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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蔡奇宏複 代 理人 曾友和被 上 訴人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臺南市國有房地雜草、混凝土施作、修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國有土地樹木修剪工作。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28日施作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樹木修剪工作,共計施作44棵樹木,依約定報酬計價方式,共可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8萬7,200元(單棵8,800元)。但上訴人卻片面表示其中17棵(下稱系爭17棵樹木)不應計入,予以剔除,僅認列27棵費用共23萬7,600元,拒付剩餘應付之14萬9,600元(下稱系爭報酬)。因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剔除之系爭17棵樹木,依被上訴人施作時之生長外觀現況,尚無須予以修剪,因此被上訴人雖有進行修剪工作,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報酬。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領修剪報酬時,也表示同意減縮報酬金額,即同意不再請領系爭報酬。基上,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5工作通知單無形式證據力,且被上訴人履約時違反「景觀樹木修剪作業指引」、「臺南市樹木修剪施工要領」等相關規定,有獅尾式修剪及不當樹冠縮減之錯誤修剪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上訴人二審所提攻防方法均已逾時提出,且與原審抗辯矛盾,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二審始主張之過度修剪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63、21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8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國有土地樹木修剪工作。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有分別施作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樹木修剪工作,被上訴人修剪樹木數量各為:

103地號40棵、698地號4棵(共44棵)。

⒊被上訴人申領修剪樹木報酬時,上訴人僅同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棵數(共27棵)計價,不同意給付系爭17棵樹木報酬。

⒋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修剪樹木之報酬

為每棵8,800元,被上訴人如可請求系爭17棵樹木之施作報酬,金額共為14萬9,600元。

⒌修剪樹木工作通知單上所載須修剪之樹木,被上訴人無權自行決定樹木有無需要修剪而自行變更。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17棵樹木有「獅尾剪」、「修剪後

樹冠高度比未達50%」情形之主張,是否合法?如合法,系爭17棵樹木是否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錯誤修剪情形?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依驗收紀錄修改變更修剪樹木請款數

量,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17棵樹木施作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17棵樹木有「獅尾剪」、「修剪後

樹冠高度比未達50%」情形之主張,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7棵樹木有「獅尾剪」(疏剪)、「修剪

後樹冠高度比未達50%」(昇剪)情形,該等履約瑕疵係屬就原審所提出契約、工作說明書及驗收紀錄證據之補充,且系爭契約有約定瑕疵不能改正時,上訴人得減少契約價金,此等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本件給付是否有理由之證據及主張,倘不許於二審提出即屬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其於二審始提出此部分主張,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265至266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我們不爭執有施作,也不再以有瑕疵為抗辯理由,本件拒絕付款之理由僅以無須施作為抗辯等語甚為明確(見簡字卷第214頁),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紀錄,其上驗收經過記載「…經驗收時發現案件編號:1002、1009,施作樹木修剪(樹胸高直徑21〜50公分)40、4棵,係因原修剪成果尚無明顯佐證,故就無法佐證部分不予計價(分別不予計價:15、2棵)」等內容(見簡字卷第165頁);至於上訴人於二審方提出之「獅尾剪」、「修剪後樹冠高度比未達50%」錯誤修剪情形,則分別指「過度提升樹冠(將下部枝條全數修除)」、「樹冠高度被減少到小於50%樹高」,無法經由二度修剪予以補救,反會因再度修剪而更加違反修剪指引及要領等情(見簡上卷第106至107、136、149頁)。依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驗收紀錄及其主張均為「修剪成果無明顯佐證、無須施作」,此顯與二審始主張之「過度修剪」乙情,互核矛盾、互相齟齬,實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

②又上訴人既已參與一審程序,已於原審明確表示不以有瑕疵

為抗辯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二審反對上訴人此攻防方法之提出,考量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目的,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以及整體司法資源之節約,本件禁止上訴人提出新攻防方法,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況可言。

③上訴人復不能釋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

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於第二審始提出系爭17棵樹木有「獅尾剪」、「修剪後樹冠高度比未達50%」情形,此一新攻防方法,即非屬合法,本院即無庸審究系爭17棵樹木有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錯誤修剪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依驗收紀錄修改變更修剪樹木請款數

量,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17棵樹木施作報酬,有無理由?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修剪樹木之工作通知單,

其上數量欄固均將棵數由「40」、「4」(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棵數)予以劃橫線刪除後,分別改寫為「25」、「2」(即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棵數),並在該數量上蓋以上訴人人員莊志誠之印文(見審訴卷第177、179頁、簡上卷第185、187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燕雯於原審及本院均就請款過程證稱:請款資料原本以電腦繕打製作,但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上級認為其中有些樹木施作結果辨別度不大、修剪不明顯,又已經鬧了快半個月,承辦人員說年底要辦結算,請我們快一點,所以我們就改以手寫方式變更,先記載沒有爭執之數量,後來就協調沒有意見的先驗收,就沒有爭執之部分先請領款項,不能說被上訴人同意修改後的數字,修改後的數量是代表雙方沒有爭議之數量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206頁、簡上卷第216至217頁);經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人員莊志誠於原審證稱:本件採書面驗收,因為有的樹木枝葉稀疏,有些只有修一點點,我們認為要修的很明顯才能核算棵數,所以認為不能核定44棵,要修繕之樹木是依照領勘開的工作單為準,由於依照審查結果,其中有些修剪結果不夠明顯,上訴人評估應無須給付費用,因此剔除,被上訴人人員應該沒有說剔除的部分就算了,手改版本是我們請被上訴人更改後提供等語(見簡字卷第210至212頁),大致相符。依上述證詞情節,可證被上訴人原本依開立之工作通知單,係以實際施作數量亦即共44棵樹木填製請款數據,並已提送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堅持以系爭17棵樹木修剪結果不明顯為由,不願核准被上訴人請領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以手改方式調整請款數額,將系爭17棵樹木先行剔除,僅暫先請領上訴人同意之27棵樹木修剪報酬。則被上訴人員工劉燕雯手改當時所謂同意,應僅為先依上訴人告知無爭議之數量即27棵樹木請領報酬而已,至於有爭議之系爭17棵樹木,被上訴人顯應僅暫予擱置不論,以便得以先行領得雙方無爭議之27棵樹木報酬,避免因系爭17棵樹木之爭議拖延、阻礙其餘已可領取之修剪報酬。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依驗收紀錄修改變更修剪樹木請款數量云云,殊非足採。

⒉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同年月28日有分別施

作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樹木修剪工作,修剪樹木之數量共44棵,且被上訴人如可請求系爭17棵樹木之施作報酬,金額共計14萬9,600元,又修剪樹木工作通知單上所載須修剪之樹木,被上訴人無權自行決定樹木有無需要修剪而自行變更等節,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⒋、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盡給付義務,依據工作通知單之記載,按系爭契約完成系爭17棵樹木之修剪工作,上訴人事後即不得以無須修剪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願暫先調整請款文件所載施作數量及請領金額,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已同意不再請求,上訴人據此主張無須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臺南地院建字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本件兩造主張之報酬金額計價棵數):

編號 地號(臺南市南區) 驗收通知(民國)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⒈ 南華段103地號 (1002號工作案) 111年10月4日 40棵 25棵(15棵不予計價) ⒉ 南門段698地號 (1009號工作案) 111年10月28日 4棵 2棵(2棵不予計價) 合計 44棵 27棵(17棵不予計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