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許雅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俐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6,325元,並已於115年8月1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15年9月17日答詢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