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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黃定中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上 訴人 周立芳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固於二審始主張其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立滿福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滿福居公司)讓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11月將滿福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已清償完畢等語(見簡上卷第56至57、91頁),經核尚可認係上訴人就其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攻防方法之補充,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清償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指稱與訴外人鍾淑華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業就其配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上訴人與鍾淑華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鍾淑華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執有系爭本票返還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鍾淑華外遇而簽交賠償被上訴人,然事後上訴人又繼續與鍾淑華外遇,被上訴人始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應賠償款項已清償一事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無關,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先主張上訴人業於111年11月以滿福居公司出資額轉讓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方式,若認未因轉讓出資額而清償完畢,則因外遇為一持續行為,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鍾淑華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給付20萬元而清償完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滿福居公司讓渡係屬無償,因上訴人無意繼續經營而將出資讓與被上訴人,此出資轉讓非清償系爭本票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6至97、13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日另有撰寫「簽發本票聲明」1紙(下稱系爭聲明),記載「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出軌(與當事人鍾淑華發生性關係)故開立此本票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失,以表誠意。本人並願輔佐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業務上軌道,公司應合理給予本人報酬,並逐漸抵銷此本票。…」等內容,系爭本票之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聲明所載,且系爭聲明之「公司」係指滿福居公司。

⒉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就其配偶權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

21日遭上訴人及鍾淑華共同侵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上訴人與鍾淑華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鍾淑華清償完畢。

⒋上訴人原為滿福居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同

意書將出資5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間將滿福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將滿福居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均未領有報酬。

⒌兩造於111年7月9日簽立滿福居公司營業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

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查上訴人所撰系爭聲明雖記載「本人並願輔佐被上訴人公司

各項業務上軌道,公司應合理給予本人報酬,並逐漸抵銷此本票」等字句,惟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明系爭聲明所載「抵銷」係指以滿福居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滿福居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方式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見簡上卷第93頁),故本院即就上訴人此主張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查,兩造於111年7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5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係基於111年7月9日系爭讓渡書而來(見簡上卷第94、109頁),又觀諸系爭讓渡書所載「第2條: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1年7月9日,甲方(即上訴人)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名:周芳茹)」、「第3條:⒈無條件讓渡所有經營權並不得再從事船舶及室內裝修相關工作。⒉乙方於本約簽定(訂之誤)時無需付費給甲方」等內容(見簡上卷第85頁),足見上訴人轉讓滿福居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時點應為簽立系爭本票前之111年7月9日,且雙方約定上訴人係無條件、無償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等節,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聲明所載內容,111年7月9日讓與滿福居公司出資額之原因與111年8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同為其於111年6月18日與鍾淑華為婚外性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聲明為其親自撰寫(見簡上卷第95頁),而自系爭聲明全文觀之,通篇全然未提及以滿福居公司出資額轉讓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甚至文字上係記載以輔佐經營滿福居公司之報酬逐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復參酌系爭本票簽立及系爭聲明之撰寫時間(111年8月1日)係於上訴人111年7月9日無償讓與滿福居公司出資額之後,顯然上訴人書立系爭聲明之時,上訴人亦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轉讓滿福居公司出資額而已為清償,否則無須另行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方式;況若如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時,有以滿福居公司出資轉讓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方法之意,何以其於原審均未主張此為清償方式,直至二審始提出此一主張?是以,堪認上訴人於111年7月9日無償讓與滿福居公司出資額實非用以清償上訴人111年8月1日開立之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因外遇為一持續行為,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因

鍾淑華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給付20萬元而清償完畢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所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提及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與鍾淑華發生性關係之事,絲毫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後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針對上訴人與鍾淑華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1日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既在上開侵權行為之前,上訴人所為各次侵害配偶權行為亦無不可分情形,實難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與簽發後始發生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No.773402 空白 5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