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洪玉清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被 上訴 人 羅銘雄
羅珠寧徐清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羅銘雄及羅珠寧應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務)】,而登記於羅珠寧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徐清誥,徐清誥並未付清尾款,羅銘雄、羅珠寧及徐清誥(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竟於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當事人為上訴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及徐清誥,以下合稱前案訴訟),以勾串之虛偽證詞、陳述及不實收據等製造買賣價金已收足之假象,脫產規避羅銘雄、羅珠寧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備位主張羅銘雄、羅珠寧既自稱就系爭房地有借名情事,該房地實質屬羅銘雄所有,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羅銘雄與徐清誥之間,徐清誥之價金給付對象應為羅銘雄。徐清誥仍有尾款至少45萬元未還,羅銘雄卻怠於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規定,備位請求徐清誥應給付羅銘雄45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341頁、第225頁至228頁)。而被上訴人則爭執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黃俊仁並已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徐清誥業付清尾款予羅珠寧,已無積欠等語。依上,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徐清誥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有價金債務未清償乃原審主要爭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就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至年利率16%(原請求年利率為20%),另為下列訴之追加(見簡上卷第100、101頁):
㈠先位部分:
⒈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⒉羅珠寧就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亦曾有保證清償,則羅珠寧
故意不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亦違反保證契約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責任;⒊基上,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或㈠羅珠寧
給付及㈡徐清誥與羅銘雄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
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㈡備位部分:
依羅銘雄、羅珠寧所述系爭房地具借名關係,故追加主張徐清誥或應將未付價金45萬元給付羅珠寧。因此,備位聲明追加為:原判決廢棄。徐清誥應給付羅銘雄或羅珠寧45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
羅銘雄及羅珠寧向上訴人借款,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登記於羅珠寧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日以1,250萬元出售予徐清誥,並於同年5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惟徐清誥實際僅給付734萬4,302元,並未付足全部價金。然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程序,竟相互勾串而虛偽陳、證述,並提出不實收據、傳票,陳、證稱徐清誥已付足買賣價金,製造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的假象,復積極免除徐清誥債務或消極不為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基此,被上訴人所為違背善良風俗,致系爭借款債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5萬元。
㈡備位:
徐清誥至少仍有4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而依羅銘雄、羅珠寧所述,系爭房地實質屬羅銘雄所有,則徐清誥之給付對象應為羅銘雄。惟羅銘雄怠於向徐清誥行使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345條規定,請求徐清誥應給付羅銘雄45萬元,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0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備位:徐清誥應給付羅銘雄45萬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與羅銘雄、羅珠寧及訴外人即羅
銘雄女兒羅眉喬,前於104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羅銘雄應給付黃俊仁380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珠寧、羅眉喬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和解筆錄債權)。而羅珠寧於96年5月14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清誥,黃俊仁以羅珠寧怠於行使徐清誥尚積欠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基於債權人地位向徐清誥提起代位訴訟,並經前案訴訟判決徐清誥應給付羅珠寧380萬元本息,且由黃俊仁代位受領確定在案。
㈢黃俊仁可代位受領之38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4615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執行完畢,並足額受償;另徐清誥亦已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積欠任何價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先位)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或㈠羅珠寧給付及㈡徐清誥與羅銘雄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備位)原判決廢棄。徐清誥應給付羅銘雄或羅珠寧45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
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舉,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相互勾串虛偽陳、證述,
及以不實收據、公司傳票表示已收足徐清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製造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假象,積極免除徐清誥債務或消極不為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使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並提出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經查:
⑴黃俊仁於前案訴訟主張其為羅珠寧之債權人,而徐清誥尚未
給付羅珠寧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至少尚有460萬元未付,而羅珠寧怠於行使權利,故以徐清誥為被告,代位羅珠寧請求徐清誥給付其中之380萬元本息。而身為被告之徐清誥於前案訴訟因抗辯已給付全部價金,故提出以羅珠寧名義所製作之收據、羅銘雄所經營之昶詠食品有限公司之傳票、統一發票為證;另羅銘雄、羅珠寧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表示徐清誥所為主張屬實(參見前案訴訟判決書)。
⑵前案訴訟最終固未採認徐清誥之抗辯,亦即並未採信羅銘雄、羅珠寧之證詞及以徐清誥所提出之上述收據、傳票,仍認定徐清誥尚應給付羅珠寧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80萬元本息,並由黃俊仁代為受領。惟徐清誥以當事人身分於訴訟所為辯詞及提出之書證,為其基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所享有之訴訟上防禦權;而羅銘雄、羅珠寧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非有其他事證,縱使前案訴訟之法院綜合事證並基於自由心證之結果,不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證述及證據,僅涉證明力之高低可信與否,尚不因此即可逕認被上訴人陳、證述或收據、傳票之提出即屬不法,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前案訴訟所涉者為黃俊仁對羅珠寧之和解筆錄債權,而非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對羅銘雄、羅珠寧系爭借款債權,兩者之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房地買賣,以積極免除債
務或消極不為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債權人是否為積極免除債務或消極不行使請求權,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縱然因此有礙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借款債權可否滿足受償,亦難認有何不法性,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
⑷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萬元,為無理由。㈡羅珠寧未告知系爭房屋出售,是否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之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債權,另與羅珠寧有成立保證契約,羅珠寧保證上訴人必可完足受償,則羅珠寧基於保證人地位具有告知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附隨義務,卻未告知,因而構成上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上訴人就羅珠寧就系爭借款債權另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保證之事,羅珠寧之契約給付責任亦僅在擔保羅銘雄之金錢債務履行而已,至於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他人一事,顯非保證契約應履行之責任範圍,告知與否亦非附隨義務,即無所謂「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珠寧給付45萬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代位請求徐清誥給付羅銘雄或羅珠寧45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羅珠寧出名與徐清誥簽訂成立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則徐清誥依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對象當為羅珠寧,並非羅銘雄。而羅銘雄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價金債權可言。基此,上訴人主張得代位羅銘雄請求徐清誥給付買賣價金,自非有理。
⒊就羅珠寧部分,上訴人就本件代位條件之債權45萬元,明確
特定為由羅銘雄為借款人,於99年間持由羅銘雄所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76、206、165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僅為羅銘雄,並非羅珠寧。至上訴人雖主張羅珠寧已同意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難以採信。至於羅珠寧於另案和解筆錄所同意保證之債務,為羅銘雄對黃俊仁之債務,顯與上訴人無關。基此,上訴人主張羅珠寧尚有積欠45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尚難採認,即無從據以代位羅珠寧向徐清誥請求。況上訴人自承尚且懷疑羅珠寧並非毫無工作,仍有收入(見簡上卷第102頁),亦難認羅珠寧已有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本此,上訴人主張得代位羅珠寧請求徐清誥給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主張代位羅銘雄請求徐清誥給付45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羅珠寧之出入境,以查明羅珠寧是否有隱匿收入之舉(見簡上卷第102頁),惟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羅珠寧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羅珠寧財產狀況,均無從令上訴人可代位羅銘雄及羅珠寧請求徐清誥給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已如上述,則羅珠寧之入出境狀況,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