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田乙汝被 上訴人 楊雅琳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GBT嘎嘣脆五花」餐飲體系,被上訴人負責經營「GBT嘎嘣脆五花新北汐止水源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且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若實際營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通知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詎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盟店於113年2月、3月營業時數僅分別為23小時、40小時,未達約定時數,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實際營業時數仍僅有38小時,未達約定時數且未見改善,被上訴人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當初其沒有注意到有這個條款,知道違約條款時,已開始在營業了,但因為要照顧家人,始無法達成約定之營業時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此部分未據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而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使上訴人之供應鏈受到嚴重干擾,原材料需求減少造成供應商合作機會減損,進而影響供應鏈之穩定性與運作效率,關於供應鏈損失部分,平均每家加盟店每月利潤損失3,292元,影響期間以原合約期間即112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2日共24個月計算,共計7萬9,008元;關於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部分,平均每家加盟店每月人力成本為6,566元、廠房固定成本為811元,以被上訴人實際完全未營業之總月份數直到合約到期日共計21個月,總人力損失為13萬7,886元、總固定成本損失為1萬7,031元;關於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為開發市場並建立品牌價值,於112、113年間投入行銷活動,與美食部落客合作推廣,總支出34萬3,200元;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以系爭加盟店連續違規數據為基準,其營業時數長期未達180小時,導致加盟費短收及潛在平台權益損失,平均每月短收加盟費為1萬3,199元,若以兩年合約期推算損失為31萬6,776元,排除首月無營運之保守估值則為30萬3,577元。以上金額總計53萬7,502元,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上訴人請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供應鏈利潤損失、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品牌形象成本損失、營業損失部分均無理由,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66-67頁、第292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加盟期間為112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2日,合計2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加盟費用最高以15,000元為限、系爭契約之形式為「雲端共同經營」;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物料均應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廠商採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上訴人或其委託代辦之人得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屆期一個月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均不予退還;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第12條約定時,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重大違約,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均不予退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3萬元。
㈡、被上訴人113年2至4月營業時數均未達每月180小時,113年2月實際經營時數23小時、113年3月實際經營時數40小時、113年4月實際經營時數38小時,上訴人亦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限期改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乙方未達營業時數標準,甲方(按即上訴人)或甲方委託代辦之人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一個月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均不予退還。」;第16條第1項第13款則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押金、加盟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本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甲方對於乙方違反本條約定存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賠償、和解金、行政罰鍰、刑事罰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十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25頁)。其內容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內容載有如被上訴人違反第12條約定,即視為重大違約,兩造顯係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係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㈢、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13年2月至4月之實際營業時數,固未達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之180小時,且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正,足見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洵屬有據。惟細繹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加盟時需給付設備保證金1萬5,000元,簽約時亦需給付押金1萬5,000元,加盟後每月需給付以總營業額百分之10計算之加盟費用、每月以15,000元為限,另亦必須向上訴人採購營業所需商品、原物料並負擔物流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3年2月起雖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然每月仍有經營一定時數,並非全未經營,上訴人仍可取得以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加盟費用,而非毫無任何加盟費用可收取,再參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行為之關聯性不足(詳如下述),況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6條既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不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3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實屬合理適當。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供應鏈利潤損失」、「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及「營業損失」云云,然查:
1、「供應鏈利潤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單據為憑(簡上卷第158-170頁),惟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均為其所謂供應鏈之食材成本發票(例如其中甚有記載「佣金」、「銷貨收入」等與食材成本無關聯之內容),且上訴人雖主張食材利潤為成本的百分之25,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其實。況上訴人全臺共53間之加盟店遍布南北各地(簡上卷第91頁),各地加盟店家因地區不同或其他因素,可能導致有不同之收入及利潤情形,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系爭加盟店是否得以上訴人全部加盟店之利潤平均數作為計算基礎,亦屬有疑,故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述數額之「供應鏈利潤損失」。
2、「人力及固定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人力損失之證據,均為上訴人自行僱用人員之薪資明細(簡上卷第93-151頁),惟上訴人本應依其與該等公司員工間之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此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而關於固定成本損失,上訴人雖提出租約為證(簡上卷第153-157頁),但上訴人既承租廠房放置產品等物,上訴人本即應依租約內容給付租金,此為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固有成本,與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並無關聯。
3、「品牌形象及行銷成本損失」部分,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為開發市場並建立品牌價值而與部落客合作推廣之行銷活動支出,則此實為上訴人為經營事業及吸引他人加盟所為之固有支出,難認與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有關。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兩造約定上訴人舉辦之全國性及地區性活動,行銷規劃費由上訴人負擔,廣告宣傳、宣傳物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所指與美食部落客合作推廣活動,似屬行銷活動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不應再列入上訴人所受損失。何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系爭契約是採取網路經營模式,是自未對外營業之廚房直接出餐予客人(簡上卷第292頁),則單一加盟商違反實際經營時數約定對於上訴人品牌形象可產生之具體影響,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係以新北中和景新店經營數據作為計算高估值,然各加盟店經營實際情況本不相同,且上訴人刻意排除同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大同店數據,亦未提出址設新北市之其他加盟店數據作為計算營業損失基礎,並非合理。
5、從而,上訴人所提出損失內容,均難認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未達約定營業時數間有何合理關聯,其關於損害數額已達53萬7,502元之舉證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