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閔鈞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委任伊為其篩選適合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並同意於申辦貸款核准後,按實際核貸總金額31%給付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2日如數撥款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於貸得款項入帳後3日內給付伊服務報酬372,000元(計算式:1,200,000×31%=372,000)。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每2日應給付伊按服務報酬1%計算(即逾期每1日應按服務報酬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8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經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詎上訴人竟媒介伊向銀行以外之民間私人公司借高利貸,伊遂於112年1月5日透過訴外人即伊之胞姐楊秀惠向上訴人為解約通知,兩造已無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如認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本旨,媒介伊向新鑫公司借款,並以偽造財力資料之方法,使新鑫公司同意與伊成立借款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又兩造係線上簽約,且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支出成本非鉅,再者,上訴人按貸得款項31%計算服務報酬,其中22%係屬風險管理費,惟上訴人既非貸與人,自無承貸風險可言,否則伊貸得款項於扣除服務報酬後,實際得款不足830,000元,卻須負擔1,200,000元本息,要難謂為公允,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以按實際核貸金額2%計算服務報酬始為適當。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以法定年息5%(即日息0.0137%)為收取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服務費核貸金額9%部分不可酌減,風險管理費22%契約已約定,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其餘一審判決不爭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8,7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再給付1,80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服務費按實際核貸金額,原審雖然酌減2%,但應酌減為1%,因為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單純,與所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所以金額應為11,630元,對於原審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不爭執,因此按日給付之違約金應為每日29元(11,630元×0.0025=29元);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風險管理費22%,加計9%之服務報酬即高達核貸金額31%,系爭契約第8條更約定被上訴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顯然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上訴人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系爭契約第4條中關於被上訴人完成借款應支付上訴人按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22%風險管理費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無效。若有效,因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僅係將被上訴人之資料蒐集、整合並轉介與承貸機構即新鑫公司之媒介窗口訴外人翰廣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翰廣公司),至於後續流程均由訴外人林語婕即翰廣公司襄理處理,上訴人僅係待獲悉新鑫公司同意撥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始於112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所為多係行政工作,所投入之工時不多、工作性質單純,且兩造間之聯繫多以LINE為之,系爭契約亦係線上簽立,上訴人支出成本非大,卻向被上訴人索取31%核貸金額之報酬,屬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顯失公平情事;此外,與上訴人性質類似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對比,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工內容包含物件投放、市場分析、貸款協助、行銷推廣、帶看客戶、居間搓合買賣雙方、標的物之現況保存及審查等業務,所收取之服務報酬需受6%上限之拘束,上訴人僅蒐集被上訴人之資料,即轉介予核貸機構媒介窗口翰廣公司,後續之業務聯繫、對保、資金調動、撥款等均由林語婕完成,而林語婕僅能抽取0.5%至2%不等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胞姊訴外人楊秀惠於111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預計貸款金額為2,250,000元,約定之服務報酬僅為2%,故本件報酬應酌減為共計1%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63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逾29元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事宜。

㈡兩造112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

、3項及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00-120萬元整,年限10年,月付金15,829至18,994元,本委辦金額僅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核貸之數額為準。」;「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將甲方之文件資料洩漏予本貸款委託申請無關之他人或以該資料從事其他用途,以保障甲方權益。」、「乙方應於取得甲方提供之辦理貸款文件後,將其為甲方所設計之貸款規劃內容回報予甲方,並代甲方向核貸機構申辦貸款,且儘速申辦貸款,以期完成甲方之委託。」;「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申請各項貸款辦理事項,貸款申請書之填寫及各項相關文件申請由客戶親自辦理,所以不會有任何爭議。」、「甲方應在乙方完成貸款程序之當日至核貸機構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核貸機構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費9%+ 風險管理費22%(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㈢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貸款金額、還

款年限、月付金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設計貸款規劃、向核貸機構(銀行)遞送申辦文件,迨核貸機構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之契約,其性質係屬居間契約。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及各項申貸

文件遞交予翰廣公司後,由翰廣公司持前開文件媒合新鑫公司貸款予被上訴人,經新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車輛買賣為由,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後,由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撥款1,163,005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雙方約定還款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22年1 月12日止(共10年),每月應還分期金為18,995元,截至112年10月止,被上訴人已遵期清償9期分期金㈤上訴人交由翰廣公司向新鑫公司遞交之申貸文件,包含被上

訴人之身分證件、不動產估價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前開文件除身分證件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媒合資料文件都是由上訴人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上訴人取得前開資料後,再用電子檔將資料傳送給翰廣公司。

㈥翰廣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取得被上訴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於111年12月30日製作客戶狀況表,同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文件。

㈦林語婕自111年12月23日起辦理被上訴人申貸作業,除通知被

上訴人寄交「身分證正反面、房貨繳息近半年、薪轉存摺、申請自然人憑證」等申請資料,並於112年1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申貸程序已經完備,須提供「身分證影本、除郵局以外之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所有權人申請印鑑證明和印章、撥款存摺開戶印章、不動產權狀正本(土地及建物都要)、行照」等對保文件,於112年1月6日約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前往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嗣於同月9日與被上訴人會面辦畢對保手續;於112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准貸內容為「120萬120 期,內扣18,000元開辦費用+第1個月月付金18,995元,入帳金額1,163,005 元」,並通知被上訴人須將對保時提及之「設定、書狀、規費、車子等作業處理費用21,000元」匯還翰廣公司。

㈧上訴人待獲悉新鑫公司同意撥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始於112

年1月4日(即林語婕通知被上訴人申貸程序已經完備之前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㈨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㈠按實際核貸總金額之9%之服務費可否酌減?若可,酌減金額

若干為適當?㈡按系爭約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可否酌減?㈢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服務報酬費用0.5%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否酌減?若可酌減,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實際核貸總金額之9%之服務費可否酌減?若可,酌減金額

若干為適當?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事宜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足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既經明定服務報酬,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法院事後酌減云云。惟觀諸民法第5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揭示「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等語,可知居間人固完成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倘認約定報酬較諸居間人付出之勞務價值為數過鉅,而顯失公平,為兼顧公益,應允予酌減約定報酬,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倘經法院審查認有前開規定情形,自得酌減約定報酬,始符公允。再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以抗辯方式求予酌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3.查上訴人交由翰廣公司向新鑫公司遞交之申貸文件,包含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不動產估價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前開文件除身分證件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媒合資料文件都是由上訴人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上訴人取得前開資料後,就用電子檔將資料傳送給翰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堪認定。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託辦理之事務,係屬客戶端之資料蒐集、送件等行政庶務工作,所投入之工時不多、工作性質單純。又翰廣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取得被上訴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於111年12月30日製作客戶狀況表,同日取得被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文件;林語婕自111年12月23日起辦理被上訴人申貸作業,除通知被上訴人寄交「身分證正反面、房貨繳息近半年、薪轉存摺、申請自然人憑證」等申請資料,並於112年1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申貸程序已經完備,須提供「身分證影本、除郵局以外之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所有權人申請印鑑證明和印章、撥款存摺開戶印章、不動產權狀正本(土地及建物都要)、行照」等對保文件,於112年1月6日約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前往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對保,嗣於同月9日與被上訴人會面辦畢對保手續;於112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准貸內容為「120萬120期,內扣18,000元開辦費用+第1個月月付金18,995元,入帳金額1,163,005 元」,並通知被上訴人須將對保時提及之「設定、書狀、規費、車子等作業處理費用21,000元」匯還翰廣公司;上訴人待獲悉新鑫公司同意撥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始於112年1月4日(即林語婕通知被上訴人申貸程序已經完備之前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可認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借款之後續核貸、對保、撥款等流程,均由翰廣公司辦理,上訴人於獲悉新鑫公司同意撥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借貸之居間媒合作業,翰廣公司提出之勞務質、量均較上訴人為高、為多。再佐以證人林語婕於原審證稱:伊辦畢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間貸款、對保、簽約及撥款事宜後,可按新鑫公司撥款金額抽取按0.5%到2%不等之佣金作為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頁),益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得按實際核貸總金額向被上訴人收取9%服務費,較諸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價值顯然過高,失其公平,被上訴人求予酌減,係屬可採。

4.另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自承本件有自翰廣公司實際獲得退佣金額34,320元[計算式:1,200,000元×3.25%=39,000元(含稅),39,000元×12%=4,680元(稅額),39,000元-4,680元=34,320元](見原審卷㈠第521頁),可見上訴人就本件媒介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貸款,亦有自翰廣公司獲得按實際核貸金額3.25%計算之報酬。本院復考量證人林語婕辦理本件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借款事宜,可按撥款金額抽取0.5%到2%不等之佣金,已如前述;另參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而依目前市場慣例,仲介業者一般向買方收取2%、向賣方收取4%之報酬,故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服務費應酌減為按「新鑫公司撥款金額2%」計算,較為合理。而新鑫公司實際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1,163,0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為23,260元(計算式:1,163,005×2%=23,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系爭約定是否有效?若有效,可否酌減?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排除消保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系爭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究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倘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準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但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或簽約後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予消費者,使消費者得以隨時查閱契約條款、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認該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自應認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特定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查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蘇伯揚係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期間被上訴人傳送個人證件予蘇伯揚,於112年1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核貸之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起,與翰廣公司襄理林語婕聯繫,核貸、撥款後,林語婕於112年2月4日亦有詢問被上訴人資料是否收到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至27、263至295頁),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排除消保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之適用,惟兩造簽約前,上訴人行銷人員已與被上訴人聯繫,迄至112年2月4日,被上訴人亦有與相關承辦人員聯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詳加審閱、倉促簽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款項1,163,005元已於112年1月12日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簽約至取得款項之期間,不僅未曾主張系爭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係匆忙間訂立系爭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或所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自應認上開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酬為9%加計風險管理費22%,高達31%,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上訴人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4款,系爭約定無效云云。而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項因素,並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將按實際核貸總金額22%計算之風險管理費納入服務報酬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為被上訴人遞交貸款媒合資料文件予新鑫公司之媒介窗口翰廣公司,其工作性質係屬行政庶務工作,已如前述,要無管理風險可言。況由上訴人主張所謂風險管理費係在因應被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服務報酬衍生之訴訟成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已針對被上訴人違約逾期給付服務報酬,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不遵期給付服務報酬之損害,已可由逞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獲得填補,且訴訟成本之性質與服務報酬大相逕庭,依據前揭說明,系爭約定顯系巧立名目,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屬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為無效。

㈢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服務報酬費用0.5%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否酌減?若可酌減,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則抗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服務報酬,至少受有不能使用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折合日息為萬分之1,計算式:0.05÷365=0.00013,計至小數點以下4位,四捨五入),較諸目前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0.99%至1.895%不等,暨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討服務費,所需應訴人力、時間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金,即每1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0.5%(即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為按每1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0.2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計算式:0.005×1/2=0.0025)。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為23,2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58元(計算式:23,260×0.0025=58.1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