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施正騏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上訴人 孫偉倖訴訟代理人 孫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9,216元本金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之1、之38、2樓之1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曾委任上訴人、原審同案被告孫榮吉及訴外人邱健太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共同將系爭建物連同該址其他建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租期自105年2月15日至120年2月14日止(105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為裝潢期,免收租金),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前3年不調漲,第4年起每3年調漲5%(下稱系爭租約),租金則由主富公司於每年以每月為1期開立支票12張,交予上訴人、孫榮吉存入其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如以原始租金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實際可分得租金為7,691元。嗣於108年6月起租金調漲5%後,伊可實際分得租金數額應為8,076元,而上訴人、孫榮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共計3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伊該期間應分得租金總額258,432元。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起訴,聲明:上訴人、孫榮吉應給付被上訴人258,432元,及孫榮吉自112年8月19日、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帳戶聯名人,依約對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須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息加以核算,且系爭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本應由上訴人、孫榮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然被上訴人逕以伊為被告起訴,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多次未到庭,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審理時曾經變更或計算錯誤,故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21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孫榮吉部分(即孫榮吉應給付被上訴人129,21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6至13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孫榮吉及邱健太以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連同該址其他建物共同出租予主富公司。
㈢上訴人、孫榮吉為向主富公司收受系爭租約租金,於105年2月2日開立系爭帳戶。
㈣系爭租約載明上訴人、孫榮吉及邱健太為「出租人代表人」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730,000元(含租賃所得稅)。前3年不調漲,第4年起每3年調漲5%。租金應每年開立支票12張、每月1期,支票抬頭:上訴人、孫榮吉,支票日:每月15日,交由甲方逐月到期兌現。租金不得由履約保證金(押金)抵扣」。
㈤主富公司自第106年6月起,陸續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
議(但未經孫榮吉同意),於每年6月將該年度租金對該區分所有權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則未於系爭期間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故主富公司就被上訴人應分得租金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方式為給付。
㈥被上訴人前已請求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共計
21個月應受分配租金170,725元,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㈦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有理由,108年10月15日起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數額為8,076元(已扣除手續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計算之本金數額(見簡上卷第60頁),且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14年8月19日已就本金部分清償258,432元予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金129,216元債權即歸消滅。
㈡上訴人另以其為系爭帳戶之聯名人,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即出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須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後才能給付;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才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且並非於起訴時即計算正確;復於原審113年4月24日之庭期未到庭等為由,主張其毋庸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交付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收取租金
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確實有給付之義務。至上訴人固以前詞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故上訴人毋庸負擔遲延利息云云,惟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須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才毋庸負遲延責任。然關於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多少予被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前請求給付108年10月14日以前之租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則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08年10月15日到111年6月14日之租金部分,上訴人就其依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既非悉數據以爭執,則其非不得就兩造無爭執部分先為給付,或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依法提存,即可阻卻遲延利息債務發生,反觀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分文未付,無端坐令法定遲延利息產生,復以上述事由抗辯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於第二審程序依原審判決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本院乃廢棄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上開請求,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因此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