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楊雅婷被 上訴人 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鵬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違反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五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五條之保密義務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因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薪轉帳戶。二、被告願於收受和解筆錄後10日內提撥71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四、兩造就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期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五、兩造就本件和解內容,願負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願賠償對方10萬元。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限內之112年5月3日,分別發簡訊至訴外人張家銘、張瓊云之手機,傳送內容除有系爭和解筆錄之擷圖(其中顯示上開和解條款一至四之內容)外,並稱:「…我於4/28前往勞保局,發現你們並沒有執行法院的和解內容第2、3點。…請你們於5/8(一)前將金額2萬9572元直接匯款到我帳戶(不需在回到勞保),否則我會於5/9刑事開庭會一併說明你們的情況,並強制執行。…另外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假如翊揚暫時凍結財產,你也不要怪我。」等語(下稱系爭簡訊)。上訴人於系爭簡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洩露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應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下稱系爭和解條款)所示之保密義務(下稱系爭保密義務),應依系爭和解條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其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請求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俾使被上訴人可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令:確認上訴人違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5條之保密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發現被上訴人未將高薪低報之差額列入,經於112年4月28日詢問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確認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差額補至退休金專戶,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故自行重新試算退休金金額,並於112年5月3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慶鵬,惟未據回覆,而上訴人於離職當年,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鄧秀羣(下稱鄧副總)曾提及其於數月後年滿60歲即可申請退休,上訴人無法確定已具退休資格並已表達退休意願之鄧副總在公司的角色定位或工作狀態,因此未與鄧副總聯繫,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惠蕾自100年12月21日起已於通訊軟體LINE將上訴人封鎖,上訴人無法以該方式聯繫黃惠蕾,上訴人才另行傳簡訊予訴外人即張慶鵬之子女暨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張家銘、張瓊云,要求儘速回覆。此係因被上訴人先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則上訴人自已不受系爭保密義務之拘束,且上訴人並無主觀上故意違約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保密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判決一經確定,於形式上當事人不得以上訴之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此為判決之確定力。確定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受確定判決之債務人不依其內容履行時,債權人即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其履行,此乃判決之執行力,如就確認訴訟之對象不為任何限制,則本得利用一次法院程序即可解決之紛爭,竟分次向法院請求裁判,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增生當事人間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顯與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有違。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事實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起訴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乃系爭和解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而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需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準此,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就其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致其受有違約金損害,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就系爭保密義務訴請上訴人是否違反,縱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僅為確認判決,原則上無執行力,則被上訴人尚非得以本件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確認判決,逕作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受有違約金之損害一事,本得利用一次法院程序即可解決之紛爭,竟分次向法院請求裁判,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增生當事人間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顯與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