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艾雯訴訟代理人 陳秋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非其所種植,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即颱風所致,與管理系爭土地無關連,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另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樹木即非公有公共設施,本件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餘地,經核依原審卷內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賠償請求時,即已主張系爭樹木所在之系爭土地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見雄簡卷第21至2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對第一審所提本件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緊鄰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樹木,被上訴人因平時疏於修整、維護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28日上午2時許,杜蘇芮颱風登陸南臺灣時,系爭樹木不堪風勢襲擊而向系爭房屋方向倒塌,進而壓毀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之鐵皮、排水槽、遮雨棚嚴重凹陷,且屋內之冷氣機、冷氣室外機、熱水器及窗戶亦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而上訴人為修復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毀損需支出修繕、重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並非被上訴人種植,且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與管理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損害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自毋須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且系爭房屋老舊,其鐵皮屋頂等設備應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判決折舊部分之認定有違誤,折舊之範圍及金額過多,被上訴人應注意樹木之狀況,不能等他人通報才處理,系爭樹木就在國有土地上,不對外開放是被上訴人之問題,本件縱不構成國家賠償,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且補陳:系爭房屋實屬老舊,設備已使用多年而應扣除折舊,大多已逾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價值應為0元,且系爭土地係屬閒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樹木即非公有公共設施,本件實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餘地,又依氣象資料可知,系爭事故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82至183、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不對
外開放供公共使用,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樹木緊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28日杜蘇芮颱風登陸後倒塌,並壓毀上訴人系爭房屋,導致房屋鐵皮、排水槽、遮雨棚、戶外冷氣機、熱水器及窗戶損壞。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之冷氣、熱水器
、鋁門窗等已使用超過5年,鐵皮屋頂、遮雨棚、排水槽使用約10年。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108年12月1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非具公開性,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對外開放供公共使用,屬國有非公用土地一事,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則本件系爭土地固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因系爭土地及生長在其上之系爭樹木既非事實上供公務需要或開放供公眾一般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事故即難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未合。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可參)。即民法第184條係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乃規範私人間之賠償責任,並非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從而,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於法有據。
⒉況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112年3、4月颱風來襲前,有撥打1999跟市政府表示樹葉掉下來,排水溝會塞住,系爭樹木有點斜斜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42至14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任何通知(見簡上卷第143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僅有上訴人姑姑於112年7月2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撥打電話通報系爭事故之紀錄,未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事故發生前通報資料,有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2日高市府研聯字第114028142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3至157頁),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且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系爭樹木不是從他處移植過來的,應該是從小樹就種植在那邊,樹根應該很深,我們也沒想到它會倒等情(見簡上卷第273頁),益徵系爭樹木於杜蘇芮颱風來襲前,尚難認有傾倒疑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情形,是本件縱使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因颱風導致之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情形下,亦難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附此敘明。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1,600元本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