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程鎮民被 上訴人 趙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右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中平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4、5、6節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下稱甲傷害)、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及下頷挫裂傷3公分、臉、左前臂及兩膝挫擦傷淤腫(下稱乙傷害)等傷害,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甲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本即有頸椎退化性疾病,本件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不應令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5,77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認被上訴人所受甲傷害,乃完全肇因於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42至4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雖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於97年8月16日遭註銷,上訴

人於111年7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右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受有乙傷害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之乙傷害,在邱外科醫院支出醫療費64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⒊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以每日薪資2,6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㈡本件爭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55,770元,上訴人以甲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本即有頸椎退化性疾病,本件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甲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認定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及乙傷害一節,乙傷害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邱外科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1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由救護車送至邱外科醫

院急診,當時即有進行頸椎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頸椎第4、5、6、7節有退化性疾病,並經邱外科醫院建議應再至醫學中心做進一步檢查,被上訴人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再至高雄榮總就診,有邱外科醫院113年6月4日邱醫字第113048號函在卷可憑(雄簡卷第147頁);輔以高雄榮總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其診斷欄已載有甲傷害,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在高雄榮總進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被上訴人第4、5、6節頸椎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等情,亦有高雄榮總113年7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12016號函(雄簡卷第157頁)可佐。可見甲傷害非形諸身體表面外傷,必須至教學中心層級醫院進行檢查方得以認定,自難以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在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甲傷害,遽予否認其因果關係。從而,邱外科醫院雖僅能檢查出被上訴人頸椎第4、5、6、7節有退化性疾病,惟被上訴人按邱外科醫院之建議至高雄榮總進行相關檢查,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甲傷害之症狀(附民卷第17頁、雄簡卷第157頁),惟被上訴人既有轉診至高雄榮總繼續檢查之必要,且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是上訴人抗辯甲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自無足採。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醫療費64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3頁),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有理由。至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醫療費573,46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由救護車送至邱外科醫院急診,當時即有進行頸椎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頸椎第4、5、6、7節有退化性疾病,並經邱外科醫院建議應再至醫學中心做進一步檢查,被上訴人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再至高雄榮總就診,有邱外科醫院113年6月4日邱醫字第113048號函在卷可憑(雄簡卷第147頁);而被上訴人在高雄榮總就診科別為骨科、神經科,並於111年7月12日進行頸椎第4、5、6節和5、6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放置手術等情,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至高雄榮總就診、手術之必要,而甲傷害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在高雄榮總之醫療費573,64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可佐(附民卷第25至3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1,890元,並提出計算表及車資試算表(附民卷第6、35頁)為佐,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至高雄榮總就診為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必要醫療行為,故所相應而生之交通費,亦為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之費用。從而,互核被上訴人提出高雄榮總醫療收據(附民卷第25至33頁)所載就醫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車資之日期與至高雄榮總就診之日期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890元,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之46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合計46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駿寶工程有限公司請假休養,期間受有46日未受領薪水之工作損失一節,業據提出高雄榮總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駿寶工程有限公司請假證明(附民卷第17頁、雄簡卷第75頁)。甲傷害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甲傷害有休養481天之必要一節,有高雄榮總113年2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31002751號函覆可佐(雄簡卷第63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有46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乙情屬實。又上訴人對於駿寶工程有限公司請假證明之形式真正,及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以每日薪資2,6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雄簡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依該請假證明,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共46日不能工作損失共119,600元(計算式:2,600×46=119,600),亦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甲、乙傷害,則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甲、乙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技師,月薪約35,000元,111年名下有1筆所得、房屋3筆及汽車1部;上訴人職臨時工,月薪2-3萬元,111年名下有所得2筆、汽車2部(雄簡卷證物袋),另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可稽(雄簡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55,770元(計算

式:醫療費640+573,640+交通費1,890+46日不能工作損失119,600+精神慰撫金160,000=855,77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函覆結果:病人有退化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韌帶鈣化,程度已足以造成神經壓迫,但人體有修復及容忍機制,症狀可能很輕微,突然的外力可能產生很明顯的症狀。因有鈣化及骨刺,此為慢性病所產生,依照醫療影像(磁振造影及電腦斷層)紀錄,頸椎4/5/6皆有明顯的骨刺及韌帶鈣化,綜合病史紀錄,依醫療經驗法則,損害結果或可認退化佔50%、外傷50%等語,有高雄榮總114年6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41011027號函(簡上卷第65頁)為憑,堪認兩造就甲傷害部分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至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因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甲、乙傷害,及甲傷害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乙傷害則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甲傷害之嚴重程度顯逾乙傷害等一切情狀,應認肇事責任責由被上訴人負擔45%、上訴人負擔55%,尚屬公平,則上訴人抗辯不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即屬有據。爰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基此計算過失相抵後,並加計上訴人不爭執應負全責之乙傷害醫療費64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70,962元(計算式:855,130×55%+乙傷害醫療費640=47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0,962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請求 金額 原審 認定金額 二審 認定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醫療費 ⑴邱外科醫院 640元 640元 640元 ⑵高雄榮總 573,640元 573,640元 315,502‬元 ⒉ 交通費 1,890元 1,890元 1,040元 ⒊ 46日不能工作損失 119,600元 119,600元 65,780‬元 ⒋ 精神慰撫金 818,067元 160,000元 88,000‬元 合計 1,513,837元 855,770元 470,96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