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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王光宇被 上訴人 陳宗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泓耀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其業務為輔導及協助考取大陸地區醫事人員相關證照。嗣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石巍巍及王晏紅(下稱石巍巍等二人)委任伊代為向被上訴人接洽有關輔考事宜,因雙方並不熟識,被上訴人同意收取之費用當作借款,而以借款方式訂立契約,約定如石巍巍等二人未考取證照即全額退費,伊遂於民國103年在澳門利澳酒店(RIO HOTEL)交付現金人民幣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俾委託泓耀公司辦理輔考業務,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單(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為證。惟石巍巍等二人因未如期通過考試而要求被上訴人退款,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退還款項,被上訴人竟惡意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2,4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係因輔導上訴人介紹之學員參加考試而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且借據上之當事人為泓耀公司及石巍巍等二人,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伊為泓耀公司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王晏紅所給付,上訴人向伊提訴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理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借據中所列之「如幫助辦理大陸醫生職業證順利完成,本借據則自動作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理應依約返還借款等語。為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2,450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

同意原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57至5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職於泓耀公司,其業務為輔導及協助考取大

陸地區醫事人員相關證照;系爭借據係於103年間簽立,簽訂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泓耀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石巍巍等二人當時係因委託泓耀公司辦理上開業務而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

⒉系爭借據係於103年間在澳門利澳酒店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及簽

名,並記載「本人陳宗佐今借用王光宇先生人民幣3萬元,為期1年。如本人所幫助王光宇先生辦理大陸醫生執業證順利完成,本借據則自動作廢」等語;雄簡卷第117至119頁之借據,亦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及簽名。

⒊雄簡卷第121頁之對話紀錄左邊對話人為被上訴人;右邊則為上訴人,對於對話內容不爭執。

⒋112年7月21日人民幣匯率為4.415,人民幣3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3萬2,4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萬2

,45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曾受領系爭款項即人民幣3萬元,及112年7月21

日人民幣匯率為4.415,人民幣3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3萬2,450元等情均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簡上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並提出

系爭借據(雄簡卷第11頁)為證,惟參酌被上訴人當時係擔泓耀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石巍巍等二人當時就是要委託泓耀公司辦理輔考業務而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及上訴人不僅於另案主張其為石巍巍等二人之代理人(雄簡卷第14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借款人民幣3萬元實為輔考契約之對價共人民幣18萬元(石巍巍、王晏紅各9萬元)之一部,當時因為不相信被上訴人,所以用借據的方式來支付輔考的費用。有權利請求輔考服務的人是石巍巍、王晏紅,伊確實是他們二人的代理人沒錯等語(簡上卷第70頁),佐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陳稱:「本來就不能寫借條,我是因為相信你們,我才寫的,但是還是以合約為主」等語(雄簡卷第121頁),並曾於原審自承:當時就是要委託泓耀公司辦理業務,故簽下借據單等語(雄簡卷第159頁),顯見上訴人知悉自己係以石巍巍等二人之代理人身分成立輔考契約,系爭款項亦非借款,而為輔考費用之一部,上訴人或石巍巍等二人均無無息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係石巍巍等二人以系爭款項為對價(之一部)委任泓耀公司從事輔考業務,僅因輔考內容不便公開或其他原因,而以系爭借據代替輔考契約之書面而已。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之通謀意思表示無效,而應由石巍巍等二人與泓耀公司成立輔考契約,並適用委任契約等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萬2,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