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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林茂華被上 訴 人 莊金美訴訟代理人 曹德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適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前方,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腳挫傷、第1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85元、醫療防護用品及保養品費5萬8,563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0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2,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1,511元,加計修復系爭車損需費1萬3,250元後,合計受損害88萬8,000元(不含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内,計算式:7,185元+5萬8,563元+20萬元+20萬2,500元+38萬1,511元+1萬3,250元=86萬3,009元,被上訴人誤算為88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下背痛及左足踝腫脹瘀血疼痛,僅需由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故僅受有10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另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方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066元(即醫療費用5,590元、看護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機車維修費用4,891元,合計33萬0,481元後,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4萬3,41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部分不服(看護費逾1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9 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9萬7,066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之60萬0,934元,及上訴人敗訴之9萬7,066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適被上訴人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訴人前方,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3,415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3 個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㈠、需專人看護為半日或一日?需支付看護費用若干元?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當日即111年11月29日先至大同醫院急診診治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嗣於翌日111年11月30日前往勝安骨科診所就醫,經檢查其有下背痛及左足腫脹瘀血疼痛情形(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於同年12月2日回診仍有下背痛及左足腫痛情事,而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9日起在新聖明診所門診傷口換藥治療,於同年月12日因左足背挫傷併感染,在新聖明診所施行切開排膿術併清創,嗣於同年月19日前往勝安骨科診所檢查,經觀察其左足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經施以X光檢查其第一腰椎骨折仍處於不穩定狀態,直至112年1月10日門診檢查其仍有下背痛、左足背傷口皮膚缺損,感染已有改善等情形,依112年1月10日門診狀況評估,認被上訴人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勝安骨科診所113年5月9日回函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37至151頁,附民卷第13、1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其乃受有第一腰椎骨折,造成其下背持續疼痛,此等病徵主要造成移動、站立、久坐時疼痛,而需臥床;況被上訴人另受有左足持續腫痛,甚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進行清創,足部受傷更造其行動困難,此並與勝安骨科回函(原審卷第137頁)表示於112年1月10日門診評估,其休養期間被上訴人下背痠痛緊繃,無法久站久坐可能連洗碗打掃等家事都有困難,其為老人復原能力較差,更年期後易有骨質流失肌肉強度不足以應付勞動需求,被上訴人左足蜂窩性組織傷口適在腳背上,在傷口癒合以前不宜穿鞋走路,可見被上訴人於休養3個月期間內,因行動困難,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輔助,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楊○○○證稱:事發後伊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2月底,在被上訴人住家照顧被上訴人3個月,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均臥床,由伊幫被上訴人準備三餐,並協助被上訴人從床上坐起或躺下,洗澡也由伊幫忙,伊於前開期間之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晚上10點,伊回家後就由被上訴人配偶接手照顧,直到112年2月底被上訴人已回復到可以自己起床扶桌子走路,無須使用柺杖,可以自己坐在椅子上洗澡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至明。故在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29日事發時起3個月內(即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始日計入)有受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應堪認定。又以11

1、112年間南區各大醫療院所專人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約每天2,400元至2,800元不等,據此推算全日看護3個月所需費用約在21萬6,000元至25萬2,000元之間等情(原審卷第196頁),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相當於3個月看護費之損害20萬元,未逾市場行情,尚屬合理適當,係屬可採。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年已耳順之年,因系爭傷害,達3個月無法自由活動,需他人照料,甚經清創、疼痛方得復原,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婚後為家庭主婦,事發前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數筆及機車1部;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經受僱於造船廠,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不等,目前無業,現為肯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存款、機車1部及土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78頁及卷末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非財產損害12萬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看護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32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萬元(看護費用逾1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9 萬元)部分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