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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唐維鴻被上訴人 金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被 上訴人 林靖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1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金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中,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至進學路東西向車道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偏右行駛進學路西往東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訴外人佳聯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聯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進學路西往東行駛,至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時,兩車擦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全部肇事責任,金戰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修復乙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375元(計算式:第1次修繕費4萬1605元+第2次修繕費3萬3770元=7萬5375元),而佳聯欣公司已將乙車車損債權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因工作需外出接洽客戶及廠商,因乙車需修繕而無法使用車輛,致受有代步費之損失共計8萬3200元(計算式:每日3200元×26日=8萬3200元),總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5萬8575元(計算式:7萬5375元+8萬3200元=15萬857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第2次維修之變速箱雖經捷雅汽車保修廠回函證明為中古品,但無法確認該變速箱使用年份,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乙車維修費用判准3萬1371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乙車維修費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其第2次修繕之變速箱為整新品,並非全新品,不應計算折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見解,因其修復乙車之零件均屬行車必要的零件或是傳動系統的部分,非獨立性存在,均不應計算折舊,故原審判決僅判准乙車維修費用3萬1371元,有所失當,應認定乙車維修費用為7萬5375元較適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下述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004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乙車維修費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代步費損失)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96頁):

(一)甲○○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肇事責任為全責。

(二)金戰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乙車變速箱損壞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修復必要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甲○○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肇事責任為全責;金戰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故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乙車修繕費用7萬5375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修復乙車,第1次支出修繕費用4萬1605元、第2次支出修繕費用3萬3770元,業據其提出捷雅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委修計費單、修護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乙車變速箱損壞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修復必要性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維修乙車支出共計7萬5375元之修繕費用,堪予採信。

2.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修繕之變速箱再生之修繕費用2萬5000元

,不應再計算折舊一情,雖據被上訴人否認,然經本院函詢捷雅汽車保修廠,該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函覆本院稱:變速箱之損壞維修方式,因考慮乙車已屬老舊車款,後續的使用價值考量,所此本次的維修並非以全新變速箱實施維修,因為變速箱新品相當昂貴,1只全新變速箱的報價接近20萬元左右,為了節省維修費用,所以才會使用再生方式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此次修繕之變速箱既非以新品換舊品,則其支出之變速箱再生之修繕費用2萬5000元,不應再計算折舊,洵屬明確。⑵惟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乙車之零件均屬行車必要的零件或是傳

動系統的部分,非獨立性存在,均不應計算折舊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見解為據,然考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以修繕房屋漏水所使用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係附屬於房屋之零件材料,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認該等修繕材料無需計算折舊,此與本件乙車在第1次修繕之零件材料選擇以全新零件更換乙車原有之舊零件,足使上訴人取得額外利益,兩者基礎事實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第1次修繕所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則其該次支出之零件修繕費用2萬3535元(見原審卷第135頁),自應計算折舊。考之乙車為99年2月出廠,有乙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證,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乙車自出廠日99年2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8月,故第1次修繕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式如附件)。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進行2次維修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

萬8922元(計算式:第1次維修零件折舊後估值3922元+第2次維修變速箱再生之修繕費2萬5000元=2萬8922元),加計2次維修項目無須計算折舊之修繕費用即第1次工資1萬8070元、第2次工資4500元、油封1120元、變速箱油3150元等項共計2萬684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萬5762元(計算式:2萬8922元+2萬6840元=5萬5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3萬1371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2萬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1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3535元÷(5+1)≒3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3535元-3923元)/5×5≒1萬9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3535元-1萬9613元=392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