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吳昌翰○ ○○○ ○○○○○○○○○○法定代理人 王俐文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同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上開兩筆借款金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先前向上訴人所為之50萬元
、6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合計110萬元(計算式:50萬+60萬=110萬)借款,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陳上開借款均未書立借據,且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無證據可提出(見雄簡卷第168頁),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已交付1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業已成立1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即因而不存在等語,洵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 112年2月24日 50萬元 PN0000000 2 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 112年4月28日 60萬元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