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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被上 訴 人 莊金美訴訟代理人 曹德平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茂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自僅限於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8,000元,然其中關於系爭機車修理費13,250元部分,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4 條第1 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第一審此部分請求,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