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勇被 上訴 人 何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天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洪炎洲,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黃天勇,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4年5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申請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46頁),因黃天勇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天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