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王滿宜訴訟代理人 謝允昌
孫嘉男律師被 上訴人 殷韻琳
謝蔡慎林秀鳳余慶霖
余威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余慶霖、被上訴人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被上訴人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余慶霖、被上訴人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2年6月29日均曾就系爭界址為測量(下稱系爭111年測量、系爭112年測量),惟系爭112年測量稱系爭111年測量有誤,系爭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並為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界址存有爭議,且系爭界址將影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之面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根據67年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已確定系爭界址為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之水溝(下稱系爭西側水溝)之中線,且系爭112年測量已修正系爭111年測量,自應以系爭112年測量之結果認定系爭界址。上訴人於購買系爭54地號土地前,已知曉測量結果與謄本面積不符,但仍購入系爭54地號土地,現卻以面積爭議為由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系爭112年測量之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亦可認系爭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附圖所示之C、D連線明顯不合於67年地籍調
查表所示之系爭界址應位在系爭西側水溝之中線,蓋現況之系爭西側水溝已與67年時之系爭西側水溝位置不同,此從系爭54地號土地南側之水溝已有變動位移即可得知;又系爭西側水溝明溝部分,亦與系爭西側水溝下方所埋之圓形暗管的出水孔(下稱系爭出水孔)未成一直線,而可認系爭西側水溝確與67年時之地貌不同。再者,系爭5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3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此二筆土地上各自建物之共用壁中心),距離系爭出水孔4.57公尺,合於系爭5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圖說記載系爭54地號土地之面寬有4.57公尺,可認系爭出水孔位置才合於67年時之情形。
系爭54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重測時因系爭54地號土地北側之青松街退縮而使面積變更為86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面積卻遭登記為84平方公尺,此誤載顯可能影響系爭界址之判斷。況依附圖所示之C、D連線所計算之系爭54地號土地、系爭58地號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少1平方公尺,可見該連線非屬系爭界址之正確位置等語。
㈡惟查:
⒈系爭界址為67年時之系爭西側水溝中線一情,有67年之地籍
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45頁);又系爭112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9頁)上所示之噴漆3、鋼筋2之連線為附圖所示之
C、D連線一情,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73頁),是本件所應審認為原審認定系爭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一節,是否有誤。
⒉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界址之位置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一
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日測籍字第1131555292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法為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54至58地號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4至58地號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國測中心所為施測,有何技術上誤差之情形,故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界址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即系爭112年測量之測量人員林傑鈞證稱:(證人如何
判斷112年測量所為之噴漆3、鋼筋2,合於67年地籍圖重測時所約定之分界線即「水溝中」?)測量之前,會確定67年地籍圖重測時所約定之分界線為何,系爭界址是以水溝中為分界,所以我先在地籍圖上標示系爭界址是水溝中,接著再去現場進行測量。系爭西側水溝看起來很老舊,且系爭界址只有系爭西側水溝,所以我是測量系爭西側水溝的中線位置,尚有連帶測量周圍土地的經界,包含55地號土地到62地號土地的經界,及54至45地號土地的經界也至少測量了一半,及63至72地號土地的經界也至少測量了一半,上開有測量的經界均一併套繪到地籍圖上,有些部分的經界雖然與地籍圖稍有不符(哪些部分相符,哪些不符,我已經不記得了),但系爭界址、系爭54地號土地和同段53地號土地間經界是與地籍圖相符,所以認為測量結果是正確的(見簡上卷第321頁)。噴漆3的位置為何不是坐落系爭水溝明溝處的水溝中心,而是在我噴漆的人行道上,是因為我就經界測量的位置是地籍線有交界處的地方,所以系爭112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噴漆3所示位置就是原審卷第53頁將鋼釘2A圈起來的紅色噴漆處。我測量系爭界址及附近周圍的經界時,並沒有在現場做噴漆、打鋼釘等記號,而是將測量結果套繪地籍圖後,確認測量結果無誤,才會去現場做噴漆、打鋼釘等記號(見簡上卷第324至325頁)等語。審酌證人林傑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已清楚敘明其測量過程,又所測量之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相同,足認系爭112年測量之結果應屬正確。至系爭111年測量、系爭112年測量就系爭界址之結果不同一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業已表示係因系爭112年測量時之測量範圍較系爭111年測量擴大,因而發現系爭111年測量之測量結果與67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中」不符,故修正系爭111年測量,有該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807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自不容上訴人再以系爭112年測量結果與系爭111年測量結果不同,而謂系爭112年測量結果有誤。
㈢據上,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連
線,然均僅其個人之推測,而無從推翻國土測繪中心、系爭112年測量之結果。況縱依附圖所示之A、B連線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亦與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不符(見原審卷第375頁),自難以此謂系爭界址非在附圖所示之C、D連線。
五、綜上所述,系爭界址在附圖所示之C、D連線,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界址自有不明,即有確定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主張應係在附圖所示之A、B連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爰確定係在附圖所示之C、D連線。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確定系爭界址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經界事件,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