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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郭芊妗(原名:郭玟娟)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 上訴人 王俊能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明誠四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華一路綠燈亮起時,起步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97元、看護費用7萬3,750元、薪資損失41萬3,680元、機車與安全帽毀損費用1,35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2萬2,673元、房租支出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8萬8,574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1萬3,680元,惟上訴人係以侍親為由而向其任職單位申請留職停薪,與系爭傷勢無關;又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有過高情事;其餘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8,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僅判准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所失當,應認定上訴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較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頁):㈠兩造於110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得請求之金額,除上訴人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部分外,其餘均不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4,397元、看護費用7萬3,750元、機車與安全帽毀損費用1,35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2萬2,673元、房租支出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8萬8,57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此情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因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受傷部位為脊椎,並經醫師診斷需配戴背架、休養長達10月,復經鑑定為百分之22比例之永久性勞動力減損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為證(見原審卷第19、411-416頁),堪認上訴人傷勢非輕,且足以對其日常時間規劃及工作安排造成影響,復考量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護理師,月收入約5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訴人碩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任用薪資核薪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派令、所得稅所得扣繳資料總表、薪俸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15、217、221、225、227頁及卷末彌封袋),並兼衡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4,397元、

看護費用7萬3,750元、機車與安全帽毀損費用1,35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2萬2,673元、房租支出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8萬8,574元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加計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6萬8,54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196萬8,54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