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周金鳳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剔除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一三三五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所列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之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178號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5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雄簡卷第35至41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2月1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雄簡卷第7至9頁),並提出載有訴外人傅宏信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佐(雄簡卷第13至25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傅宏信行使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簡上卷第45頁),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傅宏信積欠伊債務,經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就傅宏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91建號建物、99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2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優先債權為本金250,000元、利息199,452元(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系爭違約金399,452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惟上訴人已受償法定最高限額之週年利率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系爭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實屬違反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規定,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不得列入分配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違約金本係私法契約自由之表現,倘未達違背自由意願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於借據上已明確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遲延利息之一部分,其原係督促雙方確實履行契約,故即使違約之一方並未造成他方之損害,他方仍得請求,是本件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45至4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傅宏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並就傅宏信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定期於113年2月1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優先債權為本金250,000元、利息199,452元(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99,452元(按週年利率36%計算)。
⒉上訴人已獲分配利息199,452元(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之身分,
代位傅宏信為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所受分配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核減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同此結論)。查被上訴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178號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上訴人另以其對傅宏信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5有關違約金債權399,452元為分配,傅宏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向上訴人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並有礙被上訴人對傅宏信債權之實現,堪證已有怠於行使違約金核減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傅宏信對上訴人行使違約金核減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傅宏信之借款契約所記載,借款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按週年利率36%,此有借據為佐(雄簡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傅宏信未能如期還款所致之損害,無非不能使用收益本金250,00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既已收取以週年利率20%(110年7月19日以前)或16%(110年7月20日以後)計算之利息,足使上訴人獲得高於一般借貸利率之利息,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因傅宏信未能如期還款所致之損害範圍(簡上卷第60頁),曁現下社會經濟狀況,應認如再以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違約金應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屬合理。
㈢從而,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5%計算即55,479元(計算式:2
50,000×0.05×*1620/365=5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業如前述,是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系爭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55,479元部分(即343,973元【計算式:399,452-55,479=343,97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剔除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月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之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343,9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駁回部分即違約金分配金額超過55,47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分配表係於113年1月4日作成(雄簡卷第35頁),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之誤載為「113年2月16日」,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