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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田杰達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俐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料被上訴人於分手後,竟以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積欠墊付款、餐費、刷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執行伊對訴外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1/3(以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取償,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而,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悉由伊支付,伊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墊款未還,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於同居期間雖借用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已由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按月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2萬8,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撤回於原審所為之抵銷抗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本院卷第5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因債信不良、金錢用度缺乏規劃,經常向伊借款清償負債,兩造遂約定由伊記帳、於每月月底對帳,以結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帳款,俟112年6月21日兩造分手後,兩造經由1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對帳務,經上訴人承認並允為返還墊付款22萬8,320元(包含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萬4,676元),上訴人自應履行之。詎上訴人拒不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000元本息,未逾兩造對帳結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實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底上訴人之總欠款為14萬8,248元,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萬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17萬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萬5,596元存在(計算式: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並認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開銷(其中兩造已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底之總欠款如前),上訴人尚未清償欠款19萬5,596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持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逾19萬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19萬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關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點33分、42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內容(下稱甲截圖),伊固於該對話中自承「今日2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248元是由老婆(即被上訴人)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然該13萬元並未言明係借款,自難認定兩造就該1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上訴人固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LINE對話截圖(下稱乙截圖)傳送之計算式「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禮品1892元」,然此係被上訴人單方傳送之訊息內容,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餘債權19萬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就其餘債權19萬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餘債權19萬5,596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上開對話截圖有關「3萬家崇」,係上訴人積欠同事的錢,伊幫上訴人清償,另有關「禮品1892元」,係伊與上訴人全家出國,伊先墊付零食等禮品費用後,上訴人同意將該等費用列入向伊借款的款項,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等款項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上訴人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刷卡消費款22萬4,676元,經上訴人承認債務並允予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22萬8,00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取償,尚未執行終結。

(二)兩造於111年8月間開始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嗣後同居,又兩造於112年6月21日協議分手。

(三)兩造於交往期間,上訴人因債信不佳,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被上訴人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會將帳單拍照截圖傳送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再將應付之帳款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4日將所借之信用卡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確實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認定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底上訴人之總欠款為14萬8,248元,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萬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17萬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萬5,596元存在(計算式: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並認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開銷(其中兩造已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底之總欠款如前),上訴人尚未清償欠款19萬5,596元等情之記載,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1、關於甲截圖部分:依甲截圖所示(原審一卷第70頁),上訴人稱:「今日2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248元是由老婆(即被上訴人)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後,獲被上訴人回覆「1

12.2.24總結後,俐俐(即被上訴人)先墊148,248元」,足見當時上訴人先自承積欠款項1萬8,248元及13萬元共計14萬8,248元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合意結算截至當時上訴人之總欠款為14萬8,248元。縱單憑「加13萬」之文字尚無法逕為判斷是否屬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然從上下文義仍可判斷上訴人當時承認13萬元該筆債務,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是認,則上訴人依約自應償還該筆債務,是本院認該筆13萬元債務之定性或屬性為何,並不妨礙上訴人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該13萬元並未言明係借款云云,要屬無據。

2、關於乙截圖部分:依乙截圖所示(原審卷一第73、74頁),被上訴人先稱:

「總計欠款198,207元,自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

7、住宿3420、禮品1892元」等語後,旋即再稱:「總欠款198207元-1495元按摩套餐A-2760元5/25還欠款-2000元還欠款,得出191952元總欠款,兩人在客廳吃宵夜對帳」等語,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摁摁好」等語。從兩造上下文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在對帳時,經被上訴人先對帳得出總計欠款19萬8,207元後,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或清償該等項目數額再得出總欠款19萬1,952元,上訴人當時對此並表示同意,顯見兩造當時合意結算上訴人總積欠款之數額為19萬1,952元(其中尚應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重複計列上訴人應分攤之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1萬8,067元,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稱有關「3萬家崇」,係上訴人積欠同事的錢,伊幫上訴人清償,有關「禮品1892元」,係伊與上訴人全家出國,伊先墊付零食等禮品費用後,上訴人同意將該等費用列入向伊借款的款項等語,倘上訴人當時未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情存在,衡情當予以質疑或爭執,上訴人卻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尚積欠「3萬家崇」、「禮品1892元」等語,尚堪採信,自屬有據。而乙截圖所列總積欠款之數額縱無法全數逕為判斷係是否屬消費借貸契約借款,然仍無礙於上訴人所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並未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要難憑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持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逾19萬5,596元本息部分(即3萬2,404元)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19萬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萬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逾19萬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萬5,596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 金額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執為抵銷金額 法院對帳所得差額 證據出處 1 112.01.19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22,379 (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為22,290元) 7,710 7,62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73、237、221頁) 2 112.02.24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2,082 (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為11,980元) 18,020 17,91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0頁) 3 112.03.25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7,287 (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為17,654元) 12,346 12,713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2頁) 4 112.04.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20,002 (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為19,640元) 10,360 9,99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5、243、219頁) 5 112.05.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33,396 (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為33,511元) -3,511 -3,396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377、245頁) 6 112.06.21 35,755 系爭台銀帳戶 35,594 (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為35,314元) 441 16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7、246頁) 合計 140,740 (上訴人主張刷卡總額為140,389元) 45,366 45,0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