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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金莉寶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上訴 人 王雲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5本票最遲到期日民國108年7月20日,於被告113年3月19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為婚外情關係,在討論分手過程,上訴人堅持要求分手費30萬元,否則將轉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要求,雙方討論結果即開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各次借款日、借款金額分別如各發票日、票面金額所示,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8年10月間,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且109年1、3、4、9月均有還錢,另110年2月3日亦還款4,000元、111年1月22日還款1萬元,甚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仍多次與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對話之方式,商議還款之事,被上訴人亦多次請求延緩清償,足徵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亦有「承認」債務而還錢,被上訴人實已捨棄時效利益,本件時效不中斷,被上訴人現一再為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否認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之事,因為上訴人說他朋友缺錢,且當時伊有兼差還有收入,彼此也算是老朋友,才出錢給上訴人周轉而匯款,但上訴人或是他朋友至今都沒還錢給伊。無摺存款二筆有記載伊姓名之匯款,是伊匯款,但無法確定上訴人提出之欠債還款記錄表是不是伊匯的,因為伊匯款都會寫上匯款人,所以單純無摺存款應該不是伊,這跟伊作法不符。本件票款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只是承諾上的關係,上訴人提出的LINE訊息對話是他向伊提出要求,伊沒辦法做到,伊有說伊很拮据,伊沒義務要給上訴人錢,現在好像變成伊被道德綁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交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8具狀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27日裁准,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號事件予以駁回,案經確定。

㈢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受理,並就其中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債權囑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13年度179、197號事件裁定准予具保停止執行在案。

㈣被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於110年2月3日、111年1月22

日將款項4,000元、10,000元存入上訴人所申辦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可見編號5本票係系爭本票中到期日最晚屆期者。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遲自108年7月20日起算,即至111年7月19日均屆滿3年,然上訴人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19日(見司票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明確,上訴人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無時效中斷情形,亦無時效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承認票據債務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有陸續向被上

訴人為付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也有承認債務存在且有陸續還款,被上訴人已捨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之時效有重新起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內頁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83至87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對話是為償還借款,而以上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其所主張為擔保支付兩造間婚外情分手費用,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兩造各執一詞,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匯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被上訴人請求暫緩給付之事實,然其彼此間基於何種具體原因法律關係,是否與系爭本票之擔保有關,均未便遽認,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給付係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給付乃伊於能力範圍賽供上訴人周轉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況且,假若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但上訴人業如上自承:系爭本票無時效中斷情形,亦無時效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承認票據債務之情等語,故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上開匯款給上訴人、要求延期給付等,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拋棄票據時效利益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之首揭主張,尚無足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日 1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TH557103 2 108年2月1日 100,000元 108年4月15日 TH557101 3 108年2月1日 100,000元 108年5月20日 TH557104 4 108年2月1日 100,000元 108年6月20日 TH557106 5 108年2月1日 100,000元 108年7月20日 TH557107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