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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陳佩琦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住○○市○○區○○○路00號0樓

卓定豐複代理人 李宜樵被上訴人 董號騰輔 佐 人 曾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12,9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下稱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並導致味覺障礙、嗅覺異常(下合稱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請求之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及67日全日看護費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8,084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觀察系爭事故之車損、傷勢程度,可認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②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高達60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③上訴人之甲車於系爭事故亦有車損596,600元,扣除殘體賣價71,000元後,甲車損害為525,600元(596,600-71,000=525,600)。甲車之投保公司即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嗣後又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依照兩造各負50%的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2,800元(525,600×50%=262,800),就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抵銷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原審判決對於兩造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尚非無疑;即使承認該抵銷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計算基礎(525,600元)亦有錯誤,蓋上訴人之甲車係2016年7月出廠,至111年11月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6年,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僅5年,車輛折舊後實際殘值有限,該車實際上以71,000元賣斷報廢,市場價值早已確定,並無所謂交易價值減損262,800元之空間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伊所有之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三)上訴人以華南保險公司讓與之甲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25,600元,經折算過失相抵50%之比例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若得抵銷,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伊所有之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15頁),上開事實,堪信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之過失;上訴人則具有疏未注意所行駛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直行車道上貿然左轉所造成之危險,以及被上訴人自承車速約50幾公里之超速行為(原審卷一第46頁)及其所受重傷傷勢,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20%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過失比例之指謫,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係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月薪4萬餘元等情(原審卷一第423頁),並審酌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密封袋,因涉隱私,不予揭露),被上訴人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等語,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華南保險公司讓與之甲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25,600元,經折算過失相抵50%之比例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華南保險公司讓與之甲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25,600元,經折算過失相抵50%之比例後之262,8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抵銷等語。查,上訴人之甲車於111年9月21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甲車經估價後之修復金額高達764,829元,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所定之全損狀況,依同條附表所定,於保險單生效日即111年9月2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9日期間為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應以賠償率95%進行賠償,即以承保金額628,000元乘以賠償率95%後為596,600元(628,000×95%=596,600),扣除甲車殘體賣價71,000元後,甲車損害為525,600元(596,600-71,000=525,600)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83-213頁),而甲車為2016年出廠之德國奧迪(Audi)自用小客車,而同樣車型及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二手市場之價格約為40餘萬元至60餘萬元之間,有FindCar找車網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頁),可見華南保險公司所認甲車之損害金額與該車款於二手市場之價值相當,是甲車損害為525,600元,尚屬合理。

2.經華南保險公司理賠上訴人甲車損害525,600元後,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上訴人甲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25,600元,上訴人主張:已因系爭債權讓與又取得因甲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25,6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尚非無疑等語,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身為受讓人之上訴人最遲亦已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該聲明書,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該日之言詞辯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頁),可認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就甲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5,120元(525,600×20%=105,120),就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逾此抵銷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若得抵銷,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有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因此,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即1,131,648元(計算式:64,898+680+385,500+23,800+13,870+42,900+600,000=1,131,648),再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05,318元(計算式:1,131,648×80%=905,3

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234元,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18,084元(計算式:905,318-87,234=818,084),再扣除上訴人上開得以抵銷之甲車損害105,120元,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12,964元(818,084-105,120=712,964),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4,898元 64,898元 2 輔具(拐杖)費 680元 680元 3 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385,500元 4 機車維修費 86,200元 23,800元 5 交通費 13,870元 13,870元 6 67日全日看護費 201,000元 42,900元 7 精神慰撫金 1,223,132元 600,000元 合計 2,039,780元 1,131,64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