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楊華屏被 上訴人 劉寧娜訴訟代理人 劉忠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鳳宮前領取愛心物資時,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推倒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伊不小心推了被上訴人一下,被上訴人演戲,整個往地上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扶被上訴人起來,被上訴人還拒絕;系爭傷害非伊造成,係被上訴人於60年間被狗咬的舊傷,且被上訴人能看健保門診卻自費看診,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585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45至4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鳳宮前領取愛心物資時,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推倒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6,58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其於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三鳳宮前領取愛心物資時,徒手推倒被上訴人乙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但抗辯並未因此造成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多年前遭狗咬之舊傷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16時6分許遭上訴人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3頁),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前揭侵行為發生時間密切相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上訴人之虞,況大同醫院亦函覆:「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係110年12月22日急診時X光所呈現的新發生的骨折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部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均係遭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⒉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顯
示時間16:07:05】,隊伍內一名民眾身體前傾,往前伸出雙手,面對面之方式將另名民眾推出隊伍外,該名民眾以右手手肘撐地,隨後身體右側著地,倒地不起,直到16:07:23始由他人將上半身攙扶起來,然仍持續坐在地上」,並經上訴人指認前揭畫面時段跌倒之人為被上訴人,推被上訴人之人為上訴人等語,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卷第27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245頁)。上訴人用雙手推被上訴人致其右側身體著地後跌坐在地之事發經過,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遭上訴人攻擊之方式為「上訴人推我胸口,我就重摔倒地」乙節一致,再再彰顯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衡以上訴人推倒之動作,及被上訴人倒地之狀態,均可顯上訴人用力甚重,且觀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案發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進行開放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8日始出院,顯非過失碰撞或輕輕推倒所致。從而,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推倒其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於法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585元,業據提出大同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333頁),觀前揭收據之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門診日期相符,此部分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7日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大同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查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2日入住大同醫院健保床至同月28日出院,共計7日,出院後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4日共28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大同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113年7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3106號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3頁、雄簡卷第91至93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35日(計算式:7+28=35)全日看護必要一節,堪信屬實。本院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被上訴人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之故意傷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津貼,亦有上訴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佐(雄簡卷第39至40、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0,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指稱該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6,585元(計
算式:49,585+77,000+130,000=256,58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585元 49,585元 2 看護費用 81,400元 77,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330,985元 256,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