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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思嘉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被上訴人 楊靜芳

楊靜惠楊靜如黃仁彥楊靜芬

芮承先楊蔣雪珍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靜芳與訴外人李岳紘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楊靜惠、被上訴人楊靜如、被上訴人楊靜芬為楊靜芳之手足,被上訴人楊蔣雪珍為楊氏姊妹之母;被上訴人黃仁彥、芮承先分別為楊靜如、楊靜芬之配偶。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共同基於侵害伊名譽及住居安寧之意思聯絡,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伊等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當無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上訴人與李岳紘間有不正交往行為,伊等因同情手足楊靜芳之遭遇,楊靜如為防衛家庭及抒發心情始口出「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自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楊靜芳與訴外人李岳紘曾為夫妻(已於111年3月19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楊靜惠、楊靜如、楊靜芬為楊靜芳之手足,被上訴人楊蔣雪珍為楊氏姊妹之母;被上訴人黃仁彥、芮承先分別為楊靜如、楊靜芬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㈢被上訴人楊靜如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自系爭房屋離開時

,在系爭房屋外向上訴人出言「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其餘被上訴人於該時均在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⒈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趙美幸證稱:系爭房屋平時為上訴

人與伊另一女兒同住,伊平時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公寓1、2樓,門口沒有騎樓或庭院,直面馬路,大門係鋁門窗,可直接看見外面,屋外的人亦可直接與屋內對話。伊111年1月2日與伊先生從屏東前往系爭房屋,行經巷口時即看見被上訴人站在那裡,待伊及伊先生抵達系爭房屋不久,被上訴人即前來按門鈴,當時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伊原先慮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並以為這些人是要傳道或賣東西,就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開門,上訴人說沒關係,還說要看他們推銷什麼,便親自應門。上訴人開門時伊就在旁邊,門打開後,伊問他們是哪裡找,他們沒有回答,就逕自推門進來,上訴人開門前並未與屋外的人對話,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進來。被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上訴人中之女生就持續向上訴人叫囂「不要臉、搶人家先生、做人家小三」,他們一直講、一直罵,伊小孫女嚇哭了,伊就先帶小孫女上樓,伊下樓後就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證據拿出來,我們法院解決」,並趕他們出去,被上訴人一直吵,伊就叫上訴人報警,上訴人還沒報警,警察就來了,不知道誰報的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審酌證人趙美幸雖為上訴人母親,然其係就親身經歷為證述,且已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僅係開門查看屋外係何人來訪,未及確認來訪者為何人、來訪目的為何,被上訴人即逕自進入屋內,衡以,屋內居住者在未確認陌生來訪者之身分及來訪目的前,為顧及自身及同住者之居住安全,當無同意其等可任意進入屋內之理,況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指稱「不要臉、搶人家先生、做人家小三」,上訴人更無同意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之可能。復參以被上訴人楊靜如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被上訴人楊靜芳在111年1月2日之前幾日提議並召集伊等前往上訴人家中,欲找上訴人及其父母談論其介入楊靜芳婚姻的事情,但也沒有想說要談什麼,只是想知道其父母是否知悉此事,希望上訴人不要越陷越深。因為楊靜芳不敢自己去,希望伊等陪同她去上訴人家中。伊等進到屋內後,屋內有上訴人父母坐在椅子上,上訴人之母看到伊等進來後就站起來,伊等即問上訴人為什麼要介入伊妹妹的婚姻,上訴人一直說她沒有,當時說話的人很多、場面很混亂。伊等沒有與上訴人實際討論其侵害配偶權的事情,一進屋後大家情緒都蠻激動的,很多人都在講話,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伊等一直站著,沒有人請伊等坐下,開頭說什麼真的忘了,因為每個人都在講話,場面很混亂,黃仁彥及芮承先從頭到尾都沒有發言,他們只是去保護伊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楊靜芳召集下前往上訴人家中,事前並未計畫如何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李岳紘及楊靜芳間之感情問題,且於進入系爭房屋內後即指責上訴人為何介入他人婚姻,其等甚擔心可能會發生衝突,而事先請黃仁彥及芮承先一同前往以保護其等安全,足認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係與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李岳紘及楊靜芳間之感情問題,而係至上訴人家中宣揚並指責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之行為,讓上訴人家人知悉此事,使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伊住居安寧之意思聯絡,未經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等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等

語,且被上訴人楊靜如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跟伊先生黃仁彥站在門口,當時是敲門還是按門鈴伊已經忘記了,敲門或按門鈴後伊等就在門口等,有壹個年輕的女人來應門,伊等就說我們是李岳紘太太的姐姐,要找上訴人,年輕的女人就說有什麼事嗎?伊說伊等要來找上訴人談話,她就直接跟我們說進來再說,並把門打開,讓伊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與楊靜芳、李岳紘有感情糾紛,上訴人於聽聞楊靜如之身分及其等要找上訴人談話後,是否會未進一步追問其等所欲何事,或面對被上訴人突然之來訪,無須先行返回屋內為任何準備,即同意讓被上訴人等7人逕自進入尚有小孩子在內之系爭房屋,並談論上訴人個人感情事務,尚非無疑,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

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臉、勾搭別人丈夫、小三」,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楊靜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系爭房屋離開時,在系爭房屋外向上訴人出言「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其餘被上訴人於該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謂「小三」,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介入已婚配偶或未婚情侶之感情生活,與配偶或情侶其中一人發生親密關係、情愛關係之人而言。是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介入楊靜芳與李岳紘間感情之「小三」、「勾搭別人丈夫」之言論,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要臉」則係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評論為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所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用偏激不堪,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與李岳紘於其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不

當交往行為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1年5月「岳紘&思嘉」餐廳卡片3紙及上訴人與李岳紘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細繹被告所提前開餐廳卡片,其上記載「Happy Anniversary」、「To 岳紘🤍思嘉」、「Congratulations 恭喜交往兩週年 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詞,顯已表達書寫者向上訴人及李岳紘祝賀之意,考量2人交往程度及關係確立事涉雙方私密相處,若非經由關係中1人向外人傳述或告知,衡情第三人當不致於毫無所悉情形下貿然書寫。再觀上開2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李岳紘曾向上訴人表達「最後快出來,我這樣你會痛嗎」、「就舒服,還可以就好」等對話內容,彼此相互挑逗、調情,客觀上與交往中之男女無異。又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5日與李岳紘有不當交往行為乙節,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小三」、「勾搭別人丈夫」,顯非出於憑空杜撰之惡意攻訐,亦難認有何悖於事實之處。而上訴人既與李岳紘有不當交往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等為楊靜芳之親屬身分,基於對婚姻家庭認知表達主觀感受稱上訴人「不要臉」,縱其用字遣詞使上訴人心生不悅,然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是否有介入李岳紘與楊靜芳之感情,乃與

公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性功能(諸如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制度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若與他人配偶過往從密仍可能構成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對家庭制度、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乃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規定係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用以維持我國公共秩序的基本規範要求,如果違反法令而侵害到他人依法受保護的利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為楊靜芳之親屬身分,指摘上訴人破壞楊靜芳婚姻家庭乙事,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且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中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共同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機關約僱人員,月收入為1萬3,44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上訴人楊靜芳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楊靜惠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為3萬7,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楊靜如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並兼職老師,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楊靜芬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楊蔣雪珍為國小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數筆投資;黃仁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不動產2筆;芮承先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及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本因父母來訪與家人一同在系爭房屋共度家庭時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不法侵害情節,兼衡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侵害人格權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及名譽之意思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楊靜惠、楊靜如、楊靜芬向上訴人辱罵:「不要臉、勾搭別人丈夫、小三」。 住居安寧權及名譽權 25萬元 2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自系爭住處離開時,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楊靜如於系爭房屋外,對上訴人大聲稱:「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等語。 名譽權 2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