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 施奕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220元。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將精液揮甩在上訴人之大腿及短褲上所生精神及短褲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內,見上訴人趴在桌子上睡覺,竟先在書架間以手摩擦生殖器而為自慰行為,復將精液噴在手上,再徒手將精液揮甩在上訴人之大腿及短褲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上訴人之短褲亦因沾有精液不堪使用,上訴人因而受有短褲毀損500元之損失,共計1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500元短褲之損失均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補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將精液揮甩在上訴人之大腿及短褲上時,年僅17歲,當時學校有提供心理輔導,因當時要準備大考,無法至校外尋求醫療協助,在學期間長期依賴導師辦公室午休,上訴人亦不敢再穿著當日之學校制服短褲,甚且無法再穿類似制服,造成每日上學更衣困難與心理壓力,準備學測期間甚至面臨精神崩潰狀態,無法再至圖書館念書,導致學習困難,大考結束後曾到校外接受專業心理師協助,至今仍在身心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並載明上訴人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醫師建議持續追蹤治療。顯見本件事件造成上訴人創傷影響深遠,並非短期可以恢復,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且當時上訴人未滿18歲,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之精神加以保護,因上述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嚴重、持續已具體呈現,請二審核給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實際受害情形與法理公平。並因大學期間仍須定期接受治療,包括書狀所附之兩張收據共620元,其餘費用為未來4年看診之費用,未來看診費用為每月回診一次,共48次,每次看診費用200元,共計9,600元,加計620元,總計10,220元,爰追加請求10,22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2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於追加之訴請求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手摩擦生殖器而為自慰

行為,復將精液噴在手上,再徒手將精液揮甩在上訴人之大腿及短褲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猥褻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認為真實。而將精液揮甩在上訴人之大腿及短褲上之行為,依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對於該情境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精液揮甩者感到難堪,且被上訴人揮甩精液於上訴人之大腿及短褲之地點為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並提出福德身心診所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16日初診,之後未回診,直到114年6月6日方再就診,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初診時距離被上訴人112年7月30日侵權行為時已逾近1年。又上訴人固稱因大考期間無法至校外就診云云,然113年度之學測於113年1月20日至22日舉行,同年之分科測驗則於11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舉行,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若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就診需求,理應於考試結束未久為之,而非於考試結束後4個月始初診。而造成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疾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定其罹患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生、無收入及資產;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人力公司,月入約28,000元,名下無資產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將精液揮甩在上訴人身上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不應准許。

本院已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據此酌定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是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及上訴人是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9條加以保護,均無礙於審酌結果,是上訴人上訴主張慰撫金應判准150,000元等情,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追加未來看診費用10,22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未來看診費用10,22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診費用10,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