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首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文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許志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索亦無結果,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印文係遭盜蓋,應就此有利事實予以舉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萬6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上訴人雖為發票人,但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訴外人梁洪彩珠所簽發,上訴人並無授權梁洪彩珠開立系爭支票,自無庸負責。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是遭梁洪彩珠盜用。梁洪彩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上訴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梁洪彩珠因畏罪潛逃,迄今未查獲其行蹤,遭台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7號案件通緝中,是在梁洪彩珠到案前,誠難認定上訴人就梁洪彩珠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梁洪彩珠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通知。因梁洪彩珠刑事案件已經到案說明,請向台南地檢署函調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判決有利部分之理由及歷次陳述及書狀,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梁洪彩珠盜蓋,惟未
就此舉證。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告梁洪彩珠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梁洪彩珠於偵查中陳稱:其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請黃鈺文擔任掛名負責人,黃鈺文親自至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變更印鑑,將印鑑及支票交付其使用,其係基於黃鈺文之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支票之銀行單摺/憑證/印鑑/戶名/結清事故申請暨授權書、法人聲明書及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等文件,其上「黃鈺文」之簽名為黃鈺文親簽,梁洪彩珠所辯非無可能,而認梁洪彩珠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3至116頁)。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支票之印章係梁紅彩珠未經授權所盜蓋,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㈢本件原審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業經上訴人自承為真
正,且系爭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欠缺,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給付69萬651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 表:
編號 付 款人 發 票日(民國) 提 示日 面 額 支票號碼 一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新台幣695,31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