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王彥川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偉倫
王瑞樺被上訴 人 施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上訴人三人經原審判決為連帶債務人,上訴範圍亦為連帶債務部分,上訴人王彥川於上訴審提出者,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為上訴人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得由到場之上訴人王彥川一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彥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由南往北行駛時,因儀表板警示車輛漏油,遂逕將車輛停靠在澄觀陸橋上之路旁,未依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斯時被上訴人施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來,見前方系爭汽車停靠在上開地點,亦向左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路面油漬致機車打滑,因而不慎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肋骨第2至第7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7元、復健費用520元、看護費36,000元、看護入院新冠肺炎篩檢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1,0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860元、財物損失6,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元,合計731,677元。又上訴人王彥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偉倫、王瑞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1,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4,327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王彥川於系爭汽車故障停放路旁時,有開啟車輛閃光燈號,被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為此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當天是晚上且下很大雨,視線很不好,我沒有看到系爭汽車停在那邊,也沒有擺放三角錐提醒用路人,後來我看到車輛,從其左後方要繞過去,因地上有油漬才導致我滑倒,我有很注意車前狀況,只是視線受限,是上坡路段,且又下雨,我覺得已經騎得非常小心。我騎車距離系爭自小客車約2公尺以上,未到5公尺,我是綠燈起步,前行路段右邊有小路,常有車輛進出,不可能騎快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1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王彥川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上路,途中因車輛發生漏油機械故障乃停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後,先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徐鵬皓、劉姿君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系爭汽車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其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欲自系爭汽車左後方繞行,惟因路面油漬致機車打滑自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屬實,則上訴人王彥川確有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及未將故障汽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在車身後方相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車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王彥川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徐鵬皓於警詢時略陳稱
:我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遠遠看到前方右車道系爭汽車停在路上,我於20-30公尺前慢慢向左偏駛,尚未變換到左車道,我的機車被後方機車追撞,我機車沒有碰撞系爭汽車等語。被害人劉姿君於警詢時略陳稱:我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突見前方有輛汽車停在路橋上,我沒看到汽車有打閃光燈,我向左閃之後就不知道事發經過了等語。上訴人王彥川於警詢時略陳稱:我開車聽見撞到東西而停車熄火,有打閃光燈,車上沒有故障警示標誌牌,因油箱破裂停了約10分鐘,我看見第1輛機車為閃避我的汽車而向左切,即和後方2機車發生碰撞,3輛機車中有1輛機車撞到我汽車左後方,但我不知道哪一輛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略稱:我騎機車看見系爭汽車停在路邊,我向左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因二車道間有油漬,也有車禍倒地之機車,我因路面油漬向左滑倒,未與任何車輛碰撞等語,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57頁),另參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害人劉姿君機車倒在系爭汽車後方約8.6公尺處,此應是其與被害人徐鵬皓機車發生碰撞位置,被害人徐鵬皓機車最終位置在系爭汽車左前方約10公尺處,則應是該機車碰撞後因動力及慣性作用向前續行之故,而被上訴人機車倒放在系爭汽車前方約36公尺處,則是其避開系爭汽車向左切換車道時,因地上油漬機車打滑失控往前而摔倒,佐以系爭事故肇事人之上開警詢陳述,可見發生事故之3輛機車均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徐鵬皓、劉姿君均有發現系爭汽車臨停路邊,且有採取閃避動作,但因上訴人王彥川未於車身後方相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以致其2人臨近系爭汽車但因反應時間不足致釀車禍;而系爭汽車油箱破裂汽油洩漏,此為上訴人王彥川自承之事實,被上訴人見系爭汽車停放路旁,有採取變換車道之作為,但所騎乘機車仍輾過系爭汽車流漏積聚路面之汽油故車胎打滑致失控自摔,衡情若上訴人王彥川有設置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被上訴人自可提前因應,不至於仍繼續駛入該區堿,又上訴人王彥川明知汽車漏油而無任何警示或保護後方來車措施,縱有開啟閃光燈號,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燈光閃爍即知曉其情,是有無閃光燈號與被上訴人滑倒自摔受傷實無關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須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即未足採。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費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27元、復健費52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群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53頁),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2.看護費用、看護入院新冠肺炎篩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請看護入院照護,依規定須檢驗新冠肺炎,為此支出檢驗費3,300元,且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另可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9,300元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頁)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10年10月1日轉亞呼吸照護病房,110年10月9日轉普通病房,110年10月10日離院,應休息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衡以加護病房內無法陪病或看護,則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3日起迄110年9月30日止)自無看護之需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看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入院而支出新冠肺炎檢驗費共2,200元,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加護病房轉出後,因仍有看護之需求,則其請求因看護入院所支出之新冠肺炎檢驗費1,100元,自屬必要之開銷,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上開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因就醫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020元,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院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已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傷勢及醫療次數,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計程車基本費率是由85元起跳,有計程車收費標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被上訴人就醫次數共9次,就醫往返共需18趟,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以每趟均搭乘計乘車計算需車資1,530元(計算式:85x18=1530),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既未逾其搭乘計程車所需車資,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7,480元、工資費用10,380元合計共27,860元等情,有竣盛車業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有,即有折舊計算其價值之必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4年5月(見原審卷第5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5月,逾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4,370元〔計算式:17480÷(3+1)=43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380元,總修繕費用應為14,750元(計算式:4370+10380=1475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彥川賠償系爭機車受損費用14,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當時使用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損壞,購買新品支出6,900元,亦得請求賠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藍芽耳機毀損固勿論,安全帽經著地撞擊後,縱外觀無重大損傷,然其內部安全結構已產生弱化,不宜再使用,故可認確已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又本院審酌該安全帽、藍芽耳機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而被上訴人自陳已買入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故應以新品價額6,900元折舊計算其價額為當。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固並無就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參諸該分類明細表中較相近類型之消防衣帽項目,其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本院基此認定上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耐用年限亦為3年。而依平均法,則上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經扣除3年折舊後之價額為1,725元〔計算式:6900÷(3+1)=1725〕,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25元,得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在○○○○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操作員,日薪為2,800元,並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陳其每月工作天數為20日(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並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因認被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20×3=16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肋骨併氣血胸、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且入住加護病房(見原審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足見其傷勢程度嚴重,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堪認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彥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之臨時工,日薪2,800元;上訴人王彥川為00年0月生,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此據雙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1頁),又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狀況亦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後保密袋),暨審酌上訴人王彥川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彥川賠償之金額為427,642元(計算式:4527+520+1100+36000+1020+14750+1725+168000+200000=427642)。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315元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則上開保險金額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4,3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4327)。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彥川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18歲,但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雖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但該條規定須自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因此,上訴人王彥川於行為當時仍屬未成年人,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王偉倫、王瑞樺為上訴人王彥川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任令上訴人王彥川無駕駛執照而開車上路,並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因此身體受傷、財物受損,則依首開規定,其2人即應與上訴人王彥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4,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