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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受 罰 人 陳守正受罰人因當事人李文振與力亞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守正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及10月16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本院再通知其於115年1月20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呂致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