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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鄧亞梅被上訴人 傅姿雯訴訟代理人 劉瑞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沿九如一路行駛,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然左轉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張元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驟見上訴人之甲汽車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上唇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右肘、右膝等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下頷擦傷、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因此受受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3已獲張元美債權讓與)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照騎乘乙機車及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假牙製作費、醫美診療費與系爭事故無必要性及關連性;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主張外,另主張: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後,甲汽車車身已轉正,被上訴人無照且超速行駛,亦未與前車即甲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已有過失在先,若被上訴人遵循法規,不騎乘乙機車上路,系爭事故不會發生;另被上訴人請求製作假牙費用部分,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已足以填補損失;又乙機車之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即以一成計算,僅需賠償2,070元;另上訴人所有甲汽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6,800元,以此費用為抵銷抗辯;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單方之過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影響生活,致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上訴人雖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身傷害,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賠償,亦以此筆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對系爭事故雖然與有過失,但上訴人請求賠償甲汽車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時間已經過那麼久,已經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51頁)㈠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甲汽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貿然左轉行駛,嗣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乙機車,亦因無照、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急診部750元、高醫病歷影印服務360元費用為必要費用。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12,599元。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以甲汽車之修繕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時效消滅,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⑵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違規左轉情事,

但主張倘若被上訴人遵循法規,未騎乘上路,系爭事故不會發生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系爭路口(前方)民族一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不僅於路面清楚繪製「(僅供)直行箭頭」,且該行向號誌桿上,乃設有「禁止左轉」之明顯標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第85、91-94、107-121頁、第121頁照片編號

20、22、23);基上,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確猶駕駛甲汽車在系爭路口內左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有過失無訛。

⑶其次,上訴人若未在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駕車左轉致妨害

對向來車直行之違規行為,而是行經系爭路口時,依規定順向直行,根本不可能有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在系爭路口內相互碰撞之機會,因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且只要是在對向來車車道範圍內與任一對向來車碰撞即無解過失責任,不因碰撞當時甲汽車之角度是否已與對向車道完全垂直而有所不同,況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已屬違反交通法規,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亦同此意見,並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肇事主因(系爭刑案卷第123-125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標誌行駛所造成,其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⑷另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本院亦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

⑵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除附表一編號2醫美診療費部分外),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750元、病歷影印服務費36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必要費用,有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4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費用,應屬有據。

②大來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62,000元

上訴人雖爭執此項費用無支出必要,縱認需要支出,強制險理賠金已足支付,不應另外請求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大來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62,000元之損害一節,有大來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卷第189、190頁、附民卷第21、23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範圍包含「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而需治療該左上正中門牙,因左上正中門牙的牙根仍存在,但殘留齒質結構不完整,需藉由鄰牙即右上正中門牙牙套以支撐左上正中門牙牙套,共需支出1隻牙心與2顆假牙費用共62,000元,此屬臨床上必要之治療方式等情,亦有大來牙醫診所113年6月4日志字第1130601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55、157頁);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雖僅有左上正中門牙,但為治療左上正中門牙,同時須製作鄰牙即右上正中門牙牙套,此部分費用支出自有其必要性;另被上訴人雖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599元,該理賠金之金額顯不足支付上開假牙製作費,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該筆強制險理賠金亦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前揭辯詞,要屬無據,不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③乙機車修繕費

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應以修繕費之一成計算等語,然查乙機車為張元美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張元美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系爭刑案卷第108-121頁、原審卷第175頁);又乙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700元等情,亦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行照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17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乙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乙機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14日,已使用5年0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7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因此乙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17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乙機車修繕費5,1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附民卷第17、19頁),衡情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門牙斷裂,此情將造成被上訴人進食不便,影響日常生活與社交往來,兼衡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1年名下所得1筆;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111年名下所得9筆、有汽車1部、投資5筆,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原審個資卷、本院卷第79-10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03,285元(計算式:750+360+62000+5175+35000=103285)。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上訴人未依標誌行使之違規行為,次因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亦自陳車速為50公里/小時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此有警詢談話紀錄表、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系爭刑案卷第89-90、123-125頁),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之輕重,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2,300元(計算式:103285×70%=72299.5=7230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2,599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9,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59701)。

㈡上訴人以甲汽車之修繕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以甲汽車之修繕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等情,本院亦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50、72頁);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以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上開甲汽車修繕費、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定之。

⑵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4日發生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2月26

日警詢、111年7月4日偵訊、111年12月21日、112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時,其均未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系爭刑案卷第78-81、51-61、39-43頁);又於原審主張抵銷並提出答辯狀到院即113年1月22日及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23日前(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6月14日屆滿,至遲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14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4日發生後迄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23日止,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此亦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701及自112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高醫急診部 750元 750元 高醫病歷影印服務 360元 360元 大來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 62,000元 62,000元 2 醫美診療費 20,000元 0元 3 乙機車維修費 21,000元 5,175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元 35,000元 合計 144,110元 103,285元附表二: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0÷(3+1)≒5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5+0/12)≒1552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17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