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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邱伯翰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邱金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金虎、邱柏翰間因房屋租賃紛爭而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詎該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明知毫無事實根據,仍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上訴答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向本院指摘:「…。陳(即上訴人)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言詞。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實指摘,已使歷審法官、書記官等特定之多數人閱悉,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二人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在,況提出該答辯狀亦屬合法訴訟程序之一環,且系爭民事答辯狀內容亦僅有相關審判人員得以見聞,被上訴人當無任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仍為前開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單獨請求邱金虎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80-81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2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提出

系爭民事答辯狀,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為對立之兩造,詳究系爭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原審卷第39-41頁),係被上訴人為表明上訴人確有違法轉租之舉,故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並強制將上訴人遷出該房屋當為合法,進而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係為表明上開訴求,以「陳(即上訴人)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言詞為答辯,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為表示自己立場或看法所為之意見表達,意即被上訴人為表達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不合理,俾維護自身權益,乃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答辯狀所載攻擊上訴人之言詞,尚無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具有違法性。

㈢其次,被上訴人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

訴訟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故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已使歷審法官、書記官等人閱悉,惟此本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可避免且屬必要,當無從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任意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乙節,當為可採,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

1條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第41條明文定之。是以由該條規定可知,個資法第41條係刑罰規定,需被上訴人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始受刑罰處罰。又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係有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又該法第15條、第16條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務機關,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雖係規範非公務機關,即一般社會大眾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符合前引法條之規定,但該條款所保護者為個人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或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