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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阿貞

洪謝阿雪

許仙化

方宏在

陳宇萍

林志隆

林志展

林姿慧

黃貞雄

洪曾來于

洪怡超

洪怡岳

黃大清

黃鉦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龍被上訴人 林義原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童俊雄

郭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四、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得於3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路面,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原審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且坐落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本院卷㈠第407頁)B部分所示(面積為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㈡第46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因381、386地號土地間尚坐落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高雄市○○區○鎮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0-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若欲至小港區宮安街(下稱宫安街),則需通行386、430-39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國財署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55-159頁),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管理坐落430-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㈣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與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關係,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38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主張對追加被告管理之430-39地號土地,上訴人共有之386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惟遭追加被告及上訴人否認,故被上訴人究係有無通行權即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8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先通行追加被告管理之430-29地號土地,再通行上訴人共有之386地號土地,方能到達聯外道路即宮安街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且坐落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本院卷㈠第407頁)B部分所示(面積為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有且坐落430-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為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㈣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若准許被上訴人在386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通行,因38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形狀不規則,將減損386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應以通行高雄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方為損害最少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等地號土地)與381地號土地原同屬地籍圖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陸續於民國65年7月10日、66年4月27日、67年2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分割為上開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即382等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2-24、47-48頁)㈠被上訴人為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37頁)。

㈡379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

㈢上訴人為386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㈠第38-41頁)。

㈣381地號土地係68年8月間辦理大人宮段地籍圖重測,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先後重測分割出之土地號土地如下:

1.65年8月,大人宮段6-1地號土地自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分割出。

2.66年5月,大人宮段6-2、6-3地號土地自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分割出。

3.66年5月,大人宮段6-4地號土地自大人宮段6-1地號土地分割出。

4.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店鎮段381地號土地。

5.大人宮段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店鎮段382地號土地。

6.大人宮段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店鎮段383地號土地。

7.大人宮段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店鎮段384地號土地。

8.大人宮段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店鎮段3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385-1地號(本院卷㈠第349-395、87-98、343-395頁)。

㈤430-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追加被告為該地管理

機關,其未將430-39地號土地出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列管為他人占有,有追加被告於113年5月6日函、113年5月27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7、117、427頁)。㈥430-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楊麗珍(原審卷第281頁)。

㈦381地號土地前方與430-39、430-40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左

右兩側與379、382地號土地相鄰,因此381地號土地無通行至宮安街之道路,而為袋地。

㈧386-1、430-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本院卷㈠第245頁)㈨大正7年7月地籍圖所示,當時大人官段6、6之1、6之2、6之4地號土地均有鄰路(本院卷㈠第163頁)。

㈩民國80年11月北路更名為宮安街,81年6月1日整編相關門牌

,嗣於84年間就宮安街施作截彎取直(本院卷㈠第343、323頁)。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追加被告所有430-39地號土地、上訴人共有386地號土地至宮安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亦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亦即「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有38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道路可通行至宮安街一節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259頁)。惟均辯稱:381地號土地與鄰地382等地號土地均係自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僅可通行他分割人即鄰地382等地號土地等語,然查:

1.查大正7年7月為7年,當時製作之地籍圖(下稱附圖一)延用至381地號土地重測為止始停止使用,而68年辦理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前先後於65年8月分割出大人宮段6-1地號土地(即383地號土地),66年5月自同段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2、6-3地號土地(即382、385地號土地),同時自同段6-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4地號土地(即384地號土地),而同段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81地號土地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附圖一可佐(本院卷㈠第349-395、163頁)。又宮安街原名北路,於80年11月間更名為宮安街(本院卷㈠第323頁)。因此由附圖一可知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在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分割前,381地號土地與宮安街即北路相鄰(本院卷㈠第163頁)。又84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施作宮安街至宮安街37巷截彎取直工程,當時施作宮安街截彎取直工程使用之土地並無381地號土地,且當時381地號土地與宮安街之間已有430-39、386地號土地阻隔(本院卷㈠第343-347頁)。益證381地號土地並非大人宮段6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造成該地變成袋地無誤。

2.被上訴人所有381地號土地上坐落其所有房屋(本院卷㈠第87、79頁),面積127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空白(本院卷㈠第22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430-39、386地號土地,通行道路只需寬度1公尺,並鋪設柏油以供人、擔架、輪椅通行等語(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卷㈡第46頁)。衡量被上訴人通行430-39、386地號土地位置靠鄰地382地號土地,且寬度為1公尺,使用面積分別為430-39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386地號土地為1.6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B所示範圍)即可通行至宮安街,佐以附圖二所示通行位置,均位於430-39、381地號土地最南側,前開通行道路不致於將該等土地之利用一分為二,綜合前開通行道路位置、面積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應為對上訴人、追加被告損害最小方案,尚屬必要且適當。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㈣被上訴人就附圖二所示方案之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二所示A部分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二所示B部分通行,及被上訴人在A、B部分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且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38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以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符合38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為430-39、386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為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有坐落430-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為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㈣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5-10-03