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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新喬被上訴人 嚴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惟因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上已設定第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欲再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經銀行要求需塗銷系爭抵押權始能辦理。伊乃經由訴外人洪寶林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允可提供資金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要求伊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債權),經伊拒絕立即交付,伊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為伊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宜,伊為求能向銀行順利申貸,乃自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配偶吳謹舟,改由吳謹舟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由伊友人即訴外人洪偉堅提供資金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綜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為伊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自不得向伊請求委任報酬,且伊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24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橋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委任伊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宜,系爭不動產當時因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查封,伊乃直接借貸上訴人24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以清償該銀行債務,上訴人則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債務,經解除查封後,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謹舟,伊始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上訴人,惟要求上訴人需就系爭借貸債權,加計其對洪寶林尚未償還之3萬6,000元仲介費,共計27萬6,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作為擔保,伊係合法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橋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㈠上訴人因積欠中信銀行22萬4466元之信用卡債務,遭該銀

行向橋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31號為查封登記,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以現金清償上開債務後,橋院於同年12月14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原先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余春芬)。 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謹

舟,並於同日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765萬元,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貸681萬元予吳謹舟,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向洪偉堅籌湊資金以清償系爭房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於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說好系爭不動產要向土地銀行貸850

萬元,所以佣金就是850萬元之3%,是以此方式計算出來的,但這20萬元沒有簽合約,算是口頭約定,又因為850萬元之3%大概是20幾萬元,另外還要含手續費、稅金,所以被上訴人叫伊這樣簽發系爭本票,而無論是20萬元數額的佣金或是計算方式等,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書面資料可佐,這20萬元佣金就是基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而來之報酬,與洪寶林無涉等語,並提出2份委任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頁)。惟查,觀以上開委任契約書係上訴人或吳謹舟與中銀企業社間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中銀企業社有何關聯,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之佣金計算方式,佣金金額為25萬5,000元(計算式:850萬元×3%=25萬5,000元),與上訴人所陳之佣金20萬元,或系爭本票面額27萬6,000元均不相符。又上訴人就兩造間另約定手續費、稅金及其計算方式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支付委任報酬,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而

簽發等語,經查,證人洪寶林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中信銀行查封,他來問我可否幫他介紹可以借錢給他的人,我就介紹被上訴人給他認識,當時兩造談借貸時是在忠言路的7-11,我人也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了24萬元,被上訴人給他現金,兩造沒有簽借據,但上訴人有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留給被上訴人,之後大家就一起去大順路的中信銀行,因為我要等上訴人給我收據,以確認系爭不動產上的查封可以解除才能幫忙他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嗣因上訴人要把房子賣給吳謹舟,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還給他,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又因為24萬是本金,3萬6,000元是我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勞務費,我就跟被上訴人說請他叫上訴人把我的勞務費一起開在系爭本票中,所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才是27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7頁);證人吳謹舟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忠言路7-11時就是兩造、洪寶林在場,我都在7-11外面帶小孩,沒有注意他們在說甚麼,後來上訴人出來說要去中信銀行還款,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寶林與被上訴人為一夥,是其證述不實云云,惟吳謹舟為其配偶,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而其證稱當日兩造、證人洪寶林等確實均在忠言路7-11談論貸款,且嗣後一同前往中信銀行清償債務等情,核與證人洪寶林所述大致相符,故上開證述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尚未清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黃新喬 NO.264131 111年12月2日 未載 27萬6,000元 111年12月2日 6%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