筆,匯款至112年6月9日即已兩清云云。惟該手寫單(參同上卷第367頁)即如前述有記載「宏→會→…(按:即數字,下同) 牌→… 上→…」等似分別標註不同債之關係類型之記帳單,且該張記帳單除有寫「4/8→65到期」文字外,亦有寫「4/23→65到期」等語,顯見徒以該手寫單,所謂65萬在112年4月到期的,亦不只有1筆,更可認盧昱㢬與被上訴人間之債之關係複雜,無從逕認上開對話僅涉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⒊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縱勉強挑出上訴人所提與系爭消費

借貸有關之計算式,如以附件序號6所示之112年1月8日,上訴人係列還款金額為12,000元,即便認該日對話中之「未收 000000-00000=收839340」為相關計算式,則應解讀為「原欠款金額為851,340元,清償12,000元後,尚餘839,340元」一情,然觀諸附件,上訴人卻以728,500元為原欠款金額(即序號5「清償後剩餘金額」欄所示),而以716,500元為該日清償12,000元之餘額(即序號5「清償後剩餘金額」欄所示),明顯不符,是上訴人欲拿該對話之計算式作為所稱還款證明,顯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雖稱盧昱㢬與被上訴人間於附件所示期間僅餘系爭

消費借貸之債務,故附件所示金流均係盧昱㢬用以清償該債務云云。惟徒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盧昱㢬已表示「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等語,明顯可知盧昱㢬與被上訴人間不只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而在前引對話中亦有多項不明原因、或與簽注有關之對話、記帳單等,均據本院論述如前,無從認定盧昱㢬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僅單純1筆,自亦無從認盧昱㢬之匯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其等所稱已清償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如附件所示一詞可採,則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於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至少尚積欠497,000元(計算式:997,000元-50萬元)之本金債務。

㊂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固未據上訴人清償如附件所示,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執行處以原審認定之本金55萬元,計算至兩造同意之清償日即113年6月3日,認尚欠本息593,307元,加計執行費4,732元,共計598,090元,與兩造均確認無誤後,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如數匯款而清償完畢一節,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5月31日電話記錄、113年6月3日言詞陳述筆錄、匯款入帳聲請書、計算結果彙整總表等在卷(參簡上卷二第523至531頁)為證,而觀諸上開計算結果彙整總表,其本金是以55萬元計,已逾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欠之本金數額為497,000元,自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業據上訴人全數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而全部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55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上訴 金額 盧吳貴香 莊登元 111年12月6日 無 105萬元 112年2月11日 735395 5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時間 對話對象暨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12月7日 15:59 被上訴人(下稱被):997,000-82,500-736,000=178,500 註:傳送對象為盧昱㢬。 簡上卷一 第87頁 2 112年6月5日 何孟竹(下稱何):(傳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翻拍照片) 盧昱㢬(下稱盧):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就是總數115-已先還的50=剩欠65萬,這樣對嗎? 何:對。 簡上卷二 第13頁 3 112年6月9日 莊登元(下稱莊):我今天有傳賴問小靜問她知不知道宏阿那條105萬有還你多少了她說還了50萬了對嗎?因為宏阿很多事情都沒跟我講的很清楚我才會問你 何:了解 莊:那是有還你50萬元了嗎? 何:對。還差很多。 莊:了解 簡上卷二 第15頁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