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呂柏緯即泰敬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明展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由西往東方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以確保有效,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188縣道與鳳林二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前方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重機大貨車(下稱系爭起重機),伊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因而失控,再推撞前方訴外人鍾明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起重機亦有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營業損失61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2,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起重機之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佐證。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應先舉證每日營業所得,並扣除各項成本後,依淨利計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53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578,560元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8,56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起重機毀損,上訴人亦受有左
胸壁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起重機之維修費用為327,095元。㈢系爭起重機因送修,有2個月又2日無法營業。
㈣上訴人2個月又2日之銷售額,兩造均不爭執為618,000元。
㈤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均同意以原審認定之12,000元為準。
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上訴人2個月又2日無法營業,所受之營業
損失為92,700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起重機毀損,及左胸壁挫傷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14頁),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於行車前未確認其車輛之煞車裝置是否有效,即貿然行駛上路,後因煞車失靈追撞上訴人駕駛及所有之系爭起重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起重機毀損,及左胸壁挫傷等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謹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查,系爭起重譏之維修費用為327,095元及上訴人因系爭起重機維修所致之營業損失為92,700元等情,兩造均明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㈥),依前開說明,兩造對此視同自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上訴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7頁),並參酌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之銷售額(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所受傷勢及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可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不爭執事項㈤)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31,795元(計算式:327,095元+92,700元+12,000元=431,79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43,260元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