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邱國章被上訴人 王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大世界小倆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以台語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林俊吉宣稱:「邱國章與古秋雲是鬥陣的姘頭」(下稱甲言詞),乃公然在第三人面前以甲言詞侮辱貶抑伊之人格評價,致伊之人格權受損。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在系爭大樓散發書面文件,以「此種挪用公款的品德與行為」、「邱國章自己行為不端挪用公款」等語(下稱乙言詞,與甲言詞合稱系爭言詞)誹謗伊,致伊名譽權受損,就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12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為甲言詞,上訴人應就其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伊於110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古秋雲被選任為財務委員(下稱財委),詎上訴人為古秋雲代行財委職務,經手管理費收取、入帳事宜,卻經常在收齊當月管理費後,遲至次月始將現金入帳,伊唯恐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因此受損,始以乙言詞為事實評述,既無關誹謗,亦不具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第一審之陳述外,補充:⑴關於甲言詞,被上訴人說伊跟古秋雲是鬥陣的,這樣不實在,伊跟古秋雲是正式結婚登記的,不是同居而已;關於乙言詞,被上訴人影印3份宣傳單,說伊挪用公款,人品有問題,都是不實的。⑵伊自己在上班,不可能次日存入,伊只要在下個月開會之前把帳做清楚就可以。⑶「行為不端」就是在污辱伊,「挪用公款」就是把錢挪作他用,這要有證據,被上訴人還寫傳單。挪用公款事證為何,系爭散佈傳單,惡意損害他人人格嚴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⑴伊只關心大樓的基金,只要準時存入就沒有問題,就是今天管理員收款,財委次日就應該存入大樓管委會帳戶,但上訴人放一個多月才去存入,伊不知道為何他要放一個多月才存入。⑵伊在一審有提出存款明細,比如9月份管委會的錢,上訴人都是10月9日才去存,上訴人不管收多少錢,都下個月開會前一天才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如果遵照大樓的規定隔天去存款,就不會有這問題,如果沒有挪用,為何要把錢放身上一個多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甲言詞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傳單為證,而系爭大
樓住戶許志明於原審亦證述:伊並沒有親眼看見傳單這樣寫,伊只是聽別人說起此事等語(見雄簡卷第163頁),從而,證人許志明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且無記載甲言詞之傳單以為憑證,自不具證明力。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因認上訴人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不足採,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乙言詞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向系爭大樓住戶散發記
載乙言詞傳單之真正,然否認誹謗上訴人名譽,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無涉誹謗等語。查系爭大樓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紀錄亦決議:有關收取管理會委員,請按時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存簿內,管理費存入與支出,有些住戶會要求查詢,本會為了勿造成誤會,請財務委員收到管理費隔天到銀行存入,或用無摺存款存入管委會帳戶內均可;且該次會議古秋雲亦有出席等情(見簡上卷第195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次。證人李有可(即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管理費是由管理員收取,由財委存款,系爭大樓財務支出均由財委進行查核,查核完成後將資料交給管理公司作成報表;且上訴人交付報表較慢,管理員就領不到薪水,伊曾抱怨過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08頁),上訴人對李有可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248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10年間,確有代行財委職務,經手管理費處理事宜,且於本院亦自承:伊本身有上班,不可能次日存入,伊只要在下個月開會之前把帳做清楚就可以,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太太的名字,財委是當選後才由主委分派,伊太太再委任伊;伊只有偶爾在下個月開會前一天存入,錢不是放在口袋,伊是把錢丟在家裡等語(見簡上卷第38、40頁)。此與上訴人於刑事偵查辯稱:委員輪流收取管理費後,由伊簽收後,有時間就去銀行存,到快開會時再做報表,伊做完報表後拿給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再做明細單等語(見雄檢110年度他字第9300號卷第68頁),亦屬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有於本月收管理費後,遲至下個月管委會開會之前一日,才存入系爭大樓帳戶並做帳之情,而上訴人所涉事務,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眾、公益有關,上訴人對於他人關於管理費處理適當與否之評論,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上訴人既為古秋雲之配偶,為古秋雲代行財委職務,自應依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行事,而上訴人卻遲至下個月開會前一天才存入管委會帳戶,縱然上訴人不是放在口袋,而是把錢丟在家裡,亦難杜系爭大樓絕大多數住戶攸攸之口。可見,上訴人確有未積極任事之情。反觀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大樓主委,須面對全體委員、住戶之關切、質詢,關於系爭大樓住戶公眾、公益有關,就上訴人對於管理費處理適當與否之評論,而為乙言詞,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上訴人指為對其人格、名譽之惡意攻擊云云,尚無從為此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係就可受社會公評之事為評論,無涉誹謗,尚屬可採。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乙言詞,尚難認已逸脫適當評論之範疇,要無不法可言,雖讓上訴人感到被冒犯、不愉快,然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㈢承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甲言詞之行為,尚欠缺積極證據
證明;就乙言詞之行為,因屬系爭大樓住戶公眾、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管理費處理適當與否之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尚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上訴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