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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劉維維

簡鈺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被 上訴人 李薏萍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維維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簡鈺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上訴人劉維維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劉維維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前開3帳戶合稱劉維維名下4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志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馬志杰」)使用。

㈡上訴人簡鈺憓於112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與劉維維名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郭」)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吳芯穎」、「阮慕驊」向被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10日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劉維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月16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轉匯25萬元至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劉維維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簡鈺憓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劉維維:「馬志杰」說要跟我結婚,並要匯錢給我,讓我有

生活費可以用,我只是單純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簡鈺憓:因我有債務協商紀錄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

才上網找「小郭」辦理信貸,「小郭」講得鉅細靡遺而且與銀行辦理方式一樣,並向稱要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幫我把金流洗乾淨,借款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會把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且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為我當時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如我懷疑「小郭」會使用我的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予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劉維維於112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將

劉維維名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謂「馬志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簡鈺憓於同月7日將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吳芯穎」、「阮慕驊」對被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10日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劉維維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1月16日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轉匯25萬元至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維維固辯稱「馬志杰」說要跟其結婚,並說要匯錢給其作

為生活費,其只是單純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其與「馬志杰」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下稱第599號刑卷】併附偵卷第33至49、53至187頁)為證。惟查,劉維維於交付帳戶時已年滿53歲之成年人,又其自述大學肄業、打過零工(見簡上卷第112頁),為有正常智識程度、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又劉維維曾於94年11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3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乙節,為劉維維所是認(見簡上卷第113頁),劉維維既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親身經歷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並遭判刑,足認其應深刻知悉金融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若非關係緊密,不可輕易提供他人。又關於劉維維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劉維維自陳:「馬志杰」說要跟我結婚,說要匯錢給我,讓我有生活費可以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11頁),然「馬志杰」如係要匯錢予劉維維,僅需要求劉維維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而「馬志杰」竟向劉維維索要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悖常情,以劉維維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理當察覺有異。又參以劉維維自陳其「馬志杰」並未實際見面、亦未曾視訊,我們認識幾個禮拜後交往,交往約1個多月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可知劉維維雖號稱其與「馬志杰」正在交往中,然其等僅在網路上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或於現實中交流,甚而僅有透過LINE語音通話、未視訊通話過,除通訊軟體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身份資料及相貌一概不知,難認二人已達一般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程度,則「馬志杰」與劉維維間,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劉維維卻於「馬志杰」以前開不成立之理由要求劉維維提供帳戶資料時,逕行提供劉維維名下4帳戶資料,自難認劉維維交付劉維維名下4帳戶予「馬志杰」有何正當理由。綜合上情,劉維維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對任意交付帳戶涉罪之情知之甚詳,仍率爾將帳戶資料透過提供他人,足認劉維維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顯然已有所預見,故劉維維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簡鈺憓固抗辯其係為借款始將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惟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簡鈺憓於交付帳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其自述大學肄業、擔任科技廠之安全衛生工程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刑事案卷(下稱第1552號刑卷)第25、281頁】,足見簡鈺憓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簡鈺憓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簡鈺憓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因為我有信用卡卡債,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申請整合方案,所以我就問「小郭」要如何美化帳戶,「小郭」跟我說可以製作金流,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跟他人有生意往來,這樣就可以綁定他人的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第1552號刑卷併附偵卷第27頁背面、281頁背面),然辦理貸款應係由金融機構撥款入帳,而「小郭」竟向簡鈺憓索要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簡鈺憓綁定約定轉帳帳號,顯有悖常情,以簡鈺憓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理當察覺有異。復觀諸簡鈺憓提供其與「小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郭」於112年11月8日傳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黃金工藝品專利證明書、台灣金銀珠寶公會誠實標示核准授權書等文件予簡鈺憓,並告以「配合這家公司的交易紀錄,您就是小店家,過手賺利潤的」、「您這邊就是做代訂代購的網路店家」,簡鈺憓旋向「小郭」詢以「再麻煩你也教我要如何跟銀行專員詢問」;嗣於112年11月14日「小郭」再次傳送中華國商標註冊證,並告以「就說這間規模比較小,成本比較低比較有利潤」,簡鈺憓再次向「小郭」詢以「萬一他問我做什麼的」、「要怎麼說」、「如果銀行代辦有問就說新增廠商名單嗎?」等語(見第1552號刑卷併附偵卷第426、431至432頁),可見簡鈺憓明知自身非從事珠寶或網路代訂代購為業,並向「小郭」追問至銀行綁定他人的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應如何與銀行行員對答,顯見斯時其已察悉「小郭」所稱辦理貸款一事悖於常情,否則要無向「小郭」詢問如何欺瞞銀行行員之理,益徵簡鈺憓所述之貸款過程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作為簡鈺憓合理信賴自己依「小郭」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為「正常貸款程序」之依據。綜合上情,簡鈺憓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明知將有不詳資金進出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其猶提供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足認簡鈺憓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故簡鈺憓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維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簡鈺憓彰化銀行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各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分別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各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劉維維賠償10萬元、簡鈺憓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維維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簡鈺憓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起(見雄簡卷第321、33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