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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義淵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上訴人 陳厚昌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即以每期1年之頻率逐年換簽租約至111年8月1日止,因上訴人仍持續繳納上開租金,兩造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不

再續租系爭房屋,復於同年5月16日及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因自身需求而欲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言明至112年8月1日期滿後將不再續租、上訴人應於期滿後依約搬遷清空。惟屆期後上訴人仍遲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母現另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義忠街房屋)住處,而其主張因義忠街房屋老舊,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惟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又稱自己將前往義忠街房屋居住,顯然該屋無老舊且無法居住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有無客觀上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為舉證,難認其有何得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之事由,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㈠兩造於105年7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

㈡上開租約到期後,兩造即以每期1年之頻率逐年換簽租約,

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日屆期後,兩造即未再行簽定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及112 年7月26日各以匯款方式支付

租金各134,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自111年8月2日起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5月16日、同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8月1日起不再續租,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時,得收回房屋。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者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我父母都已經退休且年邁,原先他們居住

之義忠街房屋已近30年,比較老舊,狀況也多,需要維修,因為他們退休後主要都待在家裡,會有聲音和維安的問題,才想讓他們住到系爭房屋,加上我是職業軍人,已經在111年9月退伍,會在高雄定居,因為兩代人作息不太一樣,我也有女朋友準備要結婚了,所以也想要和父母分開居住,我自己是規劃讓父母住新屋,我回去住義忠街房屋,所以才終止租約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凃菊香即被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證稱:義忠街

房屋因為已經30年,陸陸續續都有東西壞掉要修理,被上訴人於112年退伍後,有說要把系爭房屋收回來,因為退伍前他只有休假回來,現在要定居,生活習慣跟我們不一樣,所以想要自己一個人住,我也覺得他應該要搬出去自己住,被上訴人確實有想要讓我們去系爭房屋居住,這是他的心意,我也不希望被上訴人跟我們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無悖,且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我退休後暫住母親家,因彼此生活方式不同,母親已多次表示是否能分開生活,我也跟家人保證你已經在找房了今年一定能收回...」內容予上訴人乙情(原審卷第171頁)相符,足證證人所述屬實,堪以認定。

⑵復據義忠街房屋管理委員會紀錄,該大樓確實於109年起

至112年間,有包含地下機械停車設備及電梯修繕、整建工程及漏水修繕等情(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義忠街房屋老舊且需多次修繕乙情為真,另有被上訴人111年9月24日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乙紙在卷(本院卷第91頁),亦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退伍後於111年起長住高雄乙節屬實,是被上訴人既已因退伍後需長期定居於高雄,生活習慣與父母不同而有分別居住需求,顯與一般人成年後欲與父母分居常情相符,佐以義忠街房屋老舊,被上訴人規劃讓父母搬遷至系爭房屋而由己改入住較為老舊之前處等情,亦符合一般常理,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孝親及分居而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稱義忠街房屋老舊,卻又稱要

自己居住,前後主張矛盾,又義忠街房屋既經管委會著手改善,應無安全問題,又被上訴人母親未以生活習慣差異之故要求其遷出,是系爭房屋顯無客觀上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仍應以出租人之實際生活方式為斷,考量被上訴人退伍後需有自己居住空間,且證人即其母也證述因兩代人生活習慣不同,希望能分開居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得認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房屋,即可與父母分開居住,至於何人居住何間房屋,此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之決定,自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㈢另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就

已向上訴人告知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原審卷第159頁),復於同年5月16日、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8月1日起不再續租,並要求其於同年8月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上訴人應於期滿後依約搬遷清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得認被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16日就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將於112年8月1日終止,可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上述,上訴人自租約遭合法終止日起,即無從再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其他得占有該屋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當屬有據。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