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被 上訴人 圓山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盧浩欣
趙發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碩順,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俊良,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3年10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復經陳俊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5至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物業綜合管理服務事項,契約約定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一、㈢服務內容3.,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於前開服務期間應提供「代辦各項會議及製發會議紀錄」之服務,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6月間,因欲參加高雄市政府所辦理之優良公寓大廈評比,於蒐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時,始驚覺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竟完全沒有任何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立即於112年6月19、21、27日,就該事項以書面3次告知上訴人改進,又於112年8月28日再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齊應製作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責任,依民法第227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各為8個月、12個月,服務內容為7項服務,服務費用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6,600元、97,650元,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報價並未明確規定各單項服務內容之報價,應可認各項服務項目之報價為相等,以此計算每月服務費用各除以7項之服務項目,則上訴人所為報價之服務項目單價約莫為每月13,000元至14,000元之間。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20個月,均未製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造成被上訴人社區會議資料嚴重缺漏之損害,以每個月13,000元計算,因此被上訴人所認損害額為2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疫情期間各項會議及聚會皆暫停活動,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皆為疫情嚴重期間,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蘇仁傑自行制定例會形式,會議時間大致利用深夜時段,由蘇仁傑自己召開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公布,蘇仁傑並向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室主任即訴外人李美儀表示,其無須與會,且未交付任何需公告之會議紀錄手稿,因此疫情期間李美儀無法製作會議紀錄。又按兩造訂立之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96,600元及97,650元皆為管理主任及秘書等之人事勞力費用,另有12項服務皆是合約期間免費服務性質,無對價關係,且辦理各項會議合約期間免費,故何有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要求退還服務費用260,000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36頁)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㈡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均未製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僅於110年9月3
0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8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底某日,此6個月份召開過管理委員會議各1次,就此6次會議上訴人均未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6次會議紀錄)。
㈣上訴人原本依約即負有製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時隔2 、3年才要求上訴人補做系爭
6次會議紀錄,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況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委蘇仁傑已經在LINE群組公告會議內容,且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要將LINE群組內容轉為紙本會議記錄,故上訴人已受免除製作系爭6次會議紀錄之義務等語。
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0年4月1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代製發公告文件、代收付相關費用登錄帳簿及公告、代辦各項會議及製發會議紀錄、施工裝潢管制、住戶與訪客接待與服務、代催收管理費、代辦儲匯業務等服務(見系爭契約第3條
一、(三),原審卷第17至18、29至30頁),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系爭契約涉及專業知識,上訴人得依其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製作會議紀錄之時效,應依民
法第125條而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蘇仁傑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已足認其當時以主委
之身分免除上訴人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然觀蘇仁傑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其僅證稱未特別交代管理主任要把INE群組的會議內容作成紙本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是審酌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製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㈣),自不因主委未再特別交代即可謂已免除上訴人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仍負有製作系爭6次會議紀錄之義務。
㈡上訴人未製作系爭6次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⒈原審雖以兩造訂約既係以整體人力規劃議價,且系爭契約之
服務內容項目共有7項,而認被上訴人以每項服務每月均價約為13,00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96,600元、97,650元除以7,並取整數至千元計算)為請求,尚非無據。
⒉惟觀系爭契約之7項服務內容分別為代製發公告文件、代收付
相關費用登錄帳簿及公告、代辦各項會議及製發會議紀錄、施工裝潢管制、住戶與訪客接待與服務、代催收管理費、代辦儲匯業務。且上訴人陳稱:社區主任的工作內容是管理、監督櫃服秘書、保全人員,並擔任與管委會間之聯絡窗口;櫃服秘書是實際上從事系爭契約7項服務之人員等語(見簡上卷第145頁),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系爭契約之人力成本包含社區主任、行政祕書(見原審卷第17、29頁),系爭契約7項服務為行政祕書之工作範圍,社區主任尚有其他應負責之事項,又行政秘書為提供各項服務所費之時間、心力亦未盡相同,是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以系爭契約每月總價除以7項服務作為計算基礎,難認妥適。
⒊考量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未製作系爭6次會議紀錄,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參加優良社區評比,也因無系爭6次會議紀錄而無法查核管理委員會於該段期間之運行等語(見簡上卷第235頁)。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就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2日、21日之會議未製作會議紀錄,而以行政機關若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時,裁罰空間為1,000元至5,000元,而取中間值3,000元作為上訴人每次未製作會議紀錄所應折讓之服務費等語(見簡上卷第132、235頁)。是本件上訴人未製作系爭6次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認以被上訴人上開裁罰標準(即每次3,000元)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未區分上訴人各項服務內容之繁簡,而逕以每月13,000元計算,尚有未洽。
⒋綜上,上訴人未製作系爭6次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為1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次=18,000元)。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8,000元,逾此數額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