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李仲平被 上訴人 李榮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胞弟,因上訴人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8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已經展延至民國110年11月14日,竟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其臉書帳號登入「我是高雄人」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在網友「鍾小妞」貼文下方留言「四個不同意,台灣更有力,謹慎交友,人生更得意,妳有個朋友,表面吃素滿口感恩,妳一定不知道這個人,為了一間5000萬的房子,告母親及三個弟弟,更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弟弟,跟此人往來,自己請保重,版面有限,不多說,祝福妳」、「這個滿口謊言,說著似是而非的話語,當有天跟他有點利益關係的時候,就會發現什麼叫烏龍謝桌,光華路附近的鄰里,對此人非常的唾棄,所以請你好好謹慎交友」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在系爭言論下方張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惟上訴人明知前情業經檢察官查無實據,伊亦無買兇殺害上訴人情事,法院並已查明房子是祖母贈與伊,上訴人卻故意在系爭臉書社團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毀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依自己親身經歷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捏造虛偽不實情事,伊提及被上訴人為了房子告母親及弟弟一事,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遷讓房屋判決可憑,而被上訴人買兇教唆訴外人即其友人董亮谷偕20餘名黑衣人意圖殺害伊乙節,亦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審理在案,被上訴人除為董亮谷支付律師費外,復針對伊指述被上訴人教唆殺人一事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自字第1號駁回自訴在案,可見伊所為系爭言論無涉誹謗,被上訴人因與伊素有嫌隙,一抓到伊之話柄即率爾興訟,伊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弟,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經高雄少家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14日。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已經展延至111年11月14日,
仍於110年10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線上網,在公開之系爭臉書社團內,以帳號「甲○○」於網友「鍾小妞」貼文下方留言處撰寫系爭言論,並張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書、106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之,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事件亦應採為審酌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是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公然傳述該虛偽事實,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0年10月29日上
午10時許登入系爭臉書社團,針對核四公投議題,在網友「鍾小妞」貼文下方以系爭言論留言,並在系爭言論下方張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系爭言論雖未就「妳有個朋友」指名道姓,惟上訴人在系爭言論下方張貼之判決內文已揭露被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鍾小妞」在看到系爭言論後,則持系爭言論向被上訴人詢問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留言內容是否真實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前開作為已足使登入系爭臉書社團核四公投議題網頁之不特定人知悉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承:「鍾小妞」係伊姪女幼兒園同學的家長,伊不認識「鍾小妞」,伊是在登入系爭臉書社團後,瀏覽核四公投議題貼文後,發現「鍾小妞」也是社團成員,伊才在「鍾小妞」貼文下方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與核四公投議題無涉,仍故意藉此機會散布系爭言論,使系爭臉書社團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堪認上訴人所為係出於故意。
⒊又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訴外人即兩造胞弟李銳、訴外
人即兩造母親王美梓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就該訴訟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6年1月1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86頁),然參諸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110年10月29日),係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後,足徵上訴人對於法院審理認為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知之甚明。是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對家人提起訴訟以後,再以「這個滿口謊言…當有天跟他有點利益關係的時候,就會發現什麼叫烏龍謝桌」等言論,指稱被上訴人說謊、指黑為白,即已逸脫事實陳述及單純客觀評價之範疇。
⒋另董亮谷於105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房屋騎樓前,與上
訴人及持手機錄影之李銳發生口角爭執,董亮谷在爭執中徒手毆打李銳臉部,致李銳受有左上唇紅腫及擦傷等傷害;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上訴人及持手機錄影之李銳發生口角,董亮谷先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再勒住上訴人脖子,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騎樓,因不滿李銳以擴音器與其爭論,先揮拳將擴音器撥開,致擴音器撞擊李銳臉部後掉落地上,迨李銳拾起擴音器進入屋內,董亮谷隨即用手肘勒住李銳脖子,李銳因此受有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30日判決董亮谷前開作為犯傷害等罪確定等節,固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足佐(見原審卷第187至198頁)。惟查,上訴人及李銳因認前開傷害案件係被上訴人教唆董亮谷所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董亮谷傷害上訴人及李銳之犯行,於106年12月13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4665號、704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教唆董亮谷傷害、恐嚇危安乙節亦知之甚明,卻仍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言論指述被上訴人「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弟弟」,其所述顯無實據,要難認與真實相符。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112簡上4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董
亮谷的律師費用是由其所支付,足認被上訴人與董亮谷關係緊密,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買兇請董亮谷傷害伊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為董亮谷支付律師費用,然陳稱:董亮谷當時至伊店裡喝茶,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伊基於道義上考量,且董亮谷向伊表示其當時經濟上有困難,伊因此為董亮谷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本院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有為董亮谷支付律師費用,即認被上訴人有教唆董亮谷傷害或殺害上訴人,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其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本院106年自字第17、18號、107年自字第1號
刑事判決、107年雄簡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合稱另案刑事、民事判決),分別認定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及106年6月22日指稱被上訴人叫人殺害上訴人之言論(下稱另案言論),係基於其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未觸犯誹謗罪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另案刑事、民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惟查,上訴人所為之另案言論,係於系爭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另案刑事、民事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對外發表另案言論尚難謂非基於個人經驗之陳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作成後,既已知悉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教唆董亮谷傷害、殺害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個人主觀臆測對外指述被上訴人「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弟弟」,是另案刑事、民事判決尚無法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合理根據,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⒎基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加害親人、扭曲事
實從中獲取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鄙視之負面意涵,且亦難認為真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屈辱,而具有貶抑人格、詆毀名譽之意涵,係屬侮辱性言詞,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張貼系爭言論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其所為係屬不法,並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名,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75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益見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論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經營立茗茶行,從事茶業買賣生意,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不等,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數筆、投資1筆及汽車1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加水站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其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54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假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及被上訴人教唆董亮谷對其施以傷害、恐嚇危安等情,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立茗茶行粉絲專頁貼文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205至226頁),詎於110年10月29日再假藉相同事由以系爭言論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其所為具顯然惡意,暨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截圖顯示,該社團成員雖多達11.5萬人、核四公投議題項下有800則留言,惟該議題下方「鍾小妞」之貼文按讚人數為12人次,上訴人在該貼文下方張貼之系爭言論按讚人數僅1人次,並有暱稱「潘可可」留言稱:「鍾小妞」可能接收到不正確的資訊等情(見原審卷第73、75、81至85頁),可見系爭言論雖經網路散布,惟觸及人數不多,並經「潘可可」貼文警示系爭言論有誤,堪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