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被上訴人 我們設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劉子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得為抵銷債權之項目及金額,就違約罰金債權部分,於原審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嗣於第二審再補充陳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亦在得抵銷範圍(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為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又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另有私下向合作客戶接案之違約罰金債權可供抵銷,並陳稱:伊本來也不知此事,不讓其提出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認尚非全無理由,是上訴人上揭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訂立TWMEC電子商務聯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業務開發及客戶接洽,被上訴人負責技術服務,而上訴人收取客戶帳款後,再分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接受由上訴人提供之訴外人「久益生醫JY Easy Care」(下稱久益生醫)子公司之案子,由被上訴人提供品牌形象及產品包裝之設計服務,約定被上訴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訂金13萬3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將設計成品交付上訴人,而久益生醫確認產品無虞並使用至自身產品後,已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因延誤完成交付,久益生醫因而與上訴人解約,上訴人為此並受有下列損失:為久益生醫安排記者會服務之收入52萬5000元、為久益生醫在臉書廣告投放之收入30萬元、久益生醫形象官方網站SEO之收入39萬元、無法履行代言人續約受損75萬元、客戶解除代營運契約而受損3萬元、為配合客戶解決延宕超時加班等受損10萬元,合計209萬5000元(下稱系爭損害),且被上訴人逾期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附件四之規範,應賠償系爭工作總價39萬9000元之50%即19萬9500元之違約金,及加計每日違約罰金1,0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60日計6萬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萬9500元(計算式:19萬9500元+6萬元=25萬9500元),上訴人得以系爭損害、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利息自112年9月13日起算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雖有合作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且上訴人並未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系爭契約哪條規定,且其主張之「分潤」款項究係為何?其次,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約定内容,上訴人於原審係誤認為112年5月31日而為錯誤抗辯,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間始完成工作,延遲計1個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四「違約處理與罰則」之約定,應支付違約罰金共計112萬7500元(項目與金額詳見附表一),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受有系爭損害共計207萬5000元(項目與金額詳見附表二),上開違約罰金、系爭損害均為得抵銷之債權。另被上訴人在兩造系爭契約期間,竟與上訴人客戶私下聯繫接案,亦應依約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具狀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作有遲延給付之事、上訴人因伊遲延給付而與久益生醫解約,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伊早於112年8月3日交付設計成品予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5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何時支付尾款,況久益生醫使用伊設計之成品迄今,並已支付報酬予上訴人,可徵被伊實已履行系爭工作之給付義務。又兩造簽約是在4月多,伊概念三個月是要完整的三個月,伊並未逾期,伊於112年6月20日就完成設計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市場開發及客戶接洽,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服務,並按上訴人報價按約定比例分潤報酬。而上訴人向久益生醫子公司承接專案,將系爭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報酬39萬9000元,上訴人已先受領訂金13萬3000元,嗣於112年8月3日將已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6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7、16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35至38頁),得信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兩造就系爭工作完成期日未於契約書面訂明之事實,但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在112年6月30日完成約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至53頁),其前、後主張系爭工作完成期限相差達1個月之久,而系爭工作為數月可完成之短期設計工作,完成期限差距1個月,對契約雙方影響至為深遠,自無因上訴人先後不一之陳述而得逕為採信其更改之說詞。
2.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所憑依之證據,為兩造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惟觀112年5月29日之對話,上訴人詢問:「網頁的架構通 是否已完成了呢 雖還有 一個月 我也不擔心做不出來 但 合約有載明 有階段完成 他認為他沒有看到 第2階段的東西」,被上訴人回覆:「ok 但你之後給客戶的時間也要讓我知道 我們先確認 不然我這邊什麼都不知道要一直被催也很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前開對話僅能大致得悉久益生醫與上訴人間可能有分階段性提出工作進度才能領款之相關約定,但上訴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僅於受久益生醫要求時才催促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稱「一個月」之期日,究竟所指為何、起迄時日為何,完全無從認定,是上訴人以兩造對話日期自行加計1個月,據而主張契約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自有未洽。又兩造112年6月2日對話,上訴人詢問:「所以 目前 三個月出不來嗎? 這問題大了 我記得 我們有說過 一開始你們那急著要款不是嗎? 我說 東西 早做 早請款 還記得嗎?」,被上訴人回覆:「我先把我這邊應該要做的事情做好」、「一定出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對話係接續上開久益生醫階段性進度要求而來,此參兩造112年5月30日尚有上訴人提問:「做到多少了呢他四點要階段性,驗收 不然就要開天窗了。」被上訴人回覆:「可能會有點硬」、「你跟他說今天會給他 但我現在給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即可明瞭,是以,對話中上訴人所提及之「三個月」所指為何、起迄日期為何、如何計算等,亦全無佐證,自也難憑此即確認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交付工作。
3.又兩造係於11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縱認兩造曾有口頭約定三個月履約期限,且係依日曆天採計,即不分平日假日連續計算,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交付作品,亦難謂有何逾期情事。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交付作品之約定,亦未舉證有其他交付期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3日將作品交付上訴人,即無逾期交付問題,其已完成契約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未付款26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合法有據,應可准許。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未付款26萬6000元,已如上述,
上訴人雖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可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約罰金債權及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履約有逾期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始得請求之違約罰金及違約損害,然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既經肯認,則上訴人即無前開債權可言。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違約罰金,應是於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有所違反時,依約才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所為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私下承接客戶案子,依約應賠償違約金300萬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及實質性證據,所為主張已難憑信,而上訴人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傳喚久益生醫相關人員、專案執行經辦人,調閱業務往來相關文件、設計合約內容、付款憑證,勘驗設計檔案、製作歷程、時間軌跡等(見本院卷第68頁),內容空泛不明確,有摸索證明之嫌,並有侵害久益生醫商業交易及營業秘密之疑慮,故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得為抵銷,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付工作應支付違約罰金如下:
編號 違約項目 計算依據 違約罰金金額 1 逾期罰金 按系爭工作總價50%計算 19萬9500元 2 逾期交件每日罰金 每日1,000元、按逾期1個月30日計 3萬元(原審主 張6萬元) 3 未依約填寫會議紀錄罰金 每次按系爭工作總價10%計算、共計10次 39萬9000元 4 違反通訊軟體使用規範罰金 每次1萬元、共計10次 10萬元 5 重大客訴案件罰金 每次按系爭工作總價10%計算、共計10次 39萬9000元 合計 112萬750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交付工作致受有如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1 取消幫久益生醫安排記者會服務 52萬5000元 2 解除幫久益生醫臉書廣告投放之合約 30萬元 3 久益生醫不滿意形久官方網站SEO 39萬元 4 無法履行代言人續約 75萬元 5 久益生醫希望解除代營運契約 1萬元(原審主張為3萬元) 6 為配合久益生醫解決延宕超時加班 10萬元 合計 20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