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俐文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許雅婷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俐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許雅婷對王俐文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9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許雅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雅婷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俐文(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㈠伊前於疫情期間因需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雅婷(
下逕稱姓名)之配偶蘇怡儒(暱稱「小曾」)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供作擔保,然伊已超額清償,蘇怡儒對伊已無票款債權可請求。又伊有委請蘇怡儒協助辦理企業貸款,因蘇怡儒抽取佣金,故伊應蘇怡儒要求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佣金之用,然蘇怡儒收受該本票後並未完成協助企業貸款,伊並未獲得任何企業貸款,蘇怡儒收受該本票,屬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
㈡詎蘇怡儒未交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猶轉讓予許雅婷,許雅婷與蘇怡儒既為配偶關係,當應知悉伊與蘇怡儒就系爭本票間存有前、後手之清償抗辯事由,況許雅婷係無對價關係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竟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許雅婷對王俐文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許雅婷則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由蘇怡儒交付予伊,王俐文與蘇怡儒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皆與伊無涉,縱王俐文已清償票款,其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其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再者,王俐文主張已匯款多筆金額予蘇怡儒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然匯款緣由多元,王俐文並未舉證何筆匯款係清償何筆票據債務以證其實,故其主張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王俐文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王俐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許雅婷對王俐文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王俐文其餘之訴。㈠王俐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
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伊向蘇怡儒之借款,有超額還款之情事,此觀伊與蘇怡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01號,下稱另案)判決理由即明,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借款已清償完畢,該等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俐文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許雅婷對王俐文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許雅婷則答辯聲明:駁回王俐文之上訴。
㈡許雅婷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
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信用不良亦無工作此與有無資力取得票款實屬二事,原審逕以伊無資力即認伊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有違誤。其次,王俐文既主張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王俐文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僅依蘇怡儒證詞即作出對伊不利之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許雅婷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俐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俐文則答辯聲明:駁回許雅婷之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許雅婷與蘇怡儒為夫妻關係。
㈡王俐文曾向蘇怡儒借貸多筆款項,雙方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
關係,其中包含王俐文曾有簽發本票交付蘇怡儒擔保收執,嗣王俐文就單筆借款清償時,蘇怡儒有將本票返還王俐文之情形。
㈢王俐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蘇怡儒,嗣蘇怡儒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許雅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㈣兩造不爭執王俐文曾向蘇怡儒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之金額。
㈤王俐文自蘇怡儒收受款項及王俐文依蘇怡儒指示匯入款項之
情形,如王俐文113年1月17日書狀所附附表3所示(原審卷一第397至405頁)。
㈥王俐文及其物上保證人王欽龍、林昆峰、王登立前對蘇怡儒
起訴,主張王俐文已將所有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故蘇怡儒應將王俐文等人供為擔保之車輛、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返還,案經士林地院113訴639事件為王俐文等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王俐文主張許雅婷取得系爭本票,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
事,並執為抗辯之事由,有無理由?㈡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其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債權是否消滅?㈢王俐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其原因借款債權是否已為清
償?前開本票債權是否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係王俐
文向蘇怡儒借款或請求協助借款所簽發交付作為還款之擔保,及蘇怡儒與許雅婷為配偶關係,蘇怡儒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許雅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真實。
⒉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王俐文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許雅婷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審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許雅婷如
何取得系爭本票,據其答稱:由蘇怡儒轉讓許雅婷,轉讓方式再確認等語,原審並諭請許雅婷應於同年9月21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然許雅婷並未依限提出書狀,而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時間不確定,當時蘇怡儒借貸給王俐文,因蘇怡儒現金不足,有跟伊借款,後來王俐文無從償還給蘇怡儒,蘇怡儒只能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伊清償等語,原審復詢問許雅婷與蘇怡儒就借貸約定清償時間及利息、金錢如何交付等情形,據其答稱: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惟此後許雅婷即未就此再為具體之陳述,於提起上訴後亦未就上揭事實有所補充說明。
⑵又王俐文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傳喚蘇怡儒到庭作證,以
釐清蘇怡儒與許雅婷間系爭本票交付情形(見原審一卷第222頁),而蘇怡儒係嗣後自行到庭願任證人(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據其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借貸關係,有閒錢就投資,伊與元大當舖為朋友關係,因系爭本票是伊配許雅婷提供資金,許雅婷有時拿100萬元、有時拿30、40萬元、有時拿50、60萬元,故王俐文拿不出錢後,許雅婷向伊催討,伊只好將系爭本票交付許雅婷。許雅婷1、20年前就有房子被法拍,故其本身信用不良,而許雅婷並無工作,在家帶小孩,許雅婷並無其他收入,伊每給個月會給許雅婷家用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證人蘇怡儒既為許雅婷配偶,對於許雅婷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自屬明瞭,據其證稱:許雅婷於1、20年前即已債信不良,且無任何工作,且尚需證人蘇怡儒給予家用3萬元等語,足見許雅婷無任何工作收入或其他經濟來源,殊難想像其有資力可以先後提供資金總額達650萬元借貸予蘇怡儒。再者,系爭裁定所載地址為元大當舖之經營地址,證人蘇怡儒復證稱彼此具有朋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可知其等關係相當密切,茲審酌一般民間金錢貸放業者貸放款項時,借款人除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外,亦常見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王俐文向蘇怡儒借款時,亦經常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蘇怡儒對於本票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應能知悉,包括將票據轉讓他人行使後,該他人對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因人的抗辯已中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綜合上情,顯見許雅婷取得系爭本票,應單純僅由蘇怡儒所主導,並協助蘇怡儒聲請系爭裁定,自難認許雅婷係以有對價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稽上所述,許雅婷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具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受讓票據不發生中斷人的抗辯之效力,則王俐文於本件主張已將向蘇怡儒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抗辯事實,自可持以對抗許雅婷。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
⑴王俐文於原審原自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亦係向蘇怡儒借款
,嗣更改否認而改為主張伊有委請蘇怡儒協助辦理企業貸款,因蘇怡儒抽取佣金,而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佣金,故伊應蘇怡儒要求而簽發編號1之本票,然蘇怡儒收受編號1之本票後並未完成協助企業貸款,伊就該企業貸款並未獲得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見證物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315、375至379頁),及舉證人張雅婷、李冠誼、蘇怡儒等人為證,而請求撤銷自認。
⑵證人張雅婷證稱:蘇怡儒協助王俐文貸款以收取佣金的關
係,有一筆伊知道的,因為伊幫王俐文之配偶貸了一筆300萬元,這筆就有收佣金,伊與蘇怡儒各分佣金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及證人蘇怡儒證稱:訴外人張雅婷確實曾有仲介貸款而將佣金分一半給伊;因王俐文自身條件之關係,王俐文曾有拜託伊介紹融資公司或銀行,王俐文有寄4至5本的存摺上來,要拜託伊幫王俐文做金流,過了幾個月,伊那邊並沒有做,故伊將所有的存摺及印章又全部寄回去給王俐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顯見蘇怡儒確實曾有協助王俐文向民間融資公司或銀行辦理貸款,並有抽取佣金之情。又證人李冠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即已認識蘇怡儒,只知道當時蘇怡儒叫「小曾」,伊亦從事仲介貸款,當時係因王俐文有資金之需求,由伊於108年間介紹王俐文與蘇怡儒認識,伊知道王俐文曾經有請蘇怡儒辦理企業貸款,但是後來蘇怡儒並沒有辦理企業貸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464、465頁),益見王俐文確曾委託蘇怡儒仲介信貸而將4至5本的存摺及印章寄交給蘇怡儒,後蘇怡儒並未完成該次仲介貸款之事宜乙情至明。
⑶證人蘇怡儒固否認辦理王俐文仲貸有要求王俐文簽發本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惟查,依雙方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證物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67、315、375至379頁),王俐文於111年6月25日曾詢問證人蘇怡儒確認是否開立本票200萬元1張,並於6月29日將銀行存摺5本、印章5顆、辦理貸款委託書及已簽發好之編號1之本票拍照後傳送蘇怡儒知悉,並依證人蘇怡儒指示將該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潘佳韋」,核與證人蘇怡儒上開證稱王俐文委託伊仲介信貸要依幫忙做金流,王俐文並寄送4至5本的存摺及印章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而觀其等於111年6月25日前之對話內容,並無王俐文要向證人蘇怡儒借款而證人蘇怡儒要求王俐文簽發200萬元本票之相關對話內容,顯見編號1之本票連同銀行存摺5本、印章5顆、辦理貸款委託書寄送給證人蘇怡儒指定之處所,應有密切關連性,是王俐文主張當時證人蘇怡儒仲介貸款而求簽發編號1之本票等語,尚能採信,證人蘇怡儒首開證述之詞,則未能採。
⑷承前所論,證人蘇怡儒有為人仲介貸款而抽取佣金之情,
則王俐文簽發編號1之本票其目的係委託證人蘇怡儒仲介貸款,而應證人蘇怡儒之要求為擔保佣金之給付而簽發,並非基於向證人蘇怡儒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得採信,是王俐文請求此部分自認之撤銷,應屬有據。又證人蘇怡儒並未完成該次仲介貸款,已如前述,則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蘇怡儒對王俐文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即得認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部分:
王俐文因向蘇怡儒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而王俐文就所借用之本金連同利息均已向蘇怡儒全部清償完畢,此情經另案判決確定,有各審級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2、225至233、265至268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前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均消滅,蘇怡儒對王俐文亦無票據債權可以主張,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王俐文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可對抗許雅婷
。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其擔保原因均已消滅,故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則王俐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王俐文請求確認許雅婷就王俐文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4部分駁回王俐文之訴,尚有未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許雅婷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俐文之上訴為有理由,許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29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日 CH0000000 2 111年9月14日 8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日 CH0000000 3 109年4月15日 2,000,000元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No515285 4 109年7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日 No515299 5 108年12月4日 300,000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 No266964 6 108年12月11日 400,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TH00000000 共計 6,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